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681执异270号
申请执行人:诸暨日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东二路。组织机构代码:76644133-6。
法定代表人:童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诸暨市正道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07531935-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第三人:骆益,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第三人:虞海军,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诸暨日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诸暨市正道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下称正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诸暨日报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骆益、虞海军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诸暨日报有限公司称:2016年7月5日,正道公司即被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经查询,2015年1月8日,正道公司作出《关于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4400万元,增资后注册资本从6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其中骆益增资2640万元,***增资1760万元。但从2015年4月20日骆益与***、虞海军之间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可见,骆益的2640万元增资并未到位,***的1760万元增资也未到位,且受让骆益5%股权(250万元出资)的虞海军,对受让股权中220万元出资未到位一事不但知晓,而且承诺”按章程规定缴付完毕”。2015年12月10日,虞海军再次把5%股权转让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之规定,申请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骆益,及受让瑕疵股权的虞海军为被执行人,在欠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2017年2月16日,本院对诸暨日报有限公司诉正道公司、***及香港中信国际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绍诸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诸暨日报有限公司与香港中信国际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1日解除;二、正道公司、***应共同支付诸暨日报有限公司房屋租金722423.30元、物业管理费95565元、水电费27597.60元,共计845585.90元;并支付以尚欠租金722423.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诸暨日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以(2017)浙0681执5618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正道公司设立于2013年8月2日,原始股东为***、**,注册资本60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及第三人骆益,出资额占比分别为40%和60%。2015年1月5日,骆益、***作出《关于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4400万元,增资后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拥有360万元出资额,增加2640万元出资额,前后共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原拥有240万元出资额,增加1760万元出资额,前后共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2015年1月8日,上述事项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根据公司章程,上述增加的出资额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2日前。
2015年4月20日,骆益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拥有正道公司3000万元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60%。现骆益同意将其中2750万元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55%)转让给***;已到位的330万元出资额转让价款为330万元,转让款由双方自行交割,未到位的2420万元出资额由***按章程规定缴付完毕等。同日,骆益又与第三人虞海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拥有正道公司3000万元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60%。现骆益同意将其中250万元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5%)转让给虞海军;已到位的30万元出资额转让价款为30万元,转让款由双方自行交割,未到位的220万元出资额由虞海军按章程规定缴付完毕等。2015年4月27日,上述事项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
2015年12月10日,虞海军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虞海军原拥有正道公司250万元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5%。现虞海军同意将25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等。2015年12月28日,上述事项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
现诸暨日报有限公司以第三人骆益、虞海军出资不实或者受让瑕疵股权为由,申请追加骆益、虞海军为被执行人。
上述事实,由(2015)绍诸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正道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正道公司章程、正道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一、诸暨日报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骆益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诸暨日报有限公司援引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追加所谓出资不实的正道公司原股东骆益为被执行人。但是,从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分析,《变更规定》第十七条适用的是对公司现任股东进行追加的情形,第十九条适用的是对公司原股东进行追加的情形。由于骆益是正道公司的原股东,因此,是否应当追加骆益为被执行人,应当依照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依照《变更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之一,是该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而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由于正道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增资部分4400万元(其中骆益2640万元)的缴纳期限为2018年12月2日前,故骆益于2015年4月向***、虞海军转让股权时,尚未届期增资部分的出资期限。而实际上,骆益转让股权,也是以其已出资部分股权为基础进行计价的。因此,骆益并不属于《变更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中之”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
二、诸暨日报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虞海军为被执行人,亦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诸暨日报有限公司援引该法律规定,申请追加受让瑕疵股权的正道公司原股东虞海军为被执行人。但是:首先,依照《变更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采取法定主义。而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判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而直接追加该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其次,上已分析,骆益转让股权时,尚未届期增资部分的出资期限。因此,本案中实际也不存在受让人虞海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正道公司原股东骆益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之情形。
综上,诸暨日报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骆益、虞海军为被执行人,均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诸暨日报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骆益、虞海军为(2017)浙0681执5618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