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蝉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顾稚育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6701号

原告:***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李闸路78号78-1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63224263F。

法定代表人:李雅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锋,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顾稚育,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上述两被告):彭文兵,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玮珠,女,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蝉江苏公司)与被告***、顾稚育、***、谈玮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蝉江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被告顾稚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玮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蝉江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被告顾稚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兵,被告谈玮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蝉江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76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第1项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76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为被告装修同心同缘养生馆,至2018年9月1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装修工程款76万元,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以各种理由拒不按照还款计划支付欠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顾稚育、***辩称,1、事情发生的背景如下:***和李雅文在一次学佛修禅的过程中认识,***有感于李雅文奋斗经历的分享,后续建立了良好的信任和沟通关系,然后将同心同源养生馆的装修工作托付给李雅文,明确了施工总承包的合作方式,即一切事务由李雅文在总价范围内处理。施工过程中涉及到的消防设施建设,均由李雅文独自完成。后续出现消防验收无法通过的情形后,双方就工程事项进行了频繁沟通,***和顾稚育、***发现原告在签署装修合同时根本没有工装方面的施工资质,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里面将装修标准写成了家装,以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作为施工方并没有合法领取、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等,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目前总面积三千多平方中的两千多平未能通过消防验收,无法投入使用。经过咨询得知,目前未能通过验收的部分必须拆除,被告因此产生的前期支付的租金损失、经营损失、人员工资等方面的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2、本案涉及的工程除了960平方以外的部分均没有能够交付使用,对应的款项支付条件未能成就;3、原告意识到自身原因导致目前的后果以后,据被告了解,和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了沟通,但是结论是无法解决所涉消防问题,这也是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之一;4、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且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损失巨大,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谈玮珠辩称,我只是去签了字,其他都不知道,不应当找我要钱。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蝉江苏公司于2013年3月4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李雅文,住所地为常熟市李闸路78号78-129,股东为苏州众仁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苏州复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有限合伙)、苏州长天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苏州羽丰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苏州曼巴特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蓝钻联盟科技(江苏)有限公司;金蝉装饰(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蝉常熟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登记设立,于2017年12月29日变更名称为方塔国际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雅文,住所地为常熟市李闸路78号78-129,股东为李雅文、苏州长天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另查明:2017年6月4日,***(发包方)与金蝉常熟公司(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金蝉常熟公司承包***的家庭居室装修工程;工程名称为同心同缘养身馆,工程地点为富仓路中宏万家,工程期限100天,合同总价90万元;签约之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5%,水电隐蔽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支付合同总价的45%,油漆单项工程开工进场之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15%,双方验收合格之日3日内付清工程余款5%;工程如有增项款,必须和水电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一同支付。

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4日开工,于2018年2、3月份左右撤场。

另查明:2017年7月26日,***刷卡支付工程款35万元,金蝉常熟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7年11月9日,顾稚育刷卡支付工程款50万元,金蝉常熟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合计支付工程款85万元。

又查明:2018年9月12日,***、顾稚育、***、谈玮珠共同在《对账单》、《付款计划》的欠款人处签字。《对账单》内容为:“截止到2018年9月12日止,同心同缘养生馆欠***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60000元(柒拾陆万整)。”《付款计划》内容为:“同心同缘养生馆欠***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60000元(柒拾陆万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付款方式如下:2018年10月30日付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2018年12月30日付200000元(贰拾万元整)。2019年1月30日付400000元(肆拾万元整)。”

又查明:同心同缘养生馆未进行工商登记。

审理中,金蝉江苏公司与金蝉常熟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关于本案所涉装修,由金蝉常熟公司与***签订了装修工程,但装修工程系由原告施工,故最后对账和结算时由原告出面;两家公司事实上是关联公司,金蝉常熟公司对金蝉江苏公司起诉主张剩余装修款完全认可,不会再主张该权利。

原告金蝉江苏公司陈述,1、涉案工程的合同是双方协商签订的,不存在原告欺骗被告,且施工内容不包含消防。签订合同时只是局部改造,没有谈到资质和消防验收的问题,且消防申报是业主的事情,与装修无关。竣工后,被告要开素食馆,饭店的消防验收要求比较高,原告配合被告取得了消防验收,同心同缘养生馆的消防原告不清楚,原告后来已经取得资质,也让被告进行了使用,被告陈述的消防验收问题与原告无关。2、对账时被告四人都在场,说是合伙的,付款计划是四人一起协商的,签字也是四人一起签字,具体是否合伙原告也不清楚。在此之前被告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且从未提出消防不通过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也未做出任何承诺。3、金蝉江苏公司与金蝉常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李雅文,注册地址及实际经营地址相同,工作人员、工作区域不做区分,通常金额小的由金蝉常熟公司签合同,金额大的由金蝉江苏公司签合同。本案工程由金蝉常熟公司签合同后,因为施工面积比较大,所以由金蝉江苏公司施工,如需要资质的话金蝉江苏公司可以提供,当时已经告知过被告主体问题。4、原告从未隐瞒主体,白纸黑字写得很清楚,涉案工程被告已经投入使用,且已签署了对账单、还款计划,应当支付工程款。

被告顾稚育、***陈述,1、施工合同中明确了总承包性质,应当包含消防。因消防无法通过,原告提出变通方案,解决了部分面积的消防,开了一个素食馆,但是其余部分至今无法使用。关于消防问题被告已另案诉讼。2、被告对结欠款项的金额是确认的。当时原告承诺会解决消防问题,且因无法使用损失一直持续,被告希望原告积极解决消防问题,故才确认付款。当时原告提出该事项不要写在付款计划中,并且说付款计划是履行公司流程,因此被告就直接在对账单及付款计划上签字。3、***、顾稚育、***是同心同缘养生馆的投资人,谈玮珠是三人的朋友,未参与项目的合作及后续装修。当时谈玮珠是一起跟过去的,李雅文要求现场在的人都要签字,不签字不许走。4、被告之前去过原告的门店,门店上挂着金蝉装饰的招牌,并未注明是哪家公司,被告之前不知道有两家公司,签对账单时也未注意主体。诉讼过程中才发现有两个主体,原告如此做是对消费者的不负责任,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体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涉案权利应由金蝉常熟公司享有。综上,金蝉常熟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涉案工程也未进行验收,且金蝉常熟公司也未与被告进行合法结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谈玮珠陈述,其未参与过同心同缘养生馆的任何事务,不应承担责任。其与***因做生意认识,平时也不太联系。2018年9月12日,其去同心同缘养生馆找***玩,***、***、顾稚育三人要出去办事,其就跟着一起去,到了金蝉公司后,***三人和金蝉公司那边的人一直在谈装修款,在对账,谈付款计划,谈好后进去打了两张纸出来,***三人签好字后,***对其说你也签个字吧,其就签字了,其不知道其为什么要签字。

以上事实,有企业工商信息、施工合同书、收款收据、对账单、付款计划、情况说明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本案中,原被告就是否支付工程款存在争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涉案施工合同由金蝉常熟公司签订,而结算则由原告进行,上述文件均形成了书面文件,则被告应当知道存在金蝉常熟公司与原告两个主体;此外,金蝉常熟公司明确表示涉案装修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其对原告主张剩余装修款无异议,且今后不再主张该权利,故本案中由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被告顾稚育、***陈述其不清楚存在两个主体,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结算时,四被告均在欠款人处签字,且明确了付款计划,现被告谈玮珠表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被告顾稚育、***抗辩认为涉案装修工程未进行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但被告系在涉案装修工程完工后半年多才进行结算,并确认付款计划,且结算材料中也未提及被告主张的上述情形,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顾稚育、***庭审中提到的消防问题,其已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已进行结算,现原告按照结算金额向四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7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稚育、***、谈玮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6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诉讼费15720元,由被告***、顾稚育、***、谈玮珠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572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杰

人民陪审员  张国兰

人民陪审员  潘惠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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