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1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7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皇姑区畅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名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72-1号A8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名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名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2022)辽0113民初91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主审)、**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人,其诉讼主体错误,作出的判决显失公正。本案上诉人***的一审委托代理人**(***父亲),于2021年10月10日与被上诉人辽宁名扬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上诉人辽宁名扬实业有限公司将中***二期二标段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上诉人父亲**施工,其工程地点: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72甲号。承包范围:中***二期二标段外墙保温施工:10#、16#、20#、23#、25#、5#、6#楼,出地库楼梯间、风井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上诉人的父亲**系负责该项工程施工,上诉人***系该工程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私自解开安全绳后,从搭建的跳板上滑落,造成损伤,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得负主要责任。从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中,其事实与理由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名扬实业有限公司系本案被告人。然而,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已知上诉人***并非系实际施工人,而将***列为本案被告,其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上诉人***在庭审中所提供的2份垫付协议书(2022年4月23日、2022年5月29日),其外墙保温老板**为被上诉人**垫付的住院治疗费43000元,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人并非上诉人***,应为上诉人的父亲**及被上诉人辽宁名扬实业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作出上诉人***承担对被上诉人**赔偿责任,其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作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84382.26元,对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辽宁名扬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其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辽宁名扬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父亲**及被上诉人辽宁名扬实业有限公司共同雇佣的员工,被上诉人辽宁名扬实业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已给被上诉人**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缴纳了人身意外保险。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均可证明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辽宁名扬实业有限公司所雇佣的员工。原审法院对此**避重就轻,作出被上诉人辽宁名扬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其共同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辽宁名扬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辽宁名扬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09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152元、误工费28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0元、辅助器具费700元、复印费84元、残疾赔偿金86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2.***、辽宁名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于***,在由名扬公司承建的沈北新区中金时代启城**二期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约定日工资为200元。2022年4月8日,**在吊篮中施工时,因为需要搭建跳板,为方便施工,**将安全绳解开。随后**从搭建的跳板上滑落摔伤。
**伤后于2022年4月22日在沈阳市七三九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膝关节后十字韧带完全断裂,膝半月板撕裂、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等。住院4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9天,**雇佣他人护理33天,支付护理费7920元,支付医疗辅助器具费700元,支付医疗费70925.16元,复印费84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养3个月,加强营养。
审理中,**向一审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右膝部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私自解开安全绳后,从搭建的跳板上滑落,其自身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40%的责任。
**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认定为7092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4000元;3.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1200元;4.**主张的家政护理费792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余8天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54元计算为护理费1232元;5.误工费按实际误工天数144天每日工资200元计算为28800元;6.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7.辅助器具费凭票据认定为700元;8.复印费按票据认定为84元;9.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6102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11.鉴定费1000元。**主张的住宿费无正规发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要求名扬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医疗费709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152元、误工费28800元、交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700元、复印费84元、残疾赔偿金86102元、鉴定费1000元,总计203463.16元的40%即81385.26元;二、***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84385.26元,扣除***垫付的43000元,***尚需支付**41385.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负担928元,由***负担61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46元退回618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2021年10月10日上诉人的父亲**与名扬实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同时**及**均受雇于名扬实业,上诉人不应是本案原审被告;证据二微信聊天截图一份(上诉人与名扬实业的安全员**),证明名扬实业为**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并建议上诉人与**沟通,提供相关的材料报请公司进入理赔程序,充分证明名扬实业与**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三微信聊天截图一份(上诉人与**),证明上诉人已将名扬实业的安全员**转发的保险信息及应提供的材料明细已发给**,建议**提供相关材料办理赔。**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是经朋友介绍到雇主上诉人处提供劳务,因此**的相应损失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证据二、三,**并未见到相应的投保合同,是否缴纳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上诉人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主体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实际工程承包人为其父亲**,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父亲**与名扬实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本案被告应为上诉人父亲**及辽宁名扬公司。但本案一审中,***认可**经案外人介绍并经***同意后至本案工地提供劳务,且***负责施工现场管理,亦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一审庭审中***自述:“我负责给我爸**管理现场。我认可是我雇佣的原告。也是我付给原告工资。”**亦认可自己系***雇佣。现**因提供劳务受伤,向***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受伤自身有明显过错,判决**承担60%责任,从而认定***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由辽宁名扬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案无证据显示辽宁名扬公司雇佣**,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辽宁名扬公司存在过错,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受伤有保险赔偿问题。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亦未证明**获得了保险赔偿,**本人亦不知晓保险事宜,故本院对***主张有保险赔偿的情况不予确认。双方如因保险赔偿等相关事宜发生纠纷,可以另诉。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对此不进一步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4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叶
审 判 员 程 曦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如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