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7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胡家甸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55号1-2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女,199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邦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5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凝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启邦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对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于***凝土公司是否收到35万元的事实没有查清且认定错误。启邦工程公司开具的是没有收款人名称的空白名头的转账支票,该笔款项直接转账汇给第三方三水商店,***凝土公司没有收到该笔资金;2.在另案启邦工程公司起诉第三方沈阳市一顺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顺合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一顺合公司承认案涉款项5万元是启邦工程公司自己开具转账支票存入第三方一顺合公司的,该笔资金也是一顺合公司收到了,与***凝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启邦工程公司开具空白名头转账支票,***凝土公司没有收到该笔资金;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凝土公司没收到案涉的35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三、一审法院认定***凝土公司需要承担35万元的利息是错误的。***凝土公司没有收到35万元的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无需承担利息;四、启邦工程公司作为商业经营者,对于开具空白名头支票的意义及风险应是明知的,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启邦工程公司系恶意诉讼。
启邦工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凝土公司已自认收到并获利53万元的事实。
启邦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5万元;2.判令对方向银行出具关于18万元支票的情况说明;3.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中阐述关于18万元支票的相关情况;4.判令对方给付其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申请人将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4203.61元;5.判令对方给付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280元;6.由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8日,启邦工程公司通过**居间联系与***凝土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凝土公司为启邦工程公司的工程项目沈阳招商曦城项目地下车库地面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标号为C25细石,单价为260元,混凝土结算数量按***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供货单》内载明的数量,启邦工程公司工地签字后生效,双方按此计算执行;工程结束后,双方确认混凝土数量,确认无误后,***凝土公司***工程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启邦工程公司向***凝土公司开具支票(支票日期到2021年10月15日)结算混凝土款。合同签订后,***凝土公司***工程公司沈阳招商曦城项目地下车库地面工程提供混凝土2413立方,九里颐和项目地下车库C30细石混凝土7立方,公园九里项目二期一标段C30细石纯水泥混凝土157立方,***九英里混凝土45立方,以上合计2622立方混凝土,货款合计741190元。启邦工程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23日向***凝土公司付款217450元、2022年1月10日付款57680元、2022年4月27日付款30万元、2022年5月10日付款166060元,以上启邦工程公司共向***凝土公司支付741190元,结清货款。
2021年12月3日,启邦工程公司因工作疏忽向***凝土公司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空头转账支票,***凝土公司将该款转入沈阳市苏家屯区三水办公档案用品商店账户,2022年1月25日,启邦工程公司又向***凝土公司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空头转账支票,***凝土公司将该款转入沈阳市一顺合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2022年6月30日,启邦工程公司又以支票方式向***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8万元,该款途中被启邦工程公司申请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启邦工程公司因工作疏忽在已经结清货款的情况下,又向***凝土公司两次开具转账支票支出款项合计35万元,***凝土公司未有合理依据获得此款,属于不当得利,虽然***凝土公司将前述款项转入他人账户,但不影响***凝土公司***工程公司返还该款项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启邦工程公司要求***凝土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3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凝土公司明知自己获得案涉款项无合理依据而未***工程公司说明,本身存在过错,原要求***凝土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其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启邦工程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启邦工程公司聘请律师费用,因启邦工程公司已主***损失,且启邦工程公司对案涉事实的发生亦有责任,故对启邦工程公司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启邦工程公司要求***凝土公司向银行出具情况说明及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中阐述关于18万元支票相关情况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启邦工程公司****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35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6元,保全费3170元,均由***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凝土公司提交(2022)辽0114民初11859号民事判决书,证***工程公司在另案中,起诉一顺合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因启邦工程公司欠付一顺合公司货款总额835630元,启邦工程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与一顺合公司及案外人***签订了《协议书》,确认欠款总额835630元,并以启邦工程公司名下路虎揽胜越野车转给***,用于抵顶对一顺合的混凝土欠款8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时候,**也在场,最后车辆实际转卖了75万元,其中5万元支票是用来补卖车的差价(本案诉争款项),实际上也是启邦工程公司自己开具转账支票存入一顺合公司的,该笔资金是一顺合公司收到,2022年1月6***工程公司将剩余的35630元开具支票存入一顺合公司的账户,故本案诉争5万元支票与***凝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凝土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案涉35万元与***凝土公司无关,**在庭审中也承认35万元是支付给他的货款。启邦工程公司质证意见:我方认为判决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凝土公司指出的要点为一顺合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是在判决中并未被法院采纳,没有被法院认定为案件事实,因此该份证据没有实际意义。对证人所证明的问题的三性均有异议,我司与证人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且我司与证人没有任何欠款纠纷,我司将货款已支付给***凝土公司且超付53万元。至于***凝土公司与案外人有任何经济往来及欠款纠纷均与我司无关。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凝土公司作为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启邦工程公司支付货款334530元及违约金31312元等,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系***工程公司向***凝土公司提起的不当得利纠纷。经审查,本案中,启邦工程公司与***凝土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凝土公司为启邦工程公司的工程项目沈阳招商曦城项目地下车库地面工程供应混凝土。启邦工程公司亦陈述双方合作混凝土买卖,属于长期合作关系。对于本案二审诉争的35万元款项,启邦工程公司亦自认是双方之间货款的超额支付。***凝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款项是启邦工程公司给付其他合作方的货款,其并未实际取得启邦工程公司所述的超额给付的35万元。案涉35万元系启邦工程公司与***凝土公司混凝土买卖合作期间,对货款进行结算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而货款的结算涉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的确定等。对于双方货款支付问题,***凝土公司已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已将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启邦工程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坚持主张本案双方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双方之间就案涉款项构成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工程公司提起的不当得利的主张成立,故对启邦工程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诉争35万元应在***凝土公司与启邦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予以处理,或启邦工程公司依据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不予进一步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6元,保全费3170元,由****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田 华
审 判 员 宋 刚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