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907号17栋9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5137E。
法定代表人:宋晓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臣君,执业证号:15104200610395821,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额尔古纳市筑城矿业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农牧场构件厂南侧,组织机构代码:09555151-7。
法定代表人:杨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执业证号:15104200110430586,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文峰,执业证号:15104201210299648,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额尔古纳市筑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臣君、被上诉人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蒲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0402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实体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六份《材料结算单》总金额3844666.16元错误;结算单没有项目部盖章,没有过磅小票。二、一审法院不结合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2013年《合同》和2014年《材料结算单》来认定被上诉人从2013年7月起与被上诉人井巷材料买卖的数量和付款情况错误,造成本案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不认定2015年5月22日的付款就是2015年被上诉人的砂石买卖款错误;四、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六份《材料结算单》吴军华签字是否为同一人的鉴定申请错误,涉嫌存在虚假;五、上诉人付款条件不成就,开税务票才付款,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六、上诉人将保留追诉被上诉人2013年-2014年支付款项342万多元的不当得利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2013-2015支付340万多元无关联错误;七、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恶意起诉的利息部分和超出数额部分不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筑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筑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路公司支付筑城公司货款1694666.16元,并支付该货款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公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筑城公司与公路公司设立的“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省道201线室韦至拉布大林公路项目土建工程第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简称项目部)签订《水稳基层及沥青面上、下面层用规格碎石购买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SLTJ-11_2015-CL001),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筑城公司向项目部出售碎石,约定了不同碎石的名称、规格、单价等;供应数量暂定为50000立方米;材料结算为每10日对一次账,每月25日进行材料结算;资金支付为项目部每次在月底支付一次,第一次在5月底支付比例为结算款的50%,第二次在6月底支付总结算款的30%,第三次在7月底支付总结算款的60%,第四次在8月底支付总结算款的80%。第五次在9月底支付总结算款100%,如有余款在10月底全部结清;支付方式为筑城公司向项目部提供合法的税务发票后,项目部通过银行支票转账。合同还对碎石的质量、双方的责任及义务、验收计量方式寺内容进行了约定。筑城公司和项目部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各自单位印章,并有项目部经理吴军华和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清的签字。协议签订后,筑城公司向项目部供应碎石,项目部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其中2015年5月31日材料结算单中载明货款为791422元、6月26日材料结算单载明货款为1437937.80元,两笔货款共计2229359.80元,2015年7月4日,项目部向筑城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其内容为:“我项目因公路施工需要,与拉布大林市筑城矿业有限公司合作,现暂欠其碎石材料款,暂欠贰佰贰拾贰万元(2220000),后续还将陆续进场碎石,发生材料以8月底统计实际金额为准。目前所有欠款我项目承诺:2015年7月8日前,还款4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8月初期(以实际计量款拨付日期为准)还款1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9月初期(以实际计量款拨付日期为准)拨付款项15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如后续所进场碎石款超过此金额较多则增加支付比例),余款在10月初期(以实际计量款拨付日期为准)、待筑城矿业公司将剩余发票全部交到我项目部财务后全部结清。特此承诺!如我项目部无法保证所进场碎石款的按时支付,筑城矿业公司可以有权禁止我项目部对其材料的使用”。承诺单位:项目部,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日期:2015年7月4日。2015年8月17日,项目部经理吴军华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2015年7月26日、7月29日、8月17日和8月28日四份材料结算单分别载明货款为351795.40元、250632.02元、828114.96元和184763.98元,以上货款总计为3844666.16元。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公路公司成都分公司以及项目部共向筑城公司支付货款15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公路公司和项目部又分两次共支付货款6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215万元,至今还拖欠货款1694666.16元。由于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公路公司作为设立项目部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筑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5月6日,项目部与筑城公司签订的《水稳基层及沥青面上、下面层用规格碎石购买合同协议书》,被告公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地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项目部的印章模糊,有部分不现,签订时间错误,双方的交易是在2013年开始的。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虽有部分项目印章不现,在诉讼中,公路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项目部印章的鉴定,且合同中有项目部负责人吴军华的签名。至于公路公司认为签订时间错误,双方交易是在2013年就开始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交易按筑城公司所述双方一致确实是从2013年开始的,但合同编号:SLTJ-11_2015-CL001从可以认定为2015年所签订的,其次合同中约定内容中明确“资金支付:甲方(项目部)每次在月底支付一次;第一次在5月底支付比例为结算款的50%”也应当认定为该合同是在2015年所签订,且在合同中落款处明确写明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5月6日。公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采信。2.筑城公司提供的六份《材料结算单》,公路公司质证认为未加盖项目印章,吴军华签字字迹不一样有虚假成分。一审法院认为该六份《材料结算单》中载明项目名称为:SLTJ-11标、材料主管为:张志军、会计:宋建荣、统计员:张志军或张艳聪、项目经理:吴军华的签名,且加盖有“材料结算”的印章,虽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但有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名,公路公司只是认为项目部负责人签名字迹不一样,而对其他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名未提出异议,结合《材料结算单》中货款数额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筑城公司的主张,故对该六份《材料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2015年7月4日,项目部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公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还款承诺书》是项目部的印章模糊,且与诉讼金额不符。一审法院对此证据认为《还款承诺书》中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字迹较为清晰可以辩认出项目部印章内容,并非模糊不清,且承诺付款的时间是2015年7月4日,在此之前的两次《材料结算单》加载明的货款金额的合计为2229359.80元,与《还款承诺书》上载明暂欠货款2220000元也基本上相符。至于2015年8月17日,项目部负责人吴军华签字,未对货款以及付款承诺时间提出异议,就是对承诺的进一步确认。此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交易的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4.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清与项目部现在负责人赵经理于2016年10月5日的通话录音及记录一份、2016年11月5日,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清与项目部翟会计以及曾勇陶的通话录音及记录一份,上述证据中注明赵经理使用电话号码为:15282300097、翟会计使用电话号码为:18031977898.筑城公司拟证明双方存在欠款事实,只是没有说欠款的具体金额。公路公司称赵经理叫赵福秀,是项目部现在的负责人,电话号码是正确的;翟会计是以前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不清楚使用电话号码;曾勇陶是公路公司的会计。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明全称向曾勇陶核实过,曾称以前项目部账上货款大概是160万元,现账本交回公司在审计中,赵经理的谈话内容没有核实。在杨树清与曾勇陶的通话录音及记录中,曾勇陶称:“账上是160多一点”、杨树清问:“还有160,不到170成呗,是吧”,曾勇陶回称:“不到,163还是……,具体金额记不住了”。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君臣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无法核实。现在公路公司正在进行审计,初步审计结果与筑城公司的买卖合同存在结算虚假。公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5月11日,公路公司与河北康路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筑城公司质证认为此证据一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二是即便有协议书原件也是公路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筑城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此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采信。2.筑城公司出具的收据五份,其中2015年5月公路公司支付给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清个人20万元(材料费)、7月9日公路公司支付筑城公司材料费40万元、8月17日公路公司支付筑城公司材料费50万元、8月19日公路公司支付给筑城公司材料费20万元、9月1日公路公司支付筑城公司碎石款20万元,上述五份收据中2015年5月的收据上未写明具体日期,并注明材料费(杨树清),未有“吴军华”签名,其他的收据中均有“吴军华”的签名;2015年8月19日的收据未加盖筑城公司印章,其他收据均加盖有筑城公司的印章。筑城公司质证认为2015年5月没有具体收款日期的收据载明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此款应是2015年5月22日支付给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清的,本案按合同约定是2015年5月25日结算,5月底才开始付款,其他的证据证明了吴军华的身份。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证据的陈述的意见,此五份证据中2015年5月收到20万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现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他四份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3.2014年7月26日,公路公司的《材料结算单》一份以及“称重单”16张,《材料结算单》中有项目经理:吴军华、材料主管:张志军签名,并加盖“材料结算”印章。公路公司拟证明双方碎石买卖实际是从2013年开始的,并以过磅小票(称重单)作为结算依据,称重单与结算单相吻合货款我们就认可。原告筑城公司质证认为这些“称重单”是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的,不能证明公路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这些证据是在本案合同产生纠纷之前形成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4.2013年7月16日,筑城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路面基层材料订购合同协议书》和2014年6月15日、8月21日的《材料结算单》(均为复印件),《材料结算单》中有项目经理:吴军华、材料主管:张志军签名,并加盖“材料结算”印章。公路公司拟证明双方从2013年开始就有买卖碎石合同关系。筑城公司质证认为以前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筑城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筑城公司与公路公司所属的项目部签订的《水稳基层及沥青面上、下面层用规格碎石购买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理应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筑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项目部供应碎石,从上述六份《材料结算单》所载明的货款总额可以确认为3844666.16元,公路公司以及项目部先后支付货款215万元属实,至此公路公司应付筑城公司货款为1694666.16元。项目部作为公路公司下属单位,由公路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项目部对外的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法人公路公司承担。筑城公司请求判令公路公司支付货款1694666.16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筑城公司请求判令公路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1694666.16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双方在《水稳基层及沥青面上、下面层用规格碎石购买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支付方式:筑城公司向项目部提供合法的税务发票后,项目部通过银行支票转账”,筑城公司至今未提供合法的税务发票给公路公司及其项目部,虽筑城公司未开具货款合法的税务发票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义务,买受方公路公司以筑城公司未根据约定提供合法的税务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其理由不成立;且双方对货款的金额产生争议,筑城公司也无法确定提供货款具体金额的合法的税务发票,但筑城公司是否开具合法的税务发票应作为公路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本案中,筑城公司提供货款总额3844666.16元的合法税务发票后,公路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未支付的1694666.16元货款。因双方的支付货款期限现在未能确定,对于筑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公路公司主张2015年5月22日支付给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清20万元的材料费应从总货款3844666.16元中扣除,一是双方均认可从2013年就存在碎石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排除此款20万元是支付原来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付的货款;二是根据双方2015年5月6日签订的本案所涉的《水稳基层及沥青面上、下面层用规格碎石购买合同协议书》中明确:“资金支付:甲方(项目部)每次在月底支付一次;第一次在5月底支付比例为结算款的50%”,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5月底支付;三是项目部给筑城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时间是2015年7月4日,在此之前双方的货款金额为2229359.80元,在《还款承诺书》承诺付款金额暂欠2220000元,其数额基本相符,若2015年5月22日支付给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清20万元是本案所争议的货款,则货款所欠金额就为2029359.80元,相差数额较大。故公路公司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公路公司主张本案应追加河北康路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参与诉讼,公路公司最多承担连带责任,因公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其与河北康路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是复印件,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人为筑城公司与项目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也不应追加河北康路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至于公路公司与河北康路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处理,本案不宜处理,公路公司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路公司提出双方账目不清,公路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吴军华的签字和承诺有虚假成分已涉嫌犯罪,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查实的主张,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处理。判决:一、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额尔古纳市筑城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3844666.16元货款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额尔古纳市筑城矿业有限公司货款1694666.16元。二、驳回额尔古纳市筑城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筑城公司无新证据提交。公路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公路公司2013-2014的财务支付凭据复印件,合计金额3421529.43元。筑城公司的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公路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虽然反映出双方于2013年即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形成其主张的全部拉通算账的结算过程、体系和结果,故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无法予以采信。
二审过程中,筑城公司向公路公司交付了本案总货款3844666.16元的合法税务发票。
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对筑城公司提供的六份《材料结算单》、2015年5月22日付款20万元性质的认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2.公路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于2013年就存在合同交易关系,应当从此时进行对账以确认债权债务,并就此在二审中提交了公路公司2013-2014的财务支付凭据复印件。但公路公司并未就此作出详细具体的对账说明和陈述,法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核对并根据核对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故公路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公路公司申请对六份《材料结算单》吴军华签字是否为同一人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多次明确答复对此不予准许,其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并无不当。4.公路公司主张其付款条件不成就,应驳回筑城公司的诉求。二审中筑城公司已向公路公司交付了本案总货款3844666.16元的合法税务发票,已经满足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鉴于该新案件事实,公路公司应当依约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货款,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作相应变更。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履行合同未按照约定支付货物价款,违反了《水稳基层及沥青面上、下面层用规格碎石购买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公路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出现了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作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额尔古纳市筑城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额尔古纳市筑城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3844666.16元货款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额尔古纳市筑城矿业有限公司货款1694666.16元”变更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额尔古纳市筑城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94666.1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2元,由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渝婕
审判员 刘起新
审判员 黄 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