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嘉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4月13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玲,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如意一路**(11门)。
法定代表人:任嘉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丽、李伟(实习),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6月14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秦攀,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玲,上诉人嘉诚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丽、李伟与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秦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25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事项,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上诉金额为85,679元。二、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主观臆断***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有违客观事实,缺少法律依据。1、根据举证规则的要求,谁主张谁举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一审庭审时,仅以崔俊杰、李彬两名证人证言来证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两名证人证言不仅存在虚假陈述,而且未到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该证人证言无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事实上***的医疗费用一直由范某垫付,***也一直是在向范某追要医疗费用。在庭审中***称是通过***向范某追要医疗费,而不是直接向***追要医疗费。该细节可以证明,***是知道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范某,而不是***。不仅如此,范某在***住院期间还到医院看望并垫付了医疗费用,***对范某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一直是知悉的,却虚假陈述。在法庭多次询问时,称一直是照着***的头,不知道是谁垫付的医疗费用,与常理不符。期间***作为***的熟人,还帮忙从中协商后续赔偿事宜,由于***主张金额高,***与范某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3、本案***之前在北港新区项目上并非受雇于***。***提供的证人孙某,4,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称,其在北港新区项目包工,***是在为其管理工地。正是由于孙某,4是北港新区的包工头,***等人受雇于孙某,4,***在将***等人介绍给范某时,才将此事告知了证人孙某,4。孙志辉更是参与了***与***之间的谈话,还想让***介绍到涉案工地干活,因此才得以知悉知***该工地不包工的情况。4、此外***提供的两位证人均证明***因家中妻子术后需要照顾,根本无法承包涉案工地的项目。***的两个证人均提到了***向***等人提供了劳务工具,提供工具的目的,***也做了详细的说明,目的就是租赁给***等人想赚取租金,用***本人向法庭称述的原话就是“项目结束后给我点钱就行了”。上述两名证人是***找来的,明知道这样的陈述可能对***不利,却还是实事求是的讲了真话。因此二位证人的证言真实可信。5、***由于未在涉案工地包工,所以才不知道范某的名字。***将***等人介绍给范某,有范某的微信与电话即可,没有必要知道范某的真实姓名,更没有必要替范某隐瞒。如果真像***所称的***在工地管理,又怎么会不知道范某的真实姓名,且又因何会向法庭隐瞒,这才是逻辑不通。正是因为***未包工,才没有必要知道范某的名字。此外根据项目的管理要求,进出工地的人员以及各班组的实际施工人,项目上都是有严格管理的。一审法院不仅未依法查清涉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管关系,且未依职权进行调查或追加当事人范某。对于***是否是涉案工地的包工头,是否承包有项目,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即可查清,却怠于履行调查取证职责。在未查清案件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定***与***存在雇佣关系,实在是与理不通,与法不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还***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嘉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20)豫0725民初1544号判决或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判令***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1、嘉诚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认定嘉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事的是外墙保温粉刷作业,属于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是由河南云松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云松置业)直接发包给河南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保温公司)的专业分包工程。而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嘉诚公司)与云松置业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施工范围不含有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一审法院关于***从事的工程属于嘉诚公司承建的事实认定错误。***的工作内容属于粉刷外墙涂料,是保温公司的施工范围,嘉诚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嘉城公司送达开庭通知,属于程序错误。嘉诚公司在2020年6月10日接到传票,定于2020年6月25日9时30分开庭,后接到法院电话告知开庭时间需要延后,具体时间电话通知。但直至开庭,嘉诚公司都未接到开庭通知,致使嘉诚公司缺席庭审,丧失了抗辩权,也致使法庭未能查明上述事实。综上,***起诉嘉诚公司主体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嘉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认定错误,请求贵院支持嘉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嘉诚公司的合法权益。
嘉诚公司答辩称:***从事的外墙保温作业不是嘉诚公司承包范围,嘉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陈述的相关事实与嘉诚公司无关。
***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维持原判。各方关系清晰,即嘉诚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而后违法分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包工头***,***又雇佣***等人干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等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至于***所辩称的范某以及其未承包工程,实属为了推卸责任而进行的狡辩。在一审庭审中,***称仅仅为***等人提供施工工具,这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事实上是***雇佣***等人工作,并提供施工工具,其辩称内容恰恰证明了***与其的雇佣关系。同时,还有***与其的微信记录,系事发前两天***转给***的干活预支生活费。以上充分说明了双方的雇佣关系,原审判决毫无争议。关于嘉诚公司提出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已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其所辩称的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系为推卸责任而作出的诡辩,与事实不符,且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综上,恳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答辩称:***既没有从施工单位也没有从发包单位承包任何工程,仅是知道这个项目的存在,并不知道发包方及承包方,范某垫付的医疗费17,800元及垫付的生活费1,000元,仅是通过***代为转交,***也是在第一时间转交给***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仅是给***介绍了工作,没有在涉案工地承包任何工程,也没有参与施工人员的管理,更没有对劳务人员发放工资报酬。***说转账的1,600元实际是孙某,4让***代为转交的北港新区项目的劳务费,由***备注的平原新区转账1,000元,实际是由范某支付的***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也是由***代为转交。我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依法追加范某及涉案的发包单位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仅为59,000元,经法院查明的医疗费115,389.98元,***一审一直认为医疗费是范某在垫付,但范某具体垫付多少医疗费和除医疗费费外是否还有其他费用,因***不是涉案人员,故***并不清楚,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楚发包单位、范某、***、***和嘉诚公司的关系,也没有查明谁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这些待证事实均需要追加范某和发包单位才能查明,故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等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65,135元,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待伤残鉴定后另行增加。2、本案诉讼费由***等承担。庭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231,222.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9日,***在新乡市平原示范区云松置业金域华府工地,从事外墙粉刷作业时,不慎从阳台上跌落摔伤。当日,***入住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根据原阳县人民医院于2019年12月15日开具的住院收费结算票据(自费),住院治疗期间预缴费金额为27,000元,实际支出医疗费为9,113.43元。2019年12月15日,***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4日出院,住院20天,根据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于2020年1月4日开具的住院收费结算票据(自费),住院治疗期间预缴费金额为105,900元,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05,522.55元。庭审期间,***主张整个受伤治疗期间,部分医疗费系其个人支出,具体以提交的转账凭证为准,除此之外的其他医疗费均系被告垫付。根据***庭审提交的医疗费转账凭证,其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自行支出医疗费为53,600元,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自行支出医疗费为239元,在新乡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门诊自行支出门诊费515元。综上,***于整个受伤治疗期间合计自行支出医疗费为54,354元,***等已垫付医疗费用合计为79,300元(原阳县人民医院27,000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105,900元-53,600元=52,300元),***受伤期间医疗费损失合计为115,389.98元(9,113.43元+105,522.55元+239元+515元)。经法院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新德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股骨近端骨折后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的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后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的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2、***出院后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误工期限为300日。3、***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要3万元。同时,***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1、***与其配偶孔秋萍共育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其中,长子李明轩,2012年10月31日生,今年8周岁;次子李昊轩,2020年8月13日生,未满1周岁。2、本案工地所涉工程承建单位系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163.75元/年,2019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545.99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一、***所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二、***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三、***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关于争议一,***与***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问题。根据庭审举证及双方诉辩意见,首先,***先前受雇于***在北港新区工地干活,该工地停工后,由***将***介绍到案涉工地。***辩称将***介绍到案涉工地包工负责人范某处,其系受雇于范某干活,但是,按***所述,其作为介绍人并有先前工地的包工经历,至今却未能提供范某的具体名字,与常理不符。其次,按***所述,其并未参与案涉工程,也未雇佣***在涉案工地干活,但是,***并未对为何为***等工人提供作业工具,作出合理的解释。再次,***受伤先后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垫付事宜,均是通过与***协商沟通,***亦辩称系其催促包工负责人范某支付医疗费,但是,至今并未对范某的名字及医疗费垫付情况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分析,法院认为,可以证实***系受雇于***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依法对***所受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嘉诚公司作为施工承建单位之一,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在施工作业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对***所受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二,***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问题。1、关于医疗费57,000元,根据***庭审提交的医疗费转账凭证,其自行垫付的医疗费合计应为54,354元,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确认。同时,***受伤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为115,389.98元,***等已垫付费用合计为79,300元。2、关于误工费45,000元,参照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案涉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限300天的认定,该项费用应为38,853.70元,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确认。3、关于护理费19,200元,参照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案涉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限150天的认定,***主张的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4、关于营养费6,000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并结合案涉鉴定意见书对营养期限120天的认定,该项费用应为2,400元,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确认。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参照每日50元的标准并结合***住院天数,***主张的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6、关于残疾赔偿金75,242元,按照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结合案涉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的认定,该项费用应为33,360.25元。根据河南省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的意见,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三类案件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城乡标准,但是,本案并非上述三类案件,故***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于法无据。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7,780.84元,***与其配偶共育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参照2019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并结合两个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及***伤残等级,***主张的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8、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综合全案考虑,***主张的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9、关于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是,该项费用系***受伤住院接受治疗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根据***住院时间、地点、地点等因素综合考虑,该项费用可酌定为700元。10、关于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系***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此次提供劳务所受的人身损害损失数额共计为235,684.77元。关于争议三,***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问题。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佩戴任何安全护具,冒险在高处作业,由于脚部踩空不慎从高处跌落摔伤,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尽到作业安全管理及提示义务,并提供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的作业设备,因未尽到相关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全案考虑,根据双方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嘉诚公司应依法连带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数额可酌定为164,979元,扣除***等已付款项79,300元,***等应连带赔偿***85,6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款85,679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19元,由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1元,原告***负担2,967.19元。
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范某向***的微信转款记录、***与崔俊杰之间的微信转款记录证明:范某垫付了***的医疗费用。在***从原阳县人民医院向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转院时,范某垫付的17,800元整是通过***转交的,剩余垫付医疗费均由范某自行垫付。同日***将该款项转给了崔俊杰(***提供的证人之一),加上***支付的转院救护车费用510元,共计17,810元。二、孙某,4、孙志辉的证人证言证明:***因爱人手术需要在家照顾,根本不可能承包金城华府项目,将包括证人在内的***等人介绍给了范某,***租给***等人工具,不负责现场责任和管理。孙某,4自认是北港新区项目的包工头,***为其在工地管理,***及***等人的工资由其发放。三、孙某,4与***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证明孙某,4的证言真实性。该转账记录从侧面可以证明孙某,4系北港新区项目的包工头,转账系孙某,4为***发放工资。四、新乡市第一人民法院住院证证明:***的妻子刘亚因异位妊娠住院治疗的事实,出院后也需要陪护和复核复检。***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该转账系涉案工程期间,***转给***的预付生活费,***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嘉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质证如下:所有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对***的证据质证如下:嘉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质证称针对***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范某之间的转账记录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核实,不排除系因其它原因而产生,同时,该组证据恰证明了***作为***的直接管理负责人通过各种方式垫付医疗费的事实。针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所提供的北岗工地与本案无关,且***等工人仅是提供劳务,相关工具根本不需要自带或租赁,实际上都是由***提供,从侧面证明了***承包涉案工地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转账系其它工地的账目往来。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住院证显示的刘亚与本案无关,即使该证据为真实的,也不能够排除***承包涉案工地,雇佣***工作的事实。对嘉诚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嘉诚公司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完整,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未从事其所承包的工程,因外墙粉刷工作并不必然属于保温涂料工程,针对证据2/3/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公司并未实际出庭,相关证据是否真实无法核实,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工程承包人不是嘉诚公司。针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已经依法通知各方到庭,嘉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质证称针对嘉诚公司证据质证如下:嘉诚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无关,故不发表意见。针对***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账的1,600元实际是孙某,4让***代为转交的北港新区项目的劳务费,由***备注的平原新区转账1,000元,实际是由范某支付的***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也是由***代为转交。***又质证称***与崔俊杰之间的转款一共是17,300元,崔俊杰的微信号×××,与***支付的510元的救护车费用合计是17,810元,与范某让***代为转交的17,810元相一致,崔俊杰是一审时***提供的证人,也是涉案工地与***一块工作的工友,也是***介绍给范某工作的四人之一,范某通过***给***住院期间1,000元生活费,从时间上看,都是同日,由范某直接转给***,之后,***直接转给***等人,代为转交仅是朋友间的帮忙,不能以此认为是***垫付;对于孙某,4与***的转账记录,这个转账记录从侧面可以证明孙某,4系北港新区项目的包工头,与孙某,4的证言相吻合,且***也说的是其它工地的账目往来;第四组证据是辅助证明孙某,4及孙志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嘉诚公司又质证称嘉诚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唯一的总包单位,甲方仅将部分楼号,部分工程发包给嘉诚公司,在嘉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页第2条已明确嘉诚公司施工范围,不包括外墙保温涂料等,结合嘉诚公司提交的证据2/3明确可以看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是由甲方发包给其它公司,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作业内容仅属于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嘉诚公司已充分证明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后告知嘉诚公司需要延后,但并未通知嘉诚公司开庭时间,嘉诚公司至今都不知道是什么时间开庭的,嘉诚公司所提证据均有证据原件,嘉诚公司所提证据如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可向发包单位调查取证。***又质证称***提交的所有证据,尤其是第一组范某给***的转账与***给***的转账并无直接关联,因时间上不相符,其中,范某给***的转账收款时间为12月13日,与***转给***的1,000元12月12日并不相符,其次,***的直接管理负责人系***。出事之后也是由***来负责协商处理,包括医疗费的垫付,也是***找***索要,至于***所说的范某与其之间的转账***并不清楚,且一直所称的范某连具体信息也未查实,根本无法核实是否有这个人及这个人与本案的关系,至于证据2/3/4,孙某,4的转账系其他工地,与本案无关,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也不能排除***与***的雇佣关系。***一会儿说系工地的介绍人,又说系劳动工具的租赁人,相互之间矛盾,根据这两个陈述,恰证明,***雇佣***等人在涉案工地工作,并且提供必要的劳动工具的事实,结合双方证据(转账凭证),也能够证明双方的雇佣关系。孙某,4有我微信好友,且孙某,4也给我转过账,孙某,4没有必要通过***代为转账。本院认为,***、嘉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及***提交的证据不是二审新的证据,其证明目的无法实现,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的问题。就该问题,一审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从三个方面分析认为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其一,***之前受雇于***在北港新区工地干活,停工后,***又到案涉工地干活,***辩称其仅是案涉工地介绍人,包工负责人系范某,但至今却未能提供范某的身份信息,这与常理不符。其二,按***所述,其未参与案涉工程,也未雇佣***干活,而***对为何为***等提供作业工具,却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三,***受伤先后两次住院有关垫付医疗费一事,均是通过与***协商沟通,***辩称系其催促范某支付的,但目前并未对范某的名字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嘉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嘉诚公司作为施工承建单位之一,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应对***所受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嘉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嘉诚公司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嘉诚公司上诉称一审未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而缺席判决,程序上违法,二审应予纠正。但庭审中嘉诚公司除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成立,因此嘉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9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