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02民辖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溪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赛德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忠良,*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溪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2019)*0212民初9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溪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计协议》约定交付的是设计稿,该合同的争议标的是设计稿是否按照约定交付,交付内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给付货币是《设计协议》完全履行后的结果,而不是主要的争议标的,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并不明确,但被告所在地是明确的,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赛德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该条款中的“案件争议标的”指的是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按约履行给付设计费的合同义务,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该合同义务中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宁波市鄞州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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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