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嘉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民辖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如意一路11-1号(11门)。
法定代表人:任嘉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桥北乡马井村。
法定代表人:李留志,执行董事。
上诉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5民初4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虽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商砼站,但未约定商砼站的具体地址,因此属于约定不明而无效,本案仍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二、本案争议标的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商品的质量、供货方有无违约行为、是否完全履行义务都是案件审查重点,故不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供方金汇建材公司和需方嘉诚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商砼)供需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商砼站。作为商砼生产销售企业和合同供方,金汇建材公司所在地可以理解为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协议具有本案管辖权。且即便按照嘉诚建筑公司主张的协议管辖无效的观点,接收货币一方金汇建材公司所在地的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亦有本案管辖权。合同案件的争议标的需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并结合对方当事人所负合同义务判断,嘉诚建筑公司所称“商品的质量、供货方有无违约行为、是否完全履行义务”等问题系其抗辩理由,而非案件争议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王玉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齐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