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启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一顺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19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4民初14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4民初14804号判决。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22年9月16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更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当得利进行财产保全造成被上诉人借款。二、被上诉人在财产保全期间,不影响财产在银行期间的利息,不存在财产保全期间的损失问题。 沈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赔偿损失15000元(2022年9月7日至2023年4月23日);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16日,***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沈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项142320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有限公司其占有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沈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730元整;4.请求法院判决沈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2023年3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辽0114民初11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一审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沈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2320元或其他等额的财产,并由***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其提供担保。2022年8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辽0114民初118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沈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4232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2年9月7日,一审法院查封沈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2320元。2023年4月19日,一审法院解除对涉案存款142320元的查封。另查明,庭审中,沈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2022年9月16日,沈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方)与案外人**(出借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方为扩大生产经营,向出借方借款。借款用途:本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不随国家利率变化,月利息为3000元。借款和还款期限:借款时间共6个月,自2022年9月9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止。出借方于2022年9月9日和2022年9月15日将该款项分三次汇入借款方指定账户:**6227********建行账户。还款时间与金额:借款方还款时间为2023年2月15日,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于2022年9月9日、2022年9月15日三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向沈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共计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2022年8月16日,***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23年3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辽0114民初118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在诉讼过程中,***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为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要求给付的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其诉请没有获得支持,意味着其申请失去了应有的基础,保全了不应当承担实体责任的财产,故***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应赔偿沈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损失。关于损失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因***工程有限公司错误的财产保全行为,使沈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42320元被冻结而不能用于生产经营,必然会造成沈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产生贷款利息与存款利息差额的损失,这种可计算的客观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沈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冻结款项142320元产生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与活期存款利率差额损失。关于损失的计算时间,即一审法院对该存款的查封时间2022年9月7日至2023年4月19日。关于沈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年利率24%的利息损失,因沈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实际按此约定利率还款的证据,故对于该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差额(以14232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从2022年9月7日至2023年4月19日,扣除以142320元为基数,在此期间的产生的存款利率金额);二、驳回原告沈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存在财产保全期间损失的问题。上诉人错误的财产保全行为造成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内142320元存款被冻结而不能正常用于生产经营,势必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一审认定损失数额应计算为被冻结款项142320元在查封期间2022年9月7日至2023年4月19日产生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与活期存款利率之间的差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