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威民三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审原告刘宝宝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蕾,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桂荣,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审原告刘宝宝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蕾,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登市金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尚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维民,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2012)文经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主张其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2010年5月13日下午17时许,原告刘宝宝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右手割伤,经文登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屈肌腱断裂(右小指浅深);2、右手软组织裂伤。经住院施行清创缝合术,于2010年5月25日出院。出院后左键出现右小指屈曲挛缩,伸直受限(伸屈),经诊断为:右小指挛缩症。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首次住院医疗费约2800元。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文登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二、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伤误工时间9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花销鉴定费1400元;三、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为农业户口,护理人员***(原告父亲),为农业户口。四、录音资料一份,证实2011年10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但因双方不明确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五、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人于某证实其与原告刘宝宝、林某均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由**发放劳动报酬,每日劳动报酬约定为1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
被告对证人于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被告**找到证人及刘宝宝、于某为金利达公司工作,工资由金利达公司发放但由被告**代为领取,证人每天工资100元,是被告**与金利达公司协商的。每天干活是**与金利达公司的副经理赵友碰头商量,然后由**安排具体工作,证人没有与金利达公司协商用工事宜,是被告**找证人等去干活。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所陈述的原告与证人均在金利达公司上班的事实不予认可,其余内容没有异议。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方法如下: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12年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住院天数);误工费2085.50元=8342元(2011年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365天×90天;护理费297.11元=8342元(2011年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365天×13天;被告对原告以上损失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辩称因原告出院后自行拆线、自行拆除石膏进行清洗导致其伤处无法屈曲,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告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原告主张其因治疗伤情花销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原告及被告均受雇于第三人金利达公司,第三人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辩称事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户口本、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刘宝宝与被告**、第三人金利达公司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并据此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本案中,被告**联系原告等人到施工工地从事劳务,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等人发放工资,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并在录音资料中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此,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应认定原告刘宝宝系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宝宝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
原告刘宝宝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确认其伤情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酌定1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刘宝宝的经济损失包括以下内容:1、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误工费2085.50元(8342元÷365天×90天),4、护理费297.11元(8342元÷365天×13天),5、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23064.61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064.61元的80%,即18451.7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9451.70元。原告主张其因治疗伤情花销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刘宝宝于2010年5月13日受伤后,于2011年10月7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当自2011年10月7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自2011年10月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9日并不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被告所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均受雇于第三人金利达公司,金利达公司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称事实,被告所辩,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因原告出院后自行拆线、自行拆除石膏进行清
洗导致其伤处无法屈曲,以致原告构成伤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自行拆线与构成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该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刘宝宝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2085.50元(8342元÷365天×90天)、护理费297.11元(8342元÷365天×13天)、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23064.61元经济损失的80%,即18451.7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9451.7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宝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文登市金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宝宝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由原告负担145元,由被告负担286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理由为,一、刘宝宝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文登市金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与刘宝宝均为被上诉人文登市金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员工,刘宝宝受伤后应由其雇主即被上诉人文登市金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二、刘宝宝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责任。刘宝宝是成年人,工作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手术后自行拆线、拆除石膏导致伤处无法屈曲。因此,被鉴定为十级的伤残补助金应自行承担;三、原审判决伤残补助金应不予支持。刘宝宝已于2013年12月11日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此支持二十年的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刘桂荣及文登市金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均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刘宝宝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月10日死亡,本案由其父母***、刘桂荣继续参加诉讼。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三份书证,证据一、刘宝宝的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刘宝宝手指受伤在医院医治好后,因自行拆除石膏和绷带,导致小手指头不能屈伸而造成二次伤害,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同时认为,刘宝宝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二、工程安装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刘宝宝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该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是刘宝宝受伤后补签的合同;证据三、工程记工单一份,拟证明他们只负责460车间的工程,导致刘宝宝受伤的活并非上诉人承接的。
被上诉人***、刘桂荣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中刘宝宝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其用药的合理性。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刘宝宝系自行处理导致伤情恶化;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若被上诉人文登市金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存在承发包关系,该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三系上诉人单方面书写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文登市金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三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刘桂荣一致,对证据二其认为,该份合同并非由其和上诉人签署的,合同中没有加盖公章,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宝宝与上诉人**还是与被上诉人文登市金利达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是本案的争执焦点。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是上诉人联系刘宝宝等人到被上诉人文登市金利达有限公司处从事劳务,并由上诉人向刘宝宝发放劳务报酬的,刘宝宝受伤后亦是由上诉人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据此,足以认定刘宝宝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虽提交工程安装分包合同,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文登市金利达有限公司的关系,但由于该份合同并无被上诉人文登市金利达有限公司的签章,该公司亦不予认可,因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且根据上诉人**的解释,该份合同形成的时间在刘宝宝受伤之后,与其待证事实之间亦缺乏关联性。因此,上诉人**主张刘宝宝与被上诉人文登市金利达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及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到刘宝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确定其应承担20%的责任,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刘宝宝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刘宝宝受伤后,自行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原审时上诉人**虽对该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或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该份鉴定意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采信。上诉人**依据其提供的刘宝宝门诊病历主张因刘宝宝自行拆线及拆除石膏导致受伤处无法屈曲,进而导致其手指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但该份病历上并未加医院的公章,且从该份病历中也不足以认定刘宝宝自行拆线及拆除石膏的行为是导致其右手指无法屈曲的原因。再结合刘宝宝出院记录中关于“右小指浅深屈肌腱断裂”的记载,上诉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应由刘宝宝自行承担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宝宝意外伤害死亡后,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刘宝宝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系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刘宝宝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应当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虽然刘宝宝在原审法院判决前,因意外伤害死亡,但残疾赔偿金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作为受害人应当得到的赔偿,即是明确和固定的,不因意外事件而发生改变。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卉
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
代理审判员 许 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毕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