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蝉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220金蝉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响水金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初220号

原告:***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李闸路78号78-129。

法定代表人:李雅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响水金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响水县长江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荣山,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蝉股份公司)与被告响水金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金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蝉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到庭参加诉讼,响水金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荣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蝉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9794689号“”、第12366672号“”、第11793377号“”、第117933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2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从事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及设计、施工等业务,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受让取得第9794689号“”商标、第12366672号“”、第11793377号“”、第11793320号“”注册商标,成为上述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经过多年的经营,在江苏××等地积累了良好的商业信誉和极高的知名度,2015年5月,金蝉股权在上海股权交易中心成功挂牌(企业代码205126),上述商标承载了原告的商誉。被告于2015年3月成立于江苏盐城市响水县,经营范围与原告相似。被告在其店铺以及其工作人员的车辆、微信等处使用与原告第9794689号“”商标、第11793320号“”、第11793377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表示进行宣传,足以使消费者发生混淆,是一种违反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金蝉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12366672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第11793377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第11793320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第9794689号“”商标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证明本案所涉四个商标权利人均为原告,同时明确四个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2、响水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响水金蝉公司辩称,1、响水金蝉公司简化使用企业名称行为正当合法,不易致使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1)响水金蝉公司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形式为省略“行政区划”、部分“行业特征”、“组织形式”,该种简化形式适当合法。(2)金蝉股份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取得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晚于响水金蝉公司企业名称权的形成时间。因此,响水金蝉公司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金蝉股份公司也未证明其自身或案涉商标的知名度。(3)金蝉股份公司的经营地域为常熟市,响水金蝉公司的经营地域为响水县,结合装饰工程行业的特点,相关公众在选择服务时不存在跨城选择的可能性,因此,响水金蝉公司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一方面未实际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另一方面也不存在造成混淆的可能性。2、金蝉股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响水金蝉公司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2)响水金蝉公司并未因简化使用企业名称而获益。(3)金蝉股份公司并未因响水金蝉公司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而受损。响水金蝉公司的经营地域仅仅局限于响水县城,金蝉股份公司经营地域的消费者不会因为响水金蝉公司简化使用名称而选择响水金蝉公司,因此,金蝉股份公司不因响水金蝉公司简化使用企业名称而受损。

响水金蝉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金蝉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响水金蝉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显示案涉商标的转让时间均为2016年1月13日,晚于响水金蝉公司企业名称权的形成时间,故响水金蝉公司适当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响水金蝉公司使用“金蝉装饰”字样是对企业名称的适当简化,有法律依据,其行为不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响水金蝉公司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

本院经审核认为,金蝉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8日,案外人常熟市柏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97946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7类,包括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室内外油漆;家具制造(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清洗建筑物(外表面);安装门窗(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2016年1月13日,***技(江苏)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4年5月7日,常熟市柏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17933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7类,包括建筑施工监督;建筑;采矿;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室内外油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家具制造(修理);干洗;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2016年1月13日,***技(江苏)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4年8月21日,常熟市柏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17933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2类,包括工程学;城市规划;油田开采分析;化学研究;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装设计(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2016年1月13日,***技(江苏)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4年9月14日,常熟市柏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23666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2类,包括工程学;城市规划;工程绘图;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技术项目研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2016年1月13日,***技(江苏)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8年3月20日,金蝉股份公司向江苏省响水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江苏省响水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单某与金蝉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昊一同来到江苏省响水县县城欧亚新城13幢最西侧一楼招牌为“金蝉装饰”门市。陈昊以房子需要装修为由使用其手机拨打了一名男子的电话后,一位驾驶白色轿车的男子(车辆后侧挡风玻璃印刷有以下内容:金蝉装饰的图像及文字),打开卷帘门,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单某与陈昊随该男子一同进入店内,陈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男子咨询装修事宜,公证员张某2该男子询问了身份、该装饰公司的经营者、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公证员张某3屋内看到营业执照上显示名称为响水金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玲。陈昊在与该男子交流过程中向该男子索要了一张名牌,陈昊通过扫描该名片的二维码与该男子互加了微信,微信昵称金蝉装饰~走路草,微信头像显示为金蝉装饰GOLDENCICADA。在离开该处回到公证处后,陈昊将该男子微信的详细资料、头像、朋友圈截图合计三张发送给公证员张某1,公证员张某4上述截图保存后发送到电脑上打印。公证员张某5场拍照三十四张。为此,江苏省响水县公证处于2018年3月28日出具了(2018)盐响证经内字第469号公证书。

另查明,***技(江苏)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日变更为金蝉股份公司,即本案原告。常熟市柏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明确,案涉商标从注册之日至转让之日期间内存在的侵权行为由金蝉股份公司主张,其不再另行主张。

响水金蝉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2日,法定代表人刘玲,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设计;水电安装服务、工程造价、检测、施工信息咨询服务;建筑材料、办公用品销售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响水金蝉公司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2、如果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响水金蝉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1、关于响水金蝉公司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中,金蝉股份公司依法享有第9794689号“”商标、第11793377号“”、第11793320号“”、第123666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响水金蝉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为“金蝉装饰”,并在店招门头突出使用;在车辆、名片上使用“”标识,并用“”作为微信头像,用“金蝉装饰~走路草”作为微信昵称,与金蝉股份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响水金蝉公司与金蝉股份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构成商标侵权。

响水金蝉公司辩称其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故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企业可以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但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不得侵入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不能以其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关系主张合理使用抗辩,故响水金蝉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响水金蝉公司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响水金蝉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金蝉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金蝉股份公司未提供响水金蝉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响水金蝉公司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金蝉股份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响水金蝉公司赔偿金蝉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响水金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第9794689号“”、第11793377号“”、第11793320号“”、第123666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响水金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响水金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郭小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丹丹

书记员徐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