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蝉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金蝉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中区木渎金蝉装饰设计工作室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初1032号
原告:金蝉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李闸路78号78-1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蝉装饰设计工作室,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镇长江路28号玫瑰天街22号楼3层302。
经营者:**,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金蝉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蝉公司)与被告*****金蝉装饰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金蝉设计室)、**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金蝉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金蝉公司与被告金蝉设计室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被告金蝉设计室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蝉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金蝉设计室:1、立即停止使用“金蝉”作为企业名称;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各项维权合理费用12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金蝉公司主要从事室内装饰装潢工程及设计、施工等业务,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受让取得第9794689号、第12366672号“金蝉”、“金蝉装饰”注册商标。原告经多年经营,在江苏××等地积累了良好的商业信誉和企业知名度。2015年5月,金蝉公司在上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涉案商标承载了原告的商誉。被告金蝉设计室2018年1月成立于江苏省苏州市***,经营范围与原告相似。被告使用“金蝉装饰”作为其商号,足以造成混淆。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蝉设计室辩称:1、其商号系通过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取得,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不存在不可使用的问题,其系合法经营,不存在不正当竞争。2、原、被告性质不同,原告为上市公司、被告为个体户,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原、被告的经营性质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3、其设计室成立后,业务都是朋友介绍,并未对外宣传或参与市场竞争、招投标,完全没有损害原告利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均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原告金蝉公司提交的十余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举证的荣誉证书中,国家科技型企业中小企业证书、民营科技企业证书与其品牌知名度无关,“2017年度江苏徽商优秀青年企业家”并非企业荣誉、“最佳原创设计奖”颁发时间早于金蝉公司设立时间,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不予认定。双方其余证据涉及涉案注册商标信息及其知名度、原告维权费用、被告注册信息等,均与涉案争议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蝉公司设立于2013年3月4日,注册资本2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及设计、整体家庭配饰设计等。金蝉公司2015年4月28日成为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企业,2017年10月20日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2016年1月13日,金蝉公司从常熟市柏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了如下两个注册商标:(1)第9794689号“金蝉”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7类的建筑、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室内装潢修理等;(2)第12366672号“金蝉+JINCHAN”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核定服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7类的工程学、城市规划、包装设计、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等。
金蝉公司经多年经营,先后取得如下荣誉证书:(1)常熟市安徽商会第三届常务副会长单位;(2)常熟市广播电视总台、常熟市家居装饰协会评定的“常熟市家居装饰行业爱心单位”(2016年12月)、“爱心慈善单位”(2015年12月);(3)常熟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评定的“零投诉企业”(2018年3月);(4)常熟市服务业发展办公室、常熟市广播电视总台、常熟市家居装饰协会评定的“家居行业五星品牌”(2015年10月);(5)常熟市广播电视总台、常熟市家居装饰协会、上海绿地常熟置业有限公司评定的“常熟市家居装饰行业爱心单位”(2016年12月);(6)常熟市商务局颁发的“常熟市家居装饰业协会第三届常务副会长单位”(2014年9月)。
金蝉设计室系**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1月31日核准注册,注册资金50000元,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室内室外装饰设计、园林设计等。根据金蝉设计室提供的照片,其门头、名片使用了“金蟬設計”字样。庭审中,金蝉公司认为该突出使用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本案中不申请变更诉请。
金蝉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0000元。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8月1日向金蝉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金蝉”作为其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是否于法有据;2、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还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个体工商户名称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者称谓,应视为法律所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原告依法取得了第9794689号“金蝉”注册商标,而被告以“金蝉”文字作为其个体工商户字号进行了注册,被告的行为属于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关键在于是否误导公众,进而有必要判令停止。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商标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两种商业标识均系发挥着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承载经营者商誉的作用,不同的经营者在同一领域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势必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对于此类现象,应当秉持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障广大消费者权益的原则,合理界定冲突各方的权利边界。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从事室内外装饰经营活动,又同处苏州地区,原告以“金蝉”为其商标标识,被告以相同的“金蝉”文字作为其字号,容易引起室内外装饰行业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增大其识别成本,既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也不利于双方各自品牌的发展,理由如上所述。应当指出的是,上述混淆、误认,既包括现实已经发生的混淆、误认,也包括可以预见的必将发生的混淆、误认。本案而言,随着两方业务的不断发展,两方在室内外装修行业的业务的竞争、碰撞难以避免。被告于2018年1月刚刚设立,原告随即提起本案诉讼,有利于两者权利冲突问题的及时解决,避免后续的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争议。鉴于原告注册“金蝉”商标在先,本着上述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以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金蝉”字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以“金蝉”作为其商号的行为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但被告是否应当就该行为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视具体情节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给他人造成损害”为前提。同时,本院认为,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当考虑其主观恶意要素。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以“金蝉”为商号的行为给其造成何种实际损失。而原告本案中所举证的企业荣誉均在常熟地区取得,难以证明其在常熟地区之外具有足够的知名度或影响力,进而无法证明目前已有实际混淆发生。同时,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经营者**在申请工商登记之前,已经接触到原告公司或其涉案注册商标,无法证明**存在主观恶意。有鉴于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判令被告变更字号足以维护原告权益,并充分保障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蝉装饰设计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金蝉”字样;
二、驳回原告金蝉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金蝉装饰设计工作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俞是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