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1122执2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精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站北工业区百佳乐大道5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0784721085876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星辉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碧川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95576512。
法定代表人:**。
浙江精美铝业有限公司与星辉不锈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浙1122民初3708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星辉不锈钢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精美铝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7年8月2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因星辉不锈钢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01月0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本院通过”点对点”、”总对总”查控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星辉不锈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等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18年6月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星辉不锈钢有限公司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标的2000000元及利息均未执行到位。2018年6月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6月4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