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7民初105号
原告:**,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七星路**。
法定代表人:邝冬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灼枢、黄诗韵,均系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从化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城郊街云城南路四巷**
法定代表人:梁治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迈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谢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毅,男,199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骏雅北街****iv>
法定代表人:龚良军。
第三人:邝灼标,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为江埔街道办)、广州市从化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城泰公司)及第三人邝灼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广东迈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迈骏公司)、广东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盛艺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迈骏公司、盛艺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20年3月5日及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埔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灼枢,被告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被告迈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毅及被告盛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邝灼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埔街道办、城泰公司对(2019)粤0117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424801元工程余额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42480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月8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埔街道办、城泰公司及第三人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1.四被告对(2019)粤0117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424801元工程余额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42480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月8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邝灼标承包涉案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江埔街道办、城泰公司作为发包方,在邝灼标没有付款能力的情况下,应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埔街道办答辩称:江埔街道办当时与城泰公司签订了二份合同,一份是江埔街河东北路路段污水管网收集工程,另外一份是江埔街连新村鹅岗头社段污水管网收集工程,其中第一份工程价格总标的为459707.99元,第二份工程价格总标的为440273.87元。由于城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原图纸施工,后来城泰公司自行工程结算,第一份工程结算单为375063.55元,第二份工程结算单为201439.31元。江埔街道办不清楚原告做的是哪些工程,城泰公司由于没有按照原定施工图纸施工,根据城泰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两份合同总金额为57万多元,江埔街道办分两次支付了220136.94元、229854元。江埔街道办没有与城泰公司结算,因为第一次验收是不合格,水管漏水,还有资料不齐全,最终还未验收,江埔街道办已支付的金额与城泰公司自行结算的金额还差12万元左右。
被告城泰公司答辩称:一、城泰公司与邝灼标就广州市从××江埔街新沙坑水体整治工程存在合作关系,但与原告诉称的其与邝灼标之间签订的《江埔街新沙坑劣五类水体整治工程顶管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无关。二、原告与邝灼标签订的《江埔街新沙坑劣五类水体整治工程顶管施工合同》经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邝灼标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城泰公司与原告诉称的工程完全无关,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三、关于原告所述的涉案工程,城泰公司已经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邝灼标,邝灼标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是属于原告与邝灼标之间的纠纷,城泰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希望法院查清相关事实,驳回原告对城泰公司的起诉。
被告迈骏公司答辩称:1.迈骏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迈骏公司只跟被告江埔街道办签订合同,如果工程款有批下来可以给原告;2.迈骏公司收取该工程的工程款221088.64元,该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给邝灼标,因此迈骏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盛艺公司答辩称:盛艺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邝灼标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原告签订的合同和盛艺公司与江埔街道办签订的合同名称不一致,盛艺公司与被告江埔街道办签订的合同按评审结算工程款,现在结算价大概120万元,原告与邝灼标签订的合同是包干价,该合同应该根据主合同来进行调整工程款,要求盛艺公司按照原告与邝灼标签订的合同来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合理。
第三人邝灼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江埔街道办有一项从××江埔街河东北路段污水管网收集工程需要施工建设,遂于2017年11月24日与城泰公司、迈骏公司及盛艺公司签订共五份《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分由该三家公司施工。其中,江埔街道办与城泰公司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其中一份的合同价款为459707.99元,另一份的合同价款为440273.87元;江埔街道办与迈骏公司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442177.27元;江埔街道办与盛艺公司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其中一份的合同价款为440273.87元,另一份的合同价款为442177.27元。该五份合同均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详见招标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发包人于开工前5天提供施工设计图纸2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施工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措施项目费包干;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从2017年11月25日开始施工,2017年12月24日项目完工;工程质量标准为:以国家或者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达到合格工程标准;约定支付进度款期限为:1、施工单位进场开工完成总工程量60%时支付至合同价的50%;2、完成总工程量80%时支付至合同价7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的80%;4、工程结算评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5、余款5%作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终止后14天内无息退回。
城泰公司、迈骏公司、盛艺公司与江埔街道办签订合同后,将工程均转包给第三人邝灼标。其中,城泰公司与邝灼标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二份,将其与江埔街道办签订的二份《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转包给邝灼标。两份合同约定以下内容:工程造价:分别为459707.99元和440273.87元。合作方式:1.城泰公司除收取邝灼标工程结算价的百分之二为利润分成(即管理费);2.邝灼标需自行支付给城泰公司此工程的税金;3.城泰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不包括制作有关此工程的所有资料,如竣工资料等;4.如邝灼标需城泰公司做有关此工程的资料,城泰公司需另收取邝灼标的资料费;5.其他因完成此工程所承担的一切责任及拥有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邝灼标承担。工期拟从2017年11月25日开始施工,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工程款支付和结算:城泰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业主)相应部分工程款的前提下,按与业主实际付给城泰公司进度款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支付给邝灼标。城泰公司的权利与责任:负责提供承包本项目必需的资质及人员等相关资料,对工程施工质量、技术、进度、安全进行监督、指导,并根据工程施工实际需要,派出工程技术人员对工地进行监督、指导,如发现问题,城泰公司有权向邝灼标提出整改意见,邝灼标应当及时完成整改工作。邝灼标的权利与责任:本工程不得再分包,邝灼标分包合同无效。由于邝灼标再分包工程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均由邝灼标承担,城泰公司不负任何赔偿及法律责任。如工程款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情况下,邝灼标由于自身原因致使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不符合业主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要求,城泰公司有权更换队伍,邝灼标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城泰公司只按邝灼标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结算。同日,邝灼标出具《工程责任承诺书》二份,承诺其受聘为该两项工程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质量保证责任人、施工管理责任人,承诺执行国家和行业以及当地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达到工程质量合格以上要求。承担质保期的缺陷责任何质量返工等责任。凡是邝灼标拖欠材料款、人工款等引起的经济或民事纠纷,一切责任由邝灼标承担。另,盛艺公司亦将其与江埔街道办签订的二份《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转包给邝灼标,迈骏公司亦将其与江埔街道办签订的一份《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转包给邝灼标,但均未与邝灼标签订书面合同。
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邝灼标签订《江埔街新沙坑劣五类水体整治工程顶管施工合同》,约定邝灼标将江埔街新沙坑劣五类水体整治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工程位于从××江埔街新沙坑,全长约200米左右,管道直径800mm钢筋混凝土管,1号井(绿化处)即污水处理为起点,2号井为污水处理,3号井为终点(污水处理接点);原告只需保证1号井的污水、2号井的污水流入现做新管道,最后流入3号井的接点;工作井位置、接收井位置、管深度由双方协商,只要能过水就行;本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特殊情况双方另议。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造价为90万元整(不含税,不含工作井选址错误、位置选址错误所有费用);包工包料,人工(不含工程税、管材税);包加工作井、接收井、做沙井、土方外运、回复所有路面;特殊土层(石头、风化岩)价格另议。合同第三条工程质量约定,原告为邝灼标敷设该污水管道包可流通;如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邝灼标三天未随工及时验收,原告可认为此工程为合格工程,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所建管道如有管道不通外,且无法修复,原告承担不通管道的全称费用;原告因操作不当,造成已埋没的其他管道破坏及其他损坏而造成的损坏,由原告负责。合同第五条工程承包形式约定,原告接受邝灼标的委托,是本工程的总承方,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第六条工程付款方式约定,原告设备进场后由邝灼标支付11万元;每开工15天,由邝灼标支付进度款20万元或一个月后付40万元;原告完工后,邝灼标支付完所有余款的80%,余款1个月内付完。
另查,城泰公司与江埔街道办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了《江埔街新沙坑劣五类水体整治工程》,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江埔街新沙坑,工程内容为:新建一座约5平方的泵房,新建一个污水收集池,DN150污水收集管总长约600米。城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一份,该验收表载明:江埔街新沙坑劣五类水体整治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施工单位为城泰公司,竣工检查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竣工检查结论为合格。
工程施工开始后,江埔街道办按照“施工单位进场开工完成总工程量60%时支付至合同价的50%”的支付进度款约定,向城泰公司、迈骏公司、盛艺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工程价款50%的金额。2017年11月27日,迈骏公司向江埔街道办出具收取221088.64元工程款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盛艺公司向江埔街道办出具收取共441225.58元工程款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2017年11月28日,城泰公司向江埔街道办出具收取449990.94元工程款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
城泰公司收到江埔街道办449990.94元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和税金,需支付给邝灼标373492.48元。因其与邝灼标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城泰公司出具的银行明细显示其于2017年12月已通过银行转账了合计662092元给邝灼标。盛艺公司收到江埔街道办441225.58元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和邝灼标欠该公司的借款100000元后,支付了266217.23元给邝灼标、支付了31151元给材料商广州联兴塑胶管业有限公司。迈骏公司收到江埔街道办221088.64元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等,支付了182586元给邝灼标。
后来江埔街道办发现涉案工程并未按照其提供的招标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施工,城泰公司、迈骏公司、盛艺公司确认该情况后自行制作工程结算书并交给江埔街道办,主动降低了工程价款。其中城泰公司承建的江埔街联星村鹅岗头社段污水管网收集工程结算价降为201439.31元、江埔街河东北路段污水管网收集工程结算价降为375063.55元;迈骏公司承建的江埔街逸海酒店路口段污水管网收集工程结算价降为304208.23元;盛艺公司承建的江埔街105国道段污水管网收集工程结算价降为222681元,江埔街凤院村二七社污水管网收集工程结算价降为182875.91元。
至今涉案工程仍未验收,2020月5月21日,本院向江埔街道办发出补充证据通知书,通知其加快推进涉案工程的验收工作,并向本院提交工程验收的现阶段进度材料及情况说明,但江埔街道办并未有书面回复。2020年6月18日的庭审中本院询问江埔街道办验收工作的进展,江埔街道办表示因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与施工图纸不一致,施工人没有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导致在短期内无法验收。
2019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对第三人邝灼标提起诉讼,主张邝灼标支付工程款余额424801元及利息。2019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9)粤0117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邝灼标支付工程款424801元及利息给原告,且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还查明了以下事实:邝灼标共向原告支付了475199元;邝灼标称涉案工程有漏水问题,原告称已对涉案工程漏水问题完成了修复,但邝灼标未到场查看,本院对是否漏水不予处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只需满足可以过水即可,未约定应经专业机构验收通过及出现漏水问题即不予支付工程款,现确认涉案工程可以过水,故认定邝灼标应依约向**支付全部工程款。
2019年9月3日,原告就(2019)粤0117执29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9)粤0117执2935号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本院对被执行人邝灼标的财产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拟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
另,2020年4月29日,本院召集原告与江埔街道办、城泰公司(当时尚未追加盛艺公司和迈骏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因此该两家公司未到场)到涉案工程地点现场勘查,各方确认工程地点为从××江埔街河东北路逸海酒店门口路段(约200米),并非江埔街新沙坑。各方还就城泰公司、盛艺公司、迈骏公司三家所承接工程的位置做了大致的区分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1、明确涉案工程的情况;2、四被告是否应对(2019)粤0117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424801元工程余额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第三人邝灼标签订的《江埔街新沙坑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位于从××江埔街新沙坑,但根据实地勘查现场后各方确认工程地点为从××江埔街河东北路逸海酒店门口路段;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等与江埔街道办和城泰公司、迈骏公司及盛艺公司签订共五份《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相吻合,与江埔街道办和城泰公司签订的《江埔街新沙坑劣五类水体整治工程》约定的的施工内容不吻合;综上本院推断,第三人邝灼标与原告签订《江埔街新沙坑施工合同》所实际施工的工程就是城泰公司、迈骏公司及盛艺公司转包给邝灼标的五份《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
关于争议焦点二,1、本案四被告均不是原告**与第三人邝灼标签订的《江埔街新沙坑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四被告无需对该合同所约定的经(2019)粤0117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邝灼标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由于发包人江埔街道办自述称尚余约12万元工程款因涉案工程未通过验收而未给付,而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的责任的前提是实际施工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本院亦多次敦促江埔街道办尽快验收工程。但江埔街道办反映因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与施工图纸不一致,施工人没有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导致在短期内无法验收。另原告陈述管道曾通水两年但现已停止使用,但被告江埔街道办不予认可管道曾通水两年,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实管道曾通水满两年,且现在管道是处于停用状态,对原告陈述管道已使用满两年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由于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原告暂不能向江埔街道办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的责任。3、城泰公司、迈骏公司及盛艺公司均举证证明江埔街道办支付的工程款其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了邝灼标。综合以上三点,对原告主张四被告对(2019)粤0117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424801元工程余额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晔
人民陪审员 叶 萍
人民陪审员 黄建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