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利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金利达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3民初6583号
原告:***,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波,威海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金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文昌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蔡尚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术强,威海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许新军,男,195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萍,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谭秀涛,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利达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许新军、第三人谭秀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波、被告山东金利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术强、第三人许新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萍、第三人谭秀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金利达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垫付案外人许新军医疗费63,009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合计:65,869元。事实和理由:***独资文登市华波工程队,后该工程队注销。2020年秋,华波工程队与山东金利达建设有限公司签定三圆鑫公馆劳务分包合同,由***承担三圆鑫公馆项目的屋面楼顶浇铸工程。2020年11月12日在屋面浇铸施工中,由于山东金利达建设有限公司司机谭秀涛在操作山东金利达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塔吊作业中操作失误,将***所雇佣的司机许新军自12楼撞倒跌至11楼,致身体多处受伤。在许新军伤后治疗期间***垫付了应由山东金利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和司法鉴定费。依法律规定,该起事故是由山东金利达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操作失误所造成,其伤者各项费用应由山东金利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向伤者支付了相应费用,具有向责任人实施追偿的权力,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山东金利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原告所诉权没有确定,本案是追偿权而不是以侵权行为来进行诉讼,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存在瑕疵,因个体户有单位名称的应当列为诉讼主体,后列个体户开办者名称,所以请法庭依法驳回。因受害者许新军的诉状中已经讲明与案件的相关事实,但是因为许新军与本案原告相互串通来损害被告的利益,在此期间通过其他方面的协商原告进行了撤诉。在第二次诉讼,受害人许新军的诉讼内容与第一次完全相反,因此,本案被告有理由推定受害人与本案原告串通来侵害本案被告的利益。另外,在(2021)鲁1003民初3136号卷宗中,本案原告与伤者有不可拆卸的相关关系,证人也是本案原告的工人,其证人证言存在着利害关系及虚假。在庭审当中,被告的塔吊工作人员已清楚的讲明受害者是自己掉到楼下受伤,而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及时联系了本案原告,积极的进行救助,被告认为被告不存在有过错,也不存在进行赔偿。根据原、被告的屋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不得雇佣超过65周岁的员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雇佣超过65周岁员工受伤,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并且合同也约定了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由原告负责采取,由于安全措施的原因造成所有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许新军述称,原告所诉属实,确实原告为第三人许新军垫付了医疗费及鉴定费。被告作为总包方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谭秀涛述称,我的吊斗子没有碰到许新军,如果碰到许新军应该会有碰伤,许新军是自己掉下去的,与第三人谭秀涛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个体开办文登区华波工程队,并于2021年10月22日注销。2020年9月19日,文登区华波工程队(乙方)与被告山东金利达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屋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承建的三圆鑫公馆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第七条第6项约定“乙方遵守工程建设安全文明生产有关规定、操作规程,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按受甲方及监理、建设单位的监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杜绝各种人身伤亡、机械设备等事故。由于安全措施不力或其他乙方原因所产生的所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第七条第15项约定“乙方人员进出场必须经甲方同意,进场前向甲方提供施工人员花名册和身份证复印件。进场施工人员要求具备思想素质好、身体健康、技术熟练等条件;禁止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及体弱病残人员,禁止使用违法犯罪人员,乙方应承担因使用以上人员而引起的责任和后果。”
第三人许新军系原告雇佣的工人,第三人谭秀涛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20年11月12日,在屋面浇铸施工中,谭秀涛在操作山东金利达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塔吊作业中,将装有灰浆的吊斗吊到楼顶上一小平房上的放灰位置,吊绳已上下垂直,原告雇佣的工人许某、王某、崔某、许新军在楼顶小平房上控制吊斗放灰的过程中,许新军掉落到楼顶泡沫保温板上摔伤。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许某、王某、崔某到庭作证。许某陈述:许新军是被塔吊吊斗抡下去了,当时嘴和斗是停了,塔吊是垂直不动的,嘴是晃悠的,许新军在我右面,他把着吊嘴子开门放灰,吊脖子在转,为了固定,我们在扶着吊斗子,吊绳是垂直到位的,但是吊斗子转,到位后准备放灰,我们四个都是为了固定它不让它晃。王某陈述:我和崔某等,都在扶斗子,就只有许新军在嘴子的地方放灰,灰斗子正在放灰,还没放完,我们四个人都在抓吊斗子,我们当时想着帮忙稳定下来,还摆动的时候我们已经放灰了,放灰放到一半的时候,灰少了吊斗子自然就丢当,吊斗子把许新军碰掉了,掉在下面这层的平台,大概是垂直稍微偏一点,不是直接撞的,吊斗子停了一下,说是稳定下来,但是还有点晃的,吊斗子还晃的时候我们就上去稳定,放灰时吊斗子会晃,吊斗子灰少了以后就会晃动,晃的时候就把许新军碰掉了。崔某陈述:吊杆子从西面过来,吊绳算停下来了,但是吊斗子在转,我们就去抓吊斗子的钢丝绳,吊斗子还在稍微转转,没有完全静止,许新军在东边被吊斗子碰到了下面,正常应该是等吊斗子稳定下来再放灰,但是一时半会斗子也停不住,当时我就去抓斗上的钢丝绳。第三人许新军陈述:吊在楼的西头,吊斗子已经到位了,但是吊斗子是转转的,我们就去抓,把吊斗子稳定住了才能放灰,还没等放灰,吊斗子就把我碰下去了。庭审上,第三人许新军认可放灰的时候需要人为的旋转吊斗子,当天放灰的时候旋转吊斗子是由许新军和崔某来负责的。
另查明,2021年5月26日,许新军将文登区华波工程队、***、山东金利达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文登区华波工程队、***、山东金利达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021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21)鲁100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文登区华波工程队赔偿原告许新军各项损失155459.29元;驳回许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陈述:被告文登区华波工程队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金利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之后,***给付了许新军医疗费63,009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体户注销登记情况、(2021)鲁100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屋面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个体开办的文登区华波工程队已经注销,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并无不当。本案中,通过原告申请到庭的证人所做证言可以看出,事发当时,第三人谭秀涛已经将吊斗操作至指定位置,吊绳已经上下垂直,第三人谭秀涛在操作塔吊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无论许新军等人在操作吊斗放灰过程中是未等吊斗旋转停止便上去抓吊斗还是在放灰过程中自行旋转灰斗导致许新军掉落受伤,均系原告的雇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与第三人谭秀涛的操作行为无关。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第三人谭秀涛存在其他过错行为且与第三人许新军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述称的被告应当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在本院(2021)鲁100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驳回,本院不予采纳,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屋面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因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负责,故如果存在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情况,相应损失亦应当最终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金利达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垫付许新军的医疗费63,009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计7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晓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毕秀萍
书 记 员 梁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