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工铁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北分局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辽0113执异字第7号
异议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北分局(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明珠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沈阳工铁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北分局与被执行人沈阳工铁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土地腾退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北分局对本院(2018)辽0113执18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执行申请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2018)辽0113行审5号行政裁定书,于2018年7月5日对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北分局与被执行人沈阳工铁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土地腾退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异议人申请执行的内容为:1.退还非法占用的1332.42平方米土地;2.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32.4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路面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辽0113执1829号执行裁定书,以“申请人申请腾退的地块四至不清,无法厘清腾退的具体位置,执行标的不明确”为由,驳回异议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北分局的执行申请。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腾退土地范围图。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对执行标的实际测量,未对执行标的的四至征求异议人的意见,执行程序未尽完善的状态下,不能确定双方对执行标的是否存在异议,以执行标的不明确为由,驳回异议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的(2018)辽0113执1829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丽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本裁定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