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施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施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瀚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1902号
原告:辽宁施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嘉兴街45号221房间。
法定代表人:黄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世伟,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瀚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沈卫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莹莹,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原告辽宁施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沈阳瀚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世伟,被告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收到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的邀请招标文件《沈阳瀚峰龙之梦2期供电工程招标文件》。原告决定参与投标,并根据投标文件要求于2021年5月14日向被告现金电汇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0元整。我司递交了该项目投标文件。开标后我司未中标,但被告迟迟不返还保证金。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收到原告的500000元保证金,但是现公司经营情况出现问题,所以我方同意退还500000元保证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如果查封账户是资金监管账户,我方无权支配资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招标文件,记载工程项目为沈阳龙之梦项目2期供电工程。原告主张上述项目保证金为500000元,确定中标单位后,未中标单位的保证金在中标公示之日30天内如期返还,工程开标时间为2021年5月14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内容无异议。2021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被告未如期返还上述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承认并同意原告提出的返还5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将上述款项向原告返还。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约定返还保证金日期应为2021年6月14日,被告未如期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计算方式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瀚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施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沈阳瀚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宿凇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韬
书 记 员 柴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