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恒建设有限公司

刘连东与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李德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民终1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袁桥乡南德宁路北。
法定代表人:吴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德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东。
原审被告:李德华,成年。
原审被告:刘国胜,成年。
原审被告:山东庆云中佳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庆云县南环路与建设街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林晓伟经理。
上诉人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连东,原审被告李德华、刘国胜、山东庆云中佳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信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1)庆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3日,被告东恒公司与被告中佳信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东恒公司承建中佳信和公司开发的庆云县东方名郡居住楼小区4#、5#、10#、11#、16#、17#楼,现上述楼房已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水电暖安装工程协议书和工程结算单各一份,上面均加盖了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刘海如项目部的印章,并由刘国胜、李德华签名,该两份证据显示原告承建了庆云县东方名郡居住楼小区5#、11#、17#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638045.49元。
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庆云县中佳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宅楼竣工后遗留问题处理声明复印件一份,和(2011)庆民初字第577号案的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处理声明中,载明原来以刘海如为首的施工班子(成员李德华、刘会龙、李栋、刘国胜),因为刘海如家庭原因,变为以李德华为首的领导班子(成员刘会龙、李栋、刘国胜),处理遗留问题,对该声明的真实性,李德华、刘国胜予以认可。在(2011)庆民初字第577号案中,刘国胜作为东恒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以东恒公司东方名郡项目部会计的身份出庭,并且称李德华是东恒公司在东方明郡项目部的施工经理。
以上事实,除以上证据外,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协议书和工程结算单,加盖有东恒公司的印章,且有东恒公司的刘国胜、李德华的签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确认为有效证据,李德华和刘国胜对该两份证据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提供处理声明,虽然被告李德华、刘国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复印件,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东恒公司主张其不是适格的主体,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水电暖安装工程协议书和工程结算单,能够证明被告东恒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38045.49元的事实,并且原告施工的5#、11#、17#楼,均是由东恒公司承建的。原告要求东恒公司支付工程款438045.49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德华、刘国胜作为东恒公司在庆云县东方名郡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他们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工程结算的行为是代表东恒公司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东恒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被告李德华,刘国胜属主体错误。
被告中佳信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东恒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其已不欠东恒公司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应在欠付东恒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连东工程款438045.49元。
二、被告山东庆云中佳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中的给付内容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李德华、刘国胜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由被告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东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非统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偿付欠款438045.4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李德华、刘国胜为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并无不当,该事实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非统一法律关系的这一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数额438045.49元欠款问题,李德华、刘国胜做为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已经认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债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由上诉人德州东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波
审 判 员  李连冰
代理审判员  张小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