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嘉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荣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嘉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4民初15083号
原告:沈阳荣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
法定代表人:潘应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阳、董德庭,系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沈阳市大**如意一路**门)。
法定代表人:任嘉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任嘉新,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住所地:沈,住所地:沈阳市大**工农路**>
负责人:张振丽,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剑、张婷,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沈阳荣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与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庭,被告嘉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嘉诚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94250元(已扣除5%质保金),被告嘉诚公司给付原告替被告嘉诚公司垫付的工程材料款40500元;2、被告嘉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支付标准为:以69425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日1%为标准计算);3、被告教育局在欠付被告嘉诚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教育局作为建设单位,将其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昆仑开关厂院内的“杏坛小学中年部实验校区整体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嘉诚公司,2018年8月,被告嘉诚公司将该工程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价格,工程总价为1415000元,工期为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8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家验收标准及业主要求。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的7日目前内支付总价款的80%,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总价款的1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同时对违约责任、纠纷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使用,二被告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合格的验收意见。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嘉诚公司垫付了应由被告嘉诚公司承担的电缆等材料款40500元。被告嘉诚公司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及原告垫付的电缆等材料款项4050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嘉诚公司主张权益,被告嘉诚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嘉诚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嘉诚公司欠付其工程尾款694250元无事实依据。《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在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目前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工程总造价。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因存在违法挂靠行为而归于无效。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并非原告与嘉诚公司直接签订,系张忠文挂靠嘉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是与张忠文在履行合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因违法挂靠行为归于无效,原告无权基于该合同向嘉诚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三、原告向嘉诚公司主张垫付的电缆费用4050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购买施工所需的电缆,嘉诚公司并未让原告进行过任何垫付行为,原告无权向嘉诚公司主张该电缆费用。
被告教育局辩称:该工程教育局发包给被告嘉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条款里,现教育局并不欠付被告嘉诚公司任何工程款,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故并未得出最终总价,故教育局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方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教育局给付工程款责任。综上,无论作为被告主体还是作为欠付工程款教育局均没有义务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被告嘉诚公司与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教育局将杏坛小学中年部实验校区整体改造工程发包给嘉诚公司,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6日,总工期为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执行国家行业标准并验收合格,合同金额5054927.26元,最终以大东区审计局审计价格为准;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完成合同内容的50%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完成合同内容的100%,支付合同总价的40%;经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分5年支付…。
该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5日,被告嘉诚公司与原告荣泰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嘉诚公司将其承包的杏坛小学中年部实验校区整体改造工程中的设计图纸内所有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荣泰公司,采用固定价格,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工程,工程总价为1415000元;承包内容5、…不含电缆(负责安装);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5日前主楼主要项目完成,8月15日全体竣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的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80%,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总价款的15%,剩余5%为质保金;甲方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按1%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嘉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由张忠文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将工程交付使用。原告主张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5日,被告嘉诚公司主张工程竣工的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为1415000元,扣除质保金5%即70750元,应付1344250元,被告嘉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万元,尚欠694250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教育局按照合同约定向嘉诚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001274.04元,被告教育局与被告嘉诚公司工程总价款正在审计中。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转款凭证、发票、微信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荣泰公司与被告嘉诚公司、被告嘉诚公司与被告教育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嘉诚公司与被告教育局签订合同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款为14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将工程交付使用,扣除质保金5%即70750元,被告嘉诚公司应付1344250元,被告嘉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万元,尚欠694250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嘉诚公司对工程竣工时间有争议,但即使按被告嘉诚公司主张的日期作为竣工日期,本案诉争款项亦已到给付期限,故嘉诚公司至今未将剩余工程款694250元给原告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诚公司给付工程款69425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嘉诚公司按尚欠本金694250元的10%即69425元向原告支付为宜。
对被告嘉诚公司主张被告嘉诚公司未与原告直接签订合同,系挂靠人张忠文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应无效,不应由嘉诚公司承担付责任的抗辩。因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中的甲方为被告嘉诚公司,被告嘉诚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甲方加盖了公章,张忠文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故专业分包合同的主体为被告嘉诚公司,应由嘉诚公司承担付责任,故对被告嘉诚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替被告嘉诚公司垫付电缆款40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仅能证明原告曾向张忠文转款及协商送电缆的相关事宜,不足以证明相关款项系垫付的电缆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其他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原告要求被告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教育局已依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向被告嘉诚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被告教育局与被告嘉诚公司的工程价款仍在审计中,无法确定欠款金额且未到向嘉诚公司给付的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荣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4250元;
二、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荣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942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8元,由原告沈阳荣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12元,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4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品
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
人民陪审员  孙 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奕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