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1124民初4954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8月3日出生,甘肃省渭源县人,住渭源县。
被告:陕西榆林东恒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生,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62249094M.
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G310陇西至临洮试验段项目经理部。
项目经理:***。
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石家庄市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0006027723071
原告***诉被告陕西榆林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G310陇西至临洮试验段项目经理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需将案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原告***在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告知其于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7350元,***逾期未补交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因本案案情复杂,需将案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应自收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已交纳案件受理费7350元,减半收取计3675元,退还***3675元。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