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浩威建设有限公司

中浩威建设有限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824民初335号
原告:中浩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恒市苗寨南岳村385号。
法定代表人:孔德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星,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明珠湾起步区工业四路西侧自编2号。
法定代表人:于保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浩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
原告中浩威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5155.54元及利息19227.29元(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本金845155.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2.1%计算,暂从2020年12月21日计算至2022年1月21日,实际支付至全部本息实际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补偿费76万元及利息19506.67元(利息以补偿费76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从2021年6月1日计算至2022年2月1日,实际支付至全部本息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S11泾源(甘宁界)至华亭高速公路JH1标运架梁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包的S11S11泾源(甘宁界)至华亭高速公路JH1标运架梁工程建设工程中的运梁铺设、架桥机过孔定位等工序分包给原告。并约定甲方出具并经甲方审核程序及工地亲笔签字并加盖甲方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工程暂定总价为2597165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20年12月20日施工完毕。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告造成原告停工,对原告的停工损失,双方在2020年12月31日签订了《合同付款及误工补偿协议》。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误工补偿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成本诉。
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管辖机构是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现合同约定明确有效,因此贵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中浩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S11泾源(甘宁界)至华亭高速公路JH1标运架梁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争议。原、被告签署的《《合同付款及误工补偿协议》系对误工补偿费的约定,与本案属两种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起诉。综上,对原告中浩威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驳回原告中浩威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少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