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15民初2454号
原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大道东段907号17栋9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5137E。
法定代表人:彭建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云,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沛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兴贸街30号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5UHPFE4K。
法定代表人:陈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哲伟,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公路公司)与被告重庆沛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沛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云、田野,被告重庆沛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伟、陈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枝花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45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45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原告因重庆市渝北甘悦大道项目与被告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欠被告货款9501021.03元。2021年6月11日,被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该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据此制作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2民初2583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案涉调解书),确认截至2019年1月30日,原告欠被告货款9501021.03元,原告于2022年1月28日前支付被告上述货款以及截至2020年4月3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2498978.97元,共计1200万元。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3月27日、4月9日均支付原告100万元,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原告900万元,即原告支付义务履行完毕。2022年2月,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案涉调解书约定的义务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冻结原告银行账户,法院存在超额执行。原告因业务付款需要,之后由重庆泰科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450万元到法院账户,以换取对原告银行账户的解封。被告申请执行原告4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被告重庆沛济公司辩称,1.原、被告因渝北甘悦大道项目钢材买卖合同达成调解协议属实,但被告还向原告供应了水泥,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转账给原告100万元系支付的水泥款,于2020年3月27日、4月9日转账的各100万元均系支付拖欠钢材款的违约金,均与案涉调解书约定的钢材款无关;2.原告在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之后,仅按约定支付了900万元,被告依据案涉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具有法律依据;3.原告恶意提起本次诉讼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属于滥用权利,如果原告认为案涉调解书有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4.重庆泰科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到法院账户的款项未明确是支付案涉调解书的款项,可能原告在法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即使是支付的案涉钢材款,最终划给被告的也要扣除执行费等,目前被告获得的金额应属于待定状态,且该款项目前也并未划入被告账户,被告并未实际获得,故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100万元(摘要:水泥款)。
2020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100万元(摘要:钢材款附言:代甘悦大道项目支付)。
2020年4月9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100万元(摘要:货款附言:甘悦大道项目)。
2021年6月11日,被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称于2017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钢材等货物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9年1月30日对账,确认原告欠被告货款9501021.03元,被告催收无果遂起诉。同年7月16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Y-2017-08)被告已于2019年1月12日完成全部供货义务,截至2019年1月30日,原告欠被告货款9501021.03元;二、原告于2022年1月28日前支付被告此款及截至2020年4月3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2498978.97元,共计1200万元;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该院据此制作了案涉调解书。
2022年1月2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900万元(摘要:钢材款附言:甘悦大道项目)。
2022年2月10日,被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涉调解书,称原告支付了900万元,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等。该院于同月15日立案后,于同月23日作出(2022)渝0112执2558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冻结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50001283600050222XXX-1账户内存款3617413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同月28日,因原告向该院反映其已支付的300万元未扣减,该院遂询问被告,被告称原告支付的300万元并不包含在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金额内,故不同意扣除。2022年3月17日,重庆泰科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该院账户支付案款450万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其于2020年1月23日向被告支付的100万元不是支付的钢材款,称至今已支付被告钢材款1100万元,案涉调解书第二项所确认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有误,且该项明确载明是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称其此前支付的200万元是违约金与常理不符。原告陈述在本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了保全担保费4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1月30日与被告的钢材款结算表、按照调解协议利息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的计算表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钢材款纠纷已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调解,该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包括以下四个条件:1.一方获益取得利益;2.另一方受到损失;3.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涉调解书后,该院在执行过程中,重庆泰科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该院账户支付案款450万元,且因被告未实际占有该款,故其在本案中没有取得不当利益。案涉调解书载明截至2019年1月30日,原告欠被告货款950万余元,原告于2022年1月28日前支付被告此款及截至2020年4月3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249万余元,共计1200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之后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被告钢材款900万元。原告称于2020年3月27日、4月9日转账的各100万元是属于履行上述1200万元的款项,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转账200万元是履行上述1200万元的款项,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上述转账备注是甘悦大道项目钢材款或货款,此与案涉调解书载明的内容及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原、被告因甘悦大道项目买卖钢材的事实一致;其次,案涉调解书载明截至2019年1月30日,原告欠被告货款950万余元,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4月9日转账各100万元在2019年1月30日之后;第三,案涉调解书载明截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为249万余元,即案涉调解书未约定违约金,故被告称上述转账200万元是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已就案涉调解书确定的1200万元支付款项,已经履行了1100万元的支付义务,仅欠被告款项1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原告认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涉调解书过程中存在超额执行,系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可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而不应在本案中要求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21400元予以退还,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雪桥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 海
书 记 员 刘飞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