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日报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81民初6028号

原告:***。

被告:诸暨日报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70号。注册号:9133068176641336M。

法定代表人:童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诸暨日报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诸暨日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3月28日,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诸暨日报爱诸暨”中以“紧急通知,诸暨又有上百个老赖曝光!快看有没有你认识的……”为题,将原告列为“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中的失信人员,并公布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同时在当日的诸暨日报中予以刊登。微信公众号当日点击量达4万多次,诸暨日报的阅读量更大。原告虽为原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因股权转让,已于2012年9月21日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见上述媒体报道后,要求被告删除并予以更正,但被告予以拒绝。现起诉要求:1.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在诸暨相关媒体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由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5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

被告诸暨日报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布的失信客户名单,系由各家银行统一认定,由诸暨市银行同业协会委托刊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侵权责任由提供材料者承担。2.在收到原告异议函后,被告已在第一时间删除了微信公众号上与原告相关的内容,并及时告知了诸暨市银行同业协会。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1.2016年3月28日被告在其公众微信号上公布的失信人员名单、及在诸暨日报上刊登的失信客户名单,证明在失信客户中登载有原告的姓名及身份信息。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失信客户(人员)系诸暨市银行同业协会提供,非被告臆造;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2年9月11日变更为***,被告公布的失信名单中仍为原告存在错误。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3.2016年4月12日律师函一份、EMS投递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删除微信公众号中涉及原告名誉的内容。被告认可收到该律师函,并称在收到该函后,已在微信公众号中删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

4.第四批拟联合制裁的失信客户名单;

5.诸暨市委办(2015)53号文件;

6.QQ聊天截图一组。

证明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及报刊中刊登的内容是依照市委办的文件,按诸暨市银行同业协会提供的材料如实刊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由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11日因股权转让,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并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3月28日,被告诸暨日报有限公司根据诸暨市银行同业协会提供的失信名册,在其微信公众号“诸暨日报爱诸暨”、诸暨日报上分别刊登了失信客户(人员)名单,并提醒名单里的人,在见报后十日内与银行联系,主动偿债,逾期未见行动,银行将进行联合制裁。该失信客户清单为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中主要失信人员一栏载明为“***”,并载明有身份号码。2016年4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诸暨日报有限公司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删除微信公众号中有关涉及原告名誉的内容。原告在接到律师函后,已删除了微信公众号中涉及原告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其名誉权,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本案被告虽在公众微信号、诸暨日报上刊登的失信客户名单中,涉及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为原告***,与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的姓名不符;确会造成对原告名誉在一定范围内的贬损;但被告刊登失信客户的名单系受诸暨市银行同业协会的委托,仅仅是为诸暨市银行同业协会提供向外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性质不属新闻报道的范畴。而诸暨市银行同业协会是诸暨各家银行共同设立的社会团体组织,其名单由各家银行提供并核实,然后汇总提供给被告,被告对名单的内容不能也无法进行实质审查。因而如刊登的内容失实,其责任在名单的提供者,而非被告;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书函后也及时对微信公众号中涉及原告的内容进行删除;故现原告要求本案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的请求,无法获得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