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1执42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李闸路**78-1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63224263F。
法定代表人:李雅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馨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执行人:顾稚育,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执行人:***,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执行人:***,女,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顾稚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581民初67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顾稚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6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诉讼费15720元,由***、顾稚育、***、***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8月2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本院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以进行失信惩戒,被执行人在交通出行、融资信贷等方面将受到限制。
2、2020年8月12日、2020年11月9日,本院两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不动产、银行、网络资金、车辆信息,反馈如下:
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8471.17元,本院扣划后发还本案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顾稚育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东风牌汽车一辆(2012年3月23日初次登记)、苏E×××××捷豹牌汽车一辆(2015年10月13日初次登记),上述车辆本院于2020年9月8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暂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
除上述银行存款和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3、2020年8月12日、2020年11月9日,本院两次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国土、工商、、地税不动产、银行、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2020年8月18日,经向常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顾稚育名下锦绣苑27幢406室不动产及车库,本院于2020年9月7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上述不动产设定二轮抵押权,抵押权人分别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朱俊峰,本案无益处置。
5、经现场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21年1月11日,本院现场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金额775720元,实际执行到位8471.17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鑫
审判员 邱振华
审判员 吕军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健
续行查封告知书
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
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
(2)原执行依据副本;
(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
(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