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5民初3905号
原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5077772XU
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如意一路11-1号(11门)。
法定代表人:任嘉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谭晓丽,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丽,被告***、***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维修费1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劳务班组计价协议书》,原告将新乡市松金域华府1-3号楼及部分地库水电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至2019年12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后发现被告已施工部分有质量问题,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通知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如不能在13日内进场维修,将对由此造成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仍未予维修。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与第三人张江海于2020年3月15日签订《劳务班组维修合同书》,将被告发生的质量问题及未施工部分分包给张江海。维修工程量依据用工日的实际情况认定,工价依据350元/天计算。现已发生维修款1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支付,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万般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合同不是我签的字,这份合同我不认同。我干的是1、2、3、4、5栋楼及地下车库、现场临时水电。该工程在云松金域华府在平原新区的工程。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维修费是因为2017年8月入场,截止到2019年末工人工资拖欠未结清导致工人无法干。因为原告为结清工资导致工程无法完工,维修无法完成。中间设计图纸变更太多导致工程量增加,不能按照之前的工程价计算。不是原告诉请中所说的工人工资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按照每天350元计算,平原新区工资到不到350元一天,对原告起诉的10万元维修款我们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劳务班组计价协议书》一份;证明2018年4月8日,原告将新乡市云松金域华府项目1-3号楼及部分地库水电分项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质量与验收等内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劳务班组维修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通知其复工后一直并未复工,且在原告要求其就施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后亦不予维修。2020年3月15日,原告委托第三方就被告施工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等进行维修,签订《劳务班组维修合同书》,原告委托第三方发生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承担。3、部分维修情况清单及照片;证明原告委托的第三方已就案涉工程的部分维修事项已进行实际施工。4、2020年10月10日崔相军与***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10月10日,原告水电工程师通过微信向被告告知案涉项目前期预埋和安装出现的缺陷和维修事项的维修等情况,并要求被告前来确认,但被告仍不予理会。5、收据4份;证明目前原告已向第三方支付部分维修费用共计815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劳务班组计价协议书》一份,这份合同是2018年签订的,不能按照上面的各项价格来结算,因为工程量的增加不能按照本合同计算。合同内仅仅出现1、2、3号栋楼。我们实际施工的是1、2、3、4、5栋楼及地下车库和现场的临时水电。证据2这份合同中的金额我不认可,计算的数字我不认同。证据3部分维修情况清单及照片,这份证据我不认可,没有实际看到。证据4聊天记录,是因为工资原告都没有给,后续怎么往下走。证据5收据的真实性有疑问,上面的金额是怎么算出来的有疑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我本人签的字,我不认可;证据2这份合同我不认同。证据3维修情况清单及照片,这份证据我不认可。证据4聊天记录,我承认是给我发的微信,因为他没有给我发工资,我也没有去。证据5收据我不认可。
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班组计价协议书》一份,原告将新乡市云松金域华府项目1-3号楼及部分地库水电分项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机电班组承包施工合同》﹛***在本院(2020)豫0725民初750号案件庭审中对代签的事实已认可﹜。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包辅材(小型材料)、包小型机械设备;2、开工日期:2018年4月8日(开工日期如有调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3、竣工日期:2020年1月27日。本工程阶段性工期按甲方的总体施工进度计划执行。4、计价标准:正负0.000以下部分:地库部分按38元/㎡建筑面积;正负0.000以上部分:1#、2#、3#楼主楼(含主楼地下)电气安装工程25元/㎡、给排水、采暖工程13元/㎡,临时水电2元/㎡。2019年年底案涉1#、2#、3#楼主楼、地库部分的工程停工,2020年3月因二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维修,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3月13日复工安排工人施工﹛本院(2020)豫0725民初750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该事实已质证﹜。被告在原告通知复工未复工情况下,2020年3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江海签订了《水电维修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中对维修范围、维修时间、工价、工程价款的支付均等进行了约定。案外人张江海在合同签订后对被告施工工程1#、2#、3#楼存在质量问题地方进行维修并对维修工程量进行了记录、拍照。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20年5月1日向案外人张江海支付维修费用30000元,7月15日向案外人张江海支付维修费用30000元,9月10日向案外人张江海支付维修费用20000元。2020年10月10日上午10:07原告公司负责水电工程的崔相军通过微信通知被告***:“***班组,在今年疫情复工以后我多次给你打电话你也不接,关于本项目前期预埋和安装出现的质量缺陷和维修我项目部已安排第三方施工,现在的维修已基本结束,希望你过来把维修的部位(留有维修前、维修中、维修后图片)和价款确认一下,便于后期的结算”。被告***未到场确认。2020年11月6日原告支付案外人郑建国3#楼空调孔洞钻孔(φ75)38个费用1500元。现因维修费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向鞍山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属专属管辖。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协议无效。本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作为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按原告要求及时复工施工对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部分进行维修,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通知后仍不复工维修的情况下,原告为了防止损失扩大与案外人张江海签订《水电维修承包施工合同》进行维修,符合常理,不存在过错。原告公司在案外人张江海对工程维修后微信通知其确认工程量是对被告的负责,被告不到现场确认维修工程量,视为对其施工工程质量存在质量缺陷和维修工程量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施工工程质量因存在质量缺陷进行工程维修而支出的维修费用的诉请,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10万元,该证据仅能证明支出维修费用81500元,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维修费8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承担937元,原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毛贻国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