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4民初2936号
原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崔学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武,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鑫源(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平,女,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邦公司”)与被告恒大鑫源(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货款61,47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1日签订一份《沈阳恒大城地下车库交通设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配送并安装沈阳恒大城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并给被告开具了发票,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应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提供我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的收货单或结算单。关于年利率24%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利率标准过高,应参照合同第十四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沈阳恒大城地下车库交通设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配送并安装沈阳恒大城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合同总价款59,101元。此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致使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通设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案涉交通设施安装项目,被告已经投入使用,故应认定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参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被告应给付原告总价款59,101元。对于超过该数额的部分,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该合同存在增项增量等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迟延给付相应的款项,构成违约行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年率24%计算违约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鑫源(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9,10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被告恒大鑫源(沈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永昌
人民陪审员 程 新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明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