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6执异1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针鱼岭以西针鱼岭至李子潭道路北侧针鱼岭服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759516887。
法定代表人:梁君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有锦,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承杰,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717044350C。
法定代表人:周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907号17栋9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5137E。
法定代表人:彭建红,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铭,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春,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路桥公司)、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路桥公司)与被执行人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湾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东湾交通公司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已经立案受理其申请撤销南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南仲裁字1419号裁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南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南仲裁字1419号裁决的执行并解除对其银行账户、不动产等查封、冻结等执行行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湾交通公司书面异议称,该公司与金沙路桥公司、攀枝花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南宁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南仲裁字1419号裁决书后,金沙路桥公司、攀枝花路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现东湾交通公司的银行账户、不动产处于被司法查封、冻结的情形。其已向南宁中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且该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桂01民特5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解除对东湾交通公司银行账户、不动产等查封、冻结等执行行为。
申请执行人金沙路桥公司、攀枝花路桥公司称,东湾交通公司申请中止对南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南仲裁字1419号《仲裁裁决书》执行以及解除对其银行账户、不动产等查封、冻结的司法行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并驳回其提出的两项请求。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减少申请执行人的损失。理由如下:1、东湾交通公司未提供担保,且未在仲裁裁决要求的时间内履行给付义务,不应裁定中止本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东湾交通公司主张中止本案执行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本案中,虽然东湾交通公司已向南宁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其并没有提供适当的担保。根据上述规定,为避免申请执行人的损失扩大,应继续执行仲裁裁决所确定被执行人东湾交通公司的付款义务,而不应中止执行。2、东湾交通公司请求解除查封、冻结的司法行为没有依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据此,要解除冻结保全措施,需要明确的条件,且在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需要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否则不应当解除保全执行措施。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即使在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顶多是停止处分性措施。本案中执行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冻结被执行人东湾交通公司的银行账户或查封不动产等,不属于处分性措施。虽然生效裁决有可能被更改甚至撤销,为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只要不处分冻结款项或发放给当事人,完全可以避免执行回转困难。在此期间,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资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继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强制措施,不应解除查封、冻结。
异议人东湾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供南宁中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的(2022)桂01民特5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查明,金沙路桥公司、攀枝花路桥公司与东湾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宁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0)南仲裁字1419号裁决:东湾交通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沙路桥公司、攀枝花路桥公司支付第16期工程计量款33596999.11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3596999.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从2020年8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仲裁费140079元、仲裁反请求费18232元,均由东湾交通公司承担。该裁决书于2022年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金沙路桥公司、攀枝花路桥公司分别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依法立案【案号:(2022)桂06执209号】执行。
另查明,金沙路桥公司与东湾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南宁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0)南仲裁字1420号裁决:东湾交通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沙路桥公司支付第12期工程计量款20715856.59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715856.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从2020年5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仲裁费90296元、仲裁反请求费10082元,均由东湾交通公司承担。同日,南宁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南仲裁字1421号裁决:东湾交通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沙路桥公司支付第22期工程计量款22292280.43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2292280.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0年7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仲裁费86212元、仲裁反请求费11187元,均由东湾交通公司承担。上述1420号、1421号裁决书分别于2022年2月26日、25日发生法律效力,金沙路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依法立案【案号(2022)桂06执210号、211号】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分别作出(2022)桂06执209-211号、209-211号之一执行裁定,分别冻结被执行人东湾交通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账户2034********内存款50000000元和账户2034********内存款5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实际冻结金额分别为3548040.67元和736903.68元;同日,本院作出(2022)桂06执209-211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东湾交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76********内存款5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实际冻结金额为113154.51元;同日,本院又作出(2022)桂06执209-211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东湾交通公司在光大银行账户5712********内存款5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实际冻结金额为28625.67元。以上本院实际冻结被执行人东湾交通公司的银行存款4426624.53元未实施扣划。
再查明,2022年4月11日,南宁中院分别立案受理了被执行人东湾交通公司要求撤销南宁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0)南仲裁字1419号、1420号、1421号裁决的申请,案号分别为(2022)桂01民特54号、53号、52号,目前案件在审未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东湾交通公司请求中止对南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南仲裁字1419号裁决的执行并解除对其银行账户、不动产等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本案中,本院(2022)桂06执209号案件在执行立案前,异议人东湾交通公司已向南宁中院申请撤销南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南仲裁字1419号裁决。南宁中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2)桂01民特5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异议人东湾交通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故异议人东湾交通公司异议请求中止对南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南仲裁字1419号裁决的理由成立,其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异议人东湾交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正在审理程序中,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冻结异议人东湾交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系控制性措施且未实际处分,未损害其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故异议人东湾交通公司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不动产等查封、冻结措施理由不成立,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2)桂06执209号案件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钟 蕾
审判员 田 海
审判员 李丽抒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镜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四条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