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蝉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顾稚育、某某与某某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4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稚育。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兵,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谈玮珠。
上诉人顾稚育、***因与被上诉人***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蝉江苏公司)、原审被告***、谈玮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6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稚育、***的上诉请求:一审未能查明事实,程序违法,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蝉江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事实部分。一个工程推进的步骤一般有以下9步:(1)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签订合作协议;(2)承包方设计图纸经双方确认;(3)承包方向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并进行设计方案的报备;(4)承包方进场进行施工;(5)施工结束时双方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方式进行验收;(6)基于工程为工装必须紧接着进行消防验收;(7)双方结合二次验收的情况进行工程的后期整改并交付工程成果;(8)双方进行工程款的结算;(9)承包方履行质保服务。本案中,1.装修合同是金蝉装饰(常熟)有限公司与***进行签订的,即本案***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或顾稚育、***是没有合约的,没有产生合作的合意。2.在装修合同中明确了金蝉装饰(常熟)有限公司必须履行全部义务,涉及前述九个步骤,关于施工仅仅是其中一项而已。3.结合两个公司庭后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明确是将“施工”交由金蝉江苏公司进行的,显然没有包含全部九个步骤。显然在一审主观推论顾稚育、***关于验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判断是不对的。4.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金蝉江苏公司的业务来自于金蝉装饰(常熟)有限公司,金蝉装饰(常熟)有限公司对金蝉江苏公司存在付款义务。顾稚育、***根据装修合同,对金蝉装饰(常熟)有限公司存在付款义务。又由于金蝉装饰(常熟)有限公司与金蝉江苏公司之间仅仅就施工进行分包或转包,所以顾稚育、***对于付款方面对金蝉装饰(常熟)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当然可以对抗金蝉江苏公司的。二、关于程序部分。1.两个公司是否是关联公司、如何关联的,施工依据的图纸制作和保存、报备文件的提交和提交主体、双方验收、消防验收活动是否进行及如何进行、已付款项和未结款项的最终接收人、两个公司向顾稚育、***承担的各自义务具体内容等,都需要两个公司的参与,只有这样才能将付款的抗辩理由和依据理清。顾稚育、***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追加金蝉装饰(常熟)有限公司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一审将消防验收和双方之间的验收,概念和法律意义未加区分,而且对另行提起的诉讼中的内容认识存在不全面不准确,由此做出的不予理涉的判断是不成立的。
金蝉江苏公司、***、谈玮珠二审未作辩称。
金蝉江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顾稚育、***、谈玮珠立即支付金蝉江苏公司装修工程款76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顾稚育、***、谈玮珠承担。审理中,***、顾稚育、***、谈玮珠变更诉请第1项为,请求判令***、顾稚育、***、谈玮珠立即支付金蝉江苏公司装修工程款76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蝉江苏公司于2013年3月4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李雅文,住所地为常熟市李闸路78号78-129,股东为苏州众仁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苏州复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有限合伙)、苏州长天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苏州羽丰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苏州曼巴特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蓝钻联盟科技(江苏)有限公司;金蝉装饰(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蝉常熟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登记设立,于2017年12月29日变更名称为方塔国际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雅文,住所地为常熟市李闸路78号78-129,股东为李雅文、苏州长天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另查明:2017年6月4日,***(发包方)与金蝉常熟公司(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金蝉常熟公司承包***的家庭居室装修工程;工程名称为同心同缘养身馆,工程地点为富仓路中宏万家,工程期限100天,合同总价90万元;签约之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5%,水电隐蔽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支付合同总价的45%,油漆单项工程开工进场之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15%,双方验收合格之日3日内付清工程余款5%;工程如有增项款,必须和水电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一同支付。
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4日开工,于2018年2、3月份左右撤场。
另查明:2017年7月26日,***刷卡支付工程款35万元,金蝉常熟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7年11月9日,顾稚育刷卡支付工程款50万元,金蝉常熟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合计支付工程款85万元。
又查明:2018年9月12日,***、顾稚育、***、谈玮珠共同在《对账单》、《付款计划》的欠款人处签字。《对账单》内容为:“截止到2018年9月12日止,同心同缘养生馆欠***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60000元(柒拾陆万整)。”《付款计划》内容为:“同心同缘养生馆欠***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60000元(柒拾陆万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付款方式如下:2018年10月30日付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2018年12月30日付200000元(贰拾万元整)。2019年1月30日付400000元(肆拾万元整)。”
又查明:同心同缘养生馆未进行工商登记。
审理中,金蝉江苏公司与金蝉常熟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关于本案所涉装修,由金蝉常熟公司与***签订了装修工程,但装修工程系由金蝉江苏公司施工,故最后对账和结算时由金蝉江苏公司出面;两家公司事实上是关联公司,金蝉常熟公司对金蝉江苏公司起诉主张剩余装修款完全认可,不会再主张该权利。
金蝉江苏公司陈述,1、涉案工程的合同是双方协商签订的,不存在金蝉江苏公司欺骗***、顾稚育、***、谈玮珠,且施工内容不包含消防。签订合同时只是局部改造,没有谈到资质和消防验收的问题,且消防申报是业主的事情,与装修无关。竣工后,***、顾稚育、***、谈玮珠要开素食馆,饭店的消防验收要求比较高,金蝉江苏公司配合***、顾稚育、***、谈玮珠取得了消防验收,同心同缘养生馆的消防金蝉江苏公司不清楚金蝉江苏公司后来已经取得资质,也让***、顾稚育、***、谈玮珠进行了使用,***、顾稚育、***、谈玮珠陈述的消防验收问题与金蝉江苏公司无关。2、对账时***、顾稚育、***、谈玮珠都在场,说是合伙的,付款计划是四人一起协商的,签字也是四人一起签字,具体是否合伙金蝉江苏公司也不清楚。在此之前***、顾稚育、***、谈玮珠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且从未提出消防不通过的责任在于金蝉江苏公司,金蝉江苏公司也未做出任何承诺。3、金蝉江苏公司与金蝉常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李雅文,注册地址及实际经营地址相同,工作人员、工作区域不做区分,通常金额小的由金蝉常熟公司签合同,金额大的由金蝉江苏公司签合同。本案工程由金蝉常熟公司签合同后,因为施工面积比较大,所以由金蝉江苏公司施工,如需要资质的话金蝉江苏公司可以提供,当时已经告知过***、顾稚育、***、谈玮珠主体问题。4、金蝉江苏公司从未隐瞒主体,白纸黑字写得很清楚,涉案工程***、顾稚育、***、谈玮珠已经投入使用,且已签署了对账单、还款计划,应当支付工程款。
顾稚育、***陈述,1、施工合同中明确了总承包性质,应当包含消防。因消防无法通过,金蝉江苏公司提出变通方案,解决了部分面积的消防,开了一个素食馆,但是其余部分至今无法使用。关于消防问题***、顾稚育、***、谈玮珠已另案诉讼。2、***、顾稚育、***、谈玮珠对结欠款项的金额是确认的。当时金蝉江苏公司承诺会解决消防问题,且因无法使用损失一直持续,***、顾稚育、***、谈玮珠希望金蝉江苏公司积极解决消防问题,故才确认付款。当时金蝉江苏公司提出该事项不要写在付款计划中,并且说付款计划是履行公司流程,因此***、顾稚育、***、谈玮珠就直接在对账单及付款计划上签字。3、***、顾稚育、***是同心同缘养生馆的投资人,谈玮珠是三人的朋友,未参与项目的合作及后续装修。当时谈玮珠是一起跟过去的,李雅文要求现场在的人都要签字,不签字不许走。4、***、顾稚育、***、谈玮珠之前去过金蝉江苏公司的门店,门店上挂着金蝉装饰的招牌,并未注明是哪家公司,***、顾稚育、***、谈玮珠之前不知道有两家公司,签对账单时也未注意主体。诉讼过程中才发现有两个主体,金蝉江苏公司如此做是对消费者的不负责任,应当承担责任。金蝉江苏公司主体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向***、顾稚育、***、谈玮珠主张权利,涉案权利应由金蝉常熟公司享有。综上,金蝉常熟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涉案工程也未进行验收,且金蝉常熟公司也未与***、顾稚育、***、谈玮珠进行合法结算,故请求驳回金蝉江苏公司的诉请。
谈玮珠陈述,其未参与过同心同缘养生馆的任何事务,不应承担责任。其与***因做生意认识,平时也不太联系。2018年9月12日,其去同心同缘养生馆找***玩,***、***、顾稚育三人要出去办事,其就跟着一起去,到了金蝉公司后,***三人和金蝉公司那边的人一直在谈装修款,在对账,谈付款计划,谈好后进去打了两张纸出来,***三人签好字后,***对其说你也签个字吧,其就签字了,其不知道其为什么要签字。
以上事实,有企业工商信息、施工合同书、收款收据、对账单、付款计划、情况说明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本案中,金蝉江苏公司与***、顾稚育、***、谈玮珠就是否支付工程款存在争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涉案施工合同由金蝉常熟公司签订,而结算则由金蝉江苏公司进行,上述文件均形成了书面文件,则***、顾稚育、***、谈玮珠应当知道存在金蝉常熟公司与金蝉江苏公司两个主体;此外,金蝉常熟公司明确表示涉案装修工程由金蝉江苏公司实际施工,其对金蝉江苏公司主张剩余装修款无异议,且今后不再主张该权利,故本案中由金蝉江苏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顾稚育、***陈述其不清楚存在两个主体,金蝉江苏公司主体不适格,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结算时,***、顾稚育、***、谈玮珠均在欠款人处签字,且明确了付款计划,现谈玮珠表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顾稚育、***抗辩认为涉案装修工程未进行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但***、顾稚育、***、谈玮珠系在涉案装修工程完工后半年多才进行结算,并确认付款计划,且结算材料中也未提及***、顾稚育、***、谈玮珠主张的上述情形,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顾稚育、***庭审中提到的消防问题,其已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已进行结算,现金蝉江苏公司按照结算金额向***、顾稚育、***、谈玮珠主张剩余工程款76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顾稚育、***、谈玮珠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金蝉江苏公司要求***、顾稚育、***、谈玮珠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顾稚育、***、谈玮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6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诉讼费15720元,由***、顾稚育、***、谈玮珠负担。
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方塔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该案中,***以案涉工程逾期完工且未能通过消防验收为由要求方塔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530995.97元,该院审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判决:方塔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赔偿***逾期完工损失58192元,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表示其已对该案提起上诉,但经本院系统查询,尚未立案受理。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案涉施工合同虽由金蝉常熟公司与***签订,但金蝉常熟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由金蝉江苏公司实际施工,金蝉常熟公司对于金蝉江苏公司主张剩余装修款无异议,且表示今后也不再主张该权利。另外本案装修工程实际结算也由金蝉江苏公司进行,并签订了对账单和付款计划,***、顾稚育、***、谈玮珠在上述文件欠款人处签字,可以认定***、顾稚育、***、谈玮珠在结算时已认可应向金蝉江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金蝉江苏公司向***、顾稚育、***、谈玮珠主张剩余工程款,应予以支持。顾稚育、***上诉主张其系因主体认识错误而签订了付款计划书,本院不予采信。顾稚育、***上诉主张除了施工之外,金蝉常熟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顾稚育、***有权拒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经过双方结算,在结算时顾稚育、***并未提出金蝉常熟公司有其他未完成的义务,故对于顾稚育、***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逾期完工及消防问题已经由另案处理,本院不予理涉。顾稚育、***要求一并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顾稚育、***主张追加金蝉常熟公司参与诉讼而未被法院准许,顾稚育、***认为一审程序有误,本院认为,金蝉常熟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由金蝉江苏公司实际施工,其对于金蝉江苏公司主张剩余装修款无异议,且表示今后也不再主张该权利,故金蝉江苏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经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顾稚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顾稚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稚群
审 判 员 郑 雄
审 判 员 黄学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柳 璐
书 记 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