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浩威建设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8民初411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配周,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垚杉,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肖乐胜,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中浩威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苗寨南岳村385号。
法定代表人:孔德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鸽,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肖乐胜、中浩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配周、刘垚杉,被告肖乐胜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06040.08元;二、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陕西远鸿钢结构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大荔县钢架桥工程,被告中浩威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然后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肖乐胜,被告肖乐胜雇佣原告到该工地做喷漆工,双方约定日工资240元。2020年6月2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左手受伤,在大荔县医院治疗七天后转院到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了两个多月,出院后回家继续养伤。本次受伤导致原告左手食指没有知觉,功能丧失,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手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中浩威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陕西远鸿钢结构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然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被告***又违法转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肖乐胜,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三被告辩称,一、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违反生产安全注意事项、违规操作喷头造成的,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损失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二、原告是在清理喷涂设备喷头时,被喷头高压气流所伤,事发时不是在其本人施工过程中受伤,并且事发时没有其他证人在场,不排除原告存在自残行为。三、被告在原告安全生产培训时就已经讲明了施工时应该注意的事项以及设备的安全操作流程,所以工人在正确佩戴防护措施以及安全操作流程其本人是不可能受伤的,并且截止到原告受伤,被告工地从来没有工人因喷头清洗致使受伤的先例,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四、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人照顾并垫付医疗费等49000元。五、被告中浩威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中浩威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其工资也不是公司发放,并且被告中浩威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施工人员受伤由被告***承担责任。六、被告肖乐胜只是工地代班班长,原告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浩威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大荔县钢架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2019年10月29日中浩威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原告***系被告***所雇佣的工人,在涉案工地为其提供劳务,并由被告***将工资交由代班班长肖乐胜转发给原告。
2020年6月24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不慎被喷漆枪喷伤左手,随即入住大荔县医院治疗,于2020年7月2日转院至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指骨骨折,于2020年9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74日,花费医疗费33960.90元。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显示:1、注意休息;2、加强左上肢及左手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大荔县医院住院期间是由被告***安排人员陪护。
另查明,法院审理期间,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手示指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拟定为120日。鉴定费1300元原告已支付。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4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被告中浩威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并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中喷漆,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劳动过程中,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该意识到自己从事的工作对自身安全有一定危险性,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但在工作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承担40%的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浩威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喷漆工作,干活过程中被告***应当加强安全防护措施充分保证工人工作时的安全,防止事故的发生,但疏于监管,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涉案工程需要相关资质,被告中浩威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审查被告***的资质和施工条件,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故被告中浩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浩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约定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中或非工程区域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责任,但应该在基于合理合法分包工程的前提下,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肖乐胜与原告***未形成雇佣关系,对***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3960.9元,原告提交有医院的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年×74天)、营养费1480元(20元/年×74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定9008元(49073元/年÷365天×67天{扣除被告***安排人陪护7天}×1人)。4、交通费1480元(20元/年×74天),虽然原告未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为治疗实际产生有交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司法鉴定误工期拟定为120日计算,本院认定16531元(50282元/年÷365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10%),原告诉求依据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0.34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年龄及十级伤残等级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300元,提交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1961元(33960.9元+3700元+1480元+9008元+1480元+16531元+69500.68元+5000元+1300元),原告***承担各项损失的40%,即56784元。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60%,即85177元。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9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6177元。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617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浩威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原告***承担859元,由被告***负担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胜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