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利达建设有限公司

***与**、文登市金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经民一初字第14号
原告***,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寿丽,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柳平,威海市环翠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山东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登市金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文登市龙山路152-3号,现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二龙山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蔡尚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昌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文萍,城镇居民。
***与迟国刚、**、文登市金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迟国刚于2014年9月5日去世,本院依原告之申请依法追加迟国刚之妻王文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寿丽、被告迟国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船、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寿丽、被告迟国刚之委托代理人王占船、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柳平、被告金利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寿丽、被告迟国刚之委托代理人王占船、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被告金利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四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寿丽、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柳平、被告金利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昌华、被告王文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迟国刚雇佣原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日工资为150元。2012年12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安装时从空中摔落,迟国刚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上颌窦壁骨折,T6、7、8、12压缩骨折,现已治疗终结。原告伤后,被告共为原告垫付了整骨医院住院押金2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赔偿,酿成纠纷。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0584.2元、护理费3175.27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09.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3610.36元的80%,即114888.29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112888.29元。庭审中,原告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69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2526.6元、鉴定费变更为2300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变更为70%。
被告**辩称,被告**从来没有雇佣过迟国刚,也没有参与此次雇佣工程,故不应将被告**列入被告。
被告金利达公司辩称,被告金利达公司如在外面有工程,都是自己单位车间的人出去干活的,原告所陈述的地方被告单位没有进行过施工,被告单位也不认识被告**和迟国刚。
被告王文萍辩称,被告王文萍与迟国刚原系夫妻,二人于××××年年底登记,迟国刚于2014年9月5日去世。原告所称雇员受害相关事实,迟国刚从未向被告王文萍提及,被告王文萍对此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迟国刚带领原告***至荣成市俚岛工地施工,***在安装钢结构过程中从空中摔落受伤。庭审中,原告提交录音资料一则,以证实其受迟国刚雇佣,迟国刚应当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该录音中载明:“…***:没有你也得凑一些。迟国刚:你没想想我上哪儿去弄钱?人和的帐上不来,我都愁死了。…这么办老于,我要是说有钱我不给是我的事,你现在叫我出去借钱,我已经垫付了2000元,俚岛医院的钱还是我借小赵的钱交的,现在这么说,你就是把我告了我也没有钱给你,我上哪去借?…这个事不好弄,这不和几个伙计在一起吃饭时说我要是给你们上保险了也就没事了,我要有钱的话,甩个万八千块钱都就好解决了。…现在有人说我当上老板了,我算个啥老板?干活还得向人家借工具,也就弄这么个破车开着,有**这些伙计帮着联系个活,出去干点活,我算个啥老板?”。
迟国刚辩称诉争工程是被告**以被告金利达公司的名义承包,其是被告**的雇佣工人,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与被告金利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提交与**的通话录音一则予以证实。该录音中载明:“迟:金利达还剩两个钱,你不给了吗?王:金利达?迟:怎么在俚岛镇干的活?王:都给了啊,怎么没给呢?总共接多少活我给多少钱,你不是有单吗?迟:单子在你那里,1300来块钱。王:好啊,那个酒不值那些钱吗?我顶那个酒该90顶100多,我给你酒你不要…”被告**对此质证称,被告**当时醉酒,谈话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本案是雇员受害纠纷,而录音中双方所说的是关于质保金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通过该录音可以说明**与迟国刚之间存在一些小的经济纠纷,也不能以此推说与原告及迟国刚是雇佣关系,被告**没有雇佣该二人。迟国刚申请本院至俚岛工业园精艺食品有限公司及荣成市建设局调取诉争工程发包合同,经本院调取无与本案相关材料。
原告受伤当日至荣成市俚岛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共花销医疗费10581.49元,其中迟国刚已垫付2000元。
庭审前,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对此出具威海鉴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胸椎多发骨折,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相关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相关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其误工时间为本次外伤后150日;其护理时间为45日,包括住院期间。”原告就此主张残疾赔偿金169584元、误工费10584.2元、护理费317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本次鉴定花销鉴定费2300元。
原告***的被扶养人包括其母刘某(1943年5月3日生,农村户口)、与其妻王华连生育一子于某某(××年××月××日生,城镇居民)。其中,其母刘某共生育两子女,分别为原告***及案外人于明亮。原告就此主张其母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元,其子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133.6元。
另查,迟国刚于本案第三次庭审后去世,被告王文萍与迟国刚原系夫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再查,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证明材料、婚姻登记证明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迟国刚虽辩称其非原告***之雇主,但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迟国刚的录音内容可见,迟国刚自认没有经济能力对原告赔偿、懊恼没有提前为原告等工人购买保险,承认包赔原告误工损失等,能够说明原告与迟国刚之间是雇佣关系,故迟国刚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故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迟国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争雇员受害事件发生于迟国刚与被告王文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文萍应当与迟国刚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迟国刚已去世,应当由被告王文萍承担清偿责任。
通过迟国刚与**的通话可见,被告**将诉争工程分包给迟国刚,而迟国刚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故被告**应当与迟国刚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迟国刚虽辩称该工程系被告**以被告金利达公司的名义承揽,但无法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迟国刚要求被告金利达公司对诉争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8天,共花销医疗费10581.49元,有医疗单据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
威海鉴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本次外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5天、误工时间为150天,故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69584元、误工费10584.2元、护理费3175.27元,证据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对其身体健康构成影响,为其生活工作带来不便,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合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刘某7393元,其子于某某5133.6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本次事故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581.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为169584元(28264元/年×20年×伤残系数30%),误工费10584.2元(28264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3175.27元(28264元/年÷365天×4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刘某7393元(7393元/年×10年×30%÷2人)、其子于某某5133.6元(17112元/年×3年×30%÷2人),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208991.56元,被告王文萍承担上述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14629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9294元。扣除迟国刚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王文萍仍应赔偿原告14729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萍赔偿原告***医疗费10581.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为169584元、误工费10584.2元、护理费3175.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6.6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208991.56元的70%即14629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9294元,扣除迟国刚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王文萍仍应赔偿原告***1472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文登市金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被告王文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涛
代理审判员  孙灵俊
人民陪审员  邢连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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