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审字第142号
申请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康市华丰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执行人:浙江精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站北工业区百佳乐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永土资罚[2014]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3月,浙江精美铝业有限公司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擅自在永康市石柱镇筻里村东侧,小地名叫”岩塔塘尾巴”的集体土地上动工建房。至调查时止,已建钢棚、水泥硬化地面和围墙,用途为工业生产。经现场勘测,以上建筑占地面积2081.36平方米,建筑面积2081.36平方米。四至范围:东至浙江精美铝业有限公司、南至永康市纯雨硅胶有限公司、西至山、北至山。经核对,浙江精美铝业有限公司所占用的2081.36平方米土地权属为石柱镇筻里村集体所有,在永康市石柱镇土地利用现状图(2012年)中显示为林地1863.84平方米、城镇村及工矿用地217.52平方米,在永康市石柱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中显示为林地1863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增村庄218.36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浙江精美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浙江精美铝业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2081.36平方米的土地;2、责令浙江精美铝业有限公司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86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浙江精美铝业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218.3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对浙江精美铝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2081.36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每平方米28元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伍万捌仟贰佰柒拾捌元整(58278元)。第1、3项限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第2、4限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9日送达给浙江精美铝业有限公司。浙江精美铝业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永土资罚[201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1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的永土资罚[201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准予执行。根据永康实际情况和永委办[2010]65号文件精神,”两违”拆除由镇(街道、区)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限被执行人浙江精美铝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前履行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永土资罚[201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第1、2、3项义务,逾期由永康市石柱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限被执行人浙江精美铝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前履行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永土资罚[201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4项所确定的罚款共计58278元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长卢发扬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