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日报有限公司

诸暨日报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5104号

原告:诸暨日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童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现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现于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

原告诸暨日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日报)与被告**、***、戴小明、诸暨市正道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涉嫌犯罪,被诸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于2018年2月15日中止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戴小明、正道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4月2日恢复审理,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日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日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准许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即被告**、***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欠缴出资额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诸暨日报与正道公司、戴小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以(2015)绍诸民初字第3056号生效民事判决结案:正道公司、戴小明应共同支付诸暨日报房屋租金等款项共845585.9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以(2017)浙0681执5618号立案执行,执行中,诸暨日报申请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浙0681执异27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诸暨日报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诸暨日报对该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查,正道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该出资已经到位,原股东金燕在600万元中占90万元,戴小明占510万元。2014年12月,金燕、戴小明进行了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5年1月8日,正道公司作出关于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4400万元,增资后注册资本自600万元增加增加至5000万元,其中时任股东**增资2640万元,共3000万元出资额,戴小明增资1760万元,共2000万元出资额,但二人至今未实缴上述增资款。2015年4月20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250万元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转让给***,约定“已到位的30万元出资额转让价款为30万元…未到位的220万元出资额由受让方按章程规定缴付完毕”。2016年7月5日,正道公司被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原告有权申请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自**处受让股权的***明知**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仍然受让股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诸暨日报以被告**出资不实为由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出资不实是指股东未按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结合本案,被告**作为正道公司的原股东,于2015年1月8日认缴正道公司60%的新增出资额,出资期限截至2018年12月2日。2015年4月20日,**将其名下的全部股权以已出资部分股权为基础进行计价,分别转让给***、戴小明。**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约定尚未缴纳到位的出资额由两受让人根据章程规定缴纳。显然,被告**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出资不实的事实。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对正道公司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不知情;***与**是朋友,因**要开其他公司,要求***代持其的股权,没过几个月,**找好了其他人,就让***把股权转让给其他人;当时正道公司经营的场地是另外公司租赁的。对原告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诸暨日报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16年7月5日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正道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正道公司股东会决议、**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张玉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2017)浙0681执异27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书、户籍查询结果各1份,被告***对户籍查询信息不知情,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籍查询结果姓名处为空白,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诸暨日报与正道公司、戴小明及香港中信国际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5)绍诸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诸暨日报与香港中信国际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1日解除;二、正道公司、戴小明应共同支付诸暨日报房屋租金722423.30元、物业管理费95565元、水电费27597.60元,共计845585.90元;并支付以尚欠租金722423.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诸暨日报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经诸暨日报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以(2017)浙0681执5618号立案执行。执行中,经本院查询,未发现正道公司、戴小明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诸暨日报以**、***出资不实或者受让瑕疵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浙0681执异27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诸暨日报提出的追加**、***为(2017)浙0681执5618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诸暨日报不服该执行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正道公司设立于2013年8月2日,原始股东为戴小明、金燕,注册资本60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戴小明、**,出资额占比分别为40%和60%。2015年1月5日,**、戴小明作出《关于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4400万元,增资后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原拥有360万元出资额,增加2640万元出资额,前后共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戴小明原拥有240万元出资额,增加1760万元,前后共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2015年1月8日,上述事项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根据公司章程,上述增加的出资额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2日前。2015年4月20日,**与戴小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拥有正道公司3000万元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60%,现**同意将其中2750万元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55%)转让给戴小明;已到位的330万元出资额转让价款为330万元,转让款由双方自行交割,未到位的2420万元出资额由戴小明按章程规定缴付完毕等。同日,**又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拥有正道公司3000万元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60%,现**同意将其中250万元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5%)转让给***;已到位的30万元出资额转让价款为30万元,转让款由双方自行交割,未到位的220万元出资额由***按章程规定缴付完毕等。2015年4月27日,上述事项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2015年12月10日,***与张玉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拥有正道公司250万元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5%,现***同意将25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张玉武等。2015年12月28日,上述事项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自认其未向**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

本院认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诸暨日报作为申请执行人,以**、***出资不实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诸暨日报申请执行时,被告**、***已不是正道公司的股东,《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适用的是对公司现任股东进行追加的情形,原告以原股东**、***出资不实为由,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符合该条规定情形。对本案是否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作为正道公司原股东出资300万元,对增资部分2640万元未予出资,根据正道公司章程,增资部分的缴纳期限为2018年12月2日前,而**于2015年4月将股权分别转让给***和戴小明,尚未到增资部分的出资期限,且股权转让协议上也明确约定,未到位的出资额由受让人按章程规定缴付完毕。同样,***将其受让的正道公司5%股权于2015年12月转让给张玉武,也未到增资部分的出资期限。所以,诸暨日报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也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的**转让正道公司股权时,正道公司已出现经营异常,且***陈述其受让股权并未向**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人张玉武现已死亡,故转让股权有逃避债务之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且**、***转让股权早于本案所涉的诸暨日报与正道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判决时间,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明知**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仍然受让股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并未规定此种情形可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且本案也不符合此种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诸暨日报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诸暨日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12元,由原告诸暨日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边 锋

审判员 谢玉山

审判员 楼科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