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浩威建设有限公司

中浩威建设有限公司与东营**热力供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717号

原告:中浩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苗寨南岳村3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4OLRDN3E。

法定代表人:孔德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热力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炼化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CABAL3K。

法定代表人:王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涛,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东营**热力供应有限公司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宽宽,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东营**热力供应有限公司职工,住。

原告中浩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威公司)与被告东营**热力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浩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新、被告**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涛、郭宽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浩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热力公司支付中浩威公司工程款330270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1463.58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89018.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截止起诉之日为35342.17元;以306090.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截止起诉之日为12205.35元;以1928734.0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截止起诉之日为19809.71元;以178861.1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截止起诉之日为4106.35元。2.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责任保险费由**热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5日、2019年7月25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4月9日,中浩威公司与**热力公司签订《承揽施工合同》四份,合同约定:中浩威公司为**热力公司施工管线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施工完成实际工程量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验收标准。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浩威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施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在此期间**热力公司仅支付了180万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后经多次催要**热力公司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中浩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热力公司辩称,中浩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中浩威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其要求支付3302703.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中浩威公司关于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1、中浩威公司所请求的3302703.6元工程款为其单方面计算,依据涉案四份合同的相关约定,各工程总价应以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且由于中浩威公司的原因,致使相关工程的验收仅完成了初步验收,中浩威公司至今未向**热力公司提起联合验收申请,涉案合同在未进行联合验收的情况下,难以进入工程审计阶段,故中浩威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涉案合同约定中浩威公司应当开具相关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热力公司才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其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导致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中浩威公司违约在先,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中浩威公司自身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其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其中涉案合同(编号1520191240073)约定工期为50天,但实际施工日期为230天,违约180天;涉案合同(1520190740039)约定工期为30天,实际施工日期为33天,违约3天;涉案合同(152019060028)约定工期为50天,实际施工94天,违约44天,上述合同共计违约227天,依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乙方未按时完工,按10000元/日误工费从工程款中扣除”,应当在联合验收及工程审计之后,在其工程款中扣除227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5日,**热力公司(甲方)与中浩威公司(乙方)签订《承揽工程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蒸汽管网管线保温工程,工程地点在甲方厂区内(**热力设备部),承包方式及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蒸汽管网管线保温;720型管394元/平方,820型管384元/平方。工程价款为施工完成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第五条施工工期:自乙方接到进场令之日起50天,若因乙方原因未按时完工,按10000元/日误工费从工程款中扣除,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则将工期顺延。第六条付款方式为:施工中按月进度付当月工程量的70%,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9%)后付至总金额的80%,审计完成后付至总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余款,款项以电汇方式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浩威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开工,2019年12月10日完工,2020年6月3日,中浩威公司与**热力公司签署《工程完工初步验收单》,载明:初验合格。庭审中,中浩威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价款根据工程量确认单及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为2830545.35元,其主张**热力公司应按95%支付2689018.08元。**热力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80万元。

2019年7月25日,**热力公司(甲方)与中浩威公司(乙方)签订《承揽工程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蒸汽管网426型、325型保温施工;工程地点为甲方厂区内(**热力设备部);承包方式及工程内容为蒸汽管网426型、325型保温施工(约1600m),325型100元/平方米,426型100元/平方米。第五条施工工期:自乙方接到进场令之日起30天,若因乙方原因未按时完工,按10000元/日误工费从工程款中扣除,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则将工期顺延。第六条付款方式为:施工中按月进度付当月工程量的70%,施工完成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9%)后付至总金额的80%,整体验收合格无任何问题后付至总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余款,款项以电汇方式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浩威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开工,2019年12月5日完工。2020年9月27日,中浩威公司与**热力公司共同签署《工程完工初步验收单》,初检意见载明:初验合格。庭审中,中浩威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价款根据工程量确认单及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为322200.3元,其主张**热力公司应按95%支付306090.29元。

2019年12月23日,**热力公司(甲方)与中浩威公司(乙方)又签订《承揽工程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人力外网管线保温工程;工程地点为甲方厂区内;承包方式及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保温施工方案、材料品牌、材料厂家、材质等要求按照**热力设备部提供的技术协议执行。第五条施工工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0天,若因乙方原因未按时完工,按10000元/日误工费从工程款中扣除,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则将工期顺延。第六条付款方式为:全部施工完成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9%)后付至总工程款的70%,整体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浩威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开工,2020年8月10日完工。2020年8月18日进行初步检验后,中浩威公司与**热力公司共同签署《工程完工初步验收单》,初检意见载明:初验合格。庭审中,中浩威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价款根据工程量确认单及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为2030246.39元,其主张**热力公司应按95%支付1928734.07元。

2020年4月9日,**热力公司(甲方)与中浩威公司(乙方)再次签订《承揽工程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热力至外网管线保温工程;工程地点为甲方厂区内;承包方式及工程内容为综合单价包死,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施工完成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第五条施工工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0天,若因乙方原因未按时完工,按10000元/日误工费从工程款中扣除,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则将工期顺延。第六条付款方式为:全部施工完成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9%)后付至总工程款的70%,整体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浩威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开工,2020年4月27日完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28日进行初检,2020年8月19日,中浩威公司与**热力公司共同签署《工程完工初步验收单》,初检意见载明:初验合格。庭审中,中浩威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价款根据工程量确认单及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为188274.9元,其主张**热力公司应按95%支付178861.16元。

本院认为,**热力公司与中浩威公司签订的四份《承揽工程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中浩威公司虽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但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工程亦未进行整体验收并经审计,故**热力公司可在中浩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根据双方2019年6月25日承揽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热力公司应在中浩威公司施工中按月进度付当月工程量的70%即1981381.75元,在施工完成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后付至工程款的80%即2264436.2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80万元,还应支付464436.28元,因涉案工程尚未审计,故剩余工程款中浩威公司可在工程审计完成后另行主张。根据2019年7月25日合同的约定,**热力公司应按月进度付当月工程量的70%即225540.21元,在施工完成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至80%的工程款即257760.24元;根据2019年12月23日承揽合同的约定,**热力公司应在施工完成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70%的工程款即1421172.47元;根据2020年4月9日承揽合同的约定,**热力公司应在全部施工完成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70%的工程款即131792.43元;以上四份合同应支付的款项共计2275161.4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中浩威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因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本院暂不予支持,中浩威公司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关于中浩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其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故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前**热力公司应支付的款项181381.75元(1981381.75元-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25540.21元(322200.3元×70%)为基数,自2019年1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中浩威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热力公司抗辩称中浩威公司未按时完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浩威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有**热力公司职工签字确认的工期延误情况说明,证实中浩威公司在施工后已经就相关工期延误情况向**热力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热力公司对此情况系清楚的、明知的,且**热力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对**热力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热力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浩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06921.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81381.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25540.2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东营**热力供应有限公司应于原告中浩威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9%)后二十日内向其支付工程款1868239.46元;

三、驳回原告中浩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97元,由原告中浩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04元,被告东营**热力供应有限公司负担113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热力供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延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