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特58号
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朱宣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钱益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荣,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来,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嘉机械科技(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梁徐街道扬州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星,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网龙,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嘉机械科技(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提出申请称,请求依法撤销泰州仲裁委员会(2021)泰裁字第74号裁决。事实与理由:1.仲裁庭审理的程序违法,对影响合同效力的相关证据未进行调查和组织质证,直接认定合同有效,申请撤销该裁决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之规定;2.被申请人隐瞒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规定;3.由于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将无效合同当有效合同处理,既损害了公共利益,又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撤销该裁决亦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第二款之规定;4.裁决赔偿被申请人材料成本差价款517000.4元和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21759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海嘉公司答辩称:1.泰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仲裁程序合法,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均是实体上的,法院不应进行实体审查;2.申请人认为双方合同无效,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出合同无效的理由,且其提交法院的证据材料也未在仲裁程序中提交;3.即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也是申请人内部管理事宜,与被申请人无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冯中明是申请人的员工,并非实际施工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4.案涉仲裁裁决书已经履行完毕,遗留在现场的物资和设备已由**公司派人取走。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冯中明与陈伟林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申请人隐瞒存在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属于实体方面的证据,法院不应审查;对冯中明与陈伟林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冯中明与陈伟林的微信聊天记录,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查明:2021年5月26日,泰州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公司与海嘉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海嘉公司向泰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称,其与**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海嘉公司厂房B、附属用房,合同约定了固定总价、施工期限、违约责任、仲裁条款等。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开工,但施工一直迟缓,进度严重违反工期,2021年4月10日后**公司已无实质性施工。后**公司提出因钢材价格上涨要求增加工程款。海嘉公司认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工期严重滞后,造成其重大损失,请求仲裁委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公司退还多付的工程款、赔偿成本价差、合同差价损失、监理费用损失、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协助配合后续工程的验收检查并承担仲裁费用等。2022年7月22日,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泰裁字第74号裁决:一、解除**公司与海嘉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嘉公司返还工程款800459.69元;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嘉公司赔偿成本差价款517000.4元;四、**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嘉公司赔偿监理费损失30000元;五、**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嘉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17590元;六、**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施工完成工程的相关施工技术资料移交给海嘉公司,并配合办理工程后期相关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七、驳回海嘉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机构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故申请人所持仲裁庭裁决赔偿被申请人材料成本差价款517000.4元和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21759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申请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范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仲裁程序是否存在申请人所述相关证据质证程序不合法的问题;3.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认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仲裁中隐瞒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冯中明与陈伟林的微信聊天记录这两份证据,但从申请人在本院审理中主动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来看,内部承包责任书系申请人与案外人冯骏骅所签,被申请人并不直接持有该份证据;相反,申请人系该份证据的持有方,其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知悉该份证据、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故意无正当理由向仲裁庭隐瞒上述证据;同时,上述两份证据也并不影响仲裁庭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履行等基本事实的认定,故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申请人所持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所谓违反仲裁程序,主要是指剥夺当事人答辩、申请回避、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等权利,从而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本案中,经审查,仲裁庭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及辩论,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进度款支付明细、往来函件、公证书等证据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并在此基础之上对双方的争议问题逐一予以裁决认定,并未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程序并无不当。如上所述,申请人作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和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这两份证据的持有方,其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并未主动向仲裁庭提交上述证据,亦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且申请人在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冯中明亦自称其系申请人的公司员工,并未向仲裁庭披露其所谓的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事实,故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未予质证认证并无不当,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亦未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故申请人所持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仲裁庭依法根据个案情况作出裁决,裁决结果仅涉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即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及经济利益的调整和分配,并未延伸至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故申请人**公司认定涉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小莉
审 判 员 周红梅
审 判 员 朱希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沙晓晨
书 记 员 马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