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民终2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市建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喜洲镇文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552742408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原审第三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907号17栋9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5137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泰州市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长兴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141940063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市建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平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公司”)、原审第三人泰州市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9)云2901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0)云29民终200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重审。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云2901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攀枝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因原审第三人九龙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向其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现公告期、答辩期、举证期届满,九龙公司未在公告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1)云2901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建平公司对***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建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支持建平公司诉讼请求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1.首先,建平公司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该欠款不是***个人欠款,是第三人攀枝花公司欠款行为,合同的主体是建平公司与攀枝花公司,该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个人与建平公司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因此请依法驳回建平公司对***提起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购货经过是这样的:大约在2009年,建平公司与攀枝花公司签订了水泥制品订货合同(攀枝花公司一方代理人是***),由建平公司供货给攀枝花公司在国道214线等项目合同段等工程。建平公司提供的所有货物都是用在工程上,工程是公司做的工程,工程款结算支付都是攀枝花公司。欠款的主体是攀枝花公司而不是***,***仅只是九龙公司代理人分包了部分劳务的施工人之一。于2012年,建平公司找到***,要求对其供货的汇总表确认,***出于对工程负责,便与***在建平公司的提供的汇总表签字,但该数字记录并不是付款凭证,***仅作为工程施工代理人起一个证明作用,作用与***一样,建平公司以此记录抛开主债务人攀枝花公司来起诉***个人,违反了事实和法律,违反了法律程序,请依法驳回建平公司对***提起的诉讼请求。2.一审认定***拖欠建平公司货款的证据不足。仅凭一份手写的汇总表记录,没有发货单,收货单,支付款记录、实物等如何能够认定?一审判决否认建平公司与攀枝花公司签订了水泥制品订货合同,否认双方交易及支付款事实,以一份手写的汇总表记录认定***拖欠建平公司货款1112160元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个人并没有与建平公司个人发生过任何的经济往来,正如大额的民间借贷纠纷,若只有一张借条或欠条,没有银行转账记录,是不能认定的,何况是买卖合同。因此,一审判决以一份手写的记录认定***个人欠建平公司货款1112160元显然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二、一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证据的程序违法。1.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攀枝花公司与建平公司法人代表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明确了合同主体双方一方是建平公司(售货方),一方是攀枝花公司(购货方),代理人为***。货物即用于国道0214线大理市××北五里××路××段的工程项目,***并不是实际购货人,然而,对该事实一审判决却作出错误认定。2.为查明案件事实,使案件得到合理公正的处理,***申请追加攀枝花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承担支付建平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由于涉案的国道0214线大理市××北五里××路××段的工程款都是系建设方直接支付给承包***花公司,建设方所有的工程款(包括采购货物的款项)都是支付给承包***花公司而不是支付给***个人,建设方不支付给劳务者个人,这在大理市××有依据可查。而且迄今为止,攀枝花公司应当支付给***的九龙公司劳务费几十万元都还没有结清。因此,付款责任就应当由攀枝花公司承担。然而,一审判决却抛开主债务人攀枝花公司,将付款责任直接判给一个工程项目劳务施工人或代理人承担,实属本末倒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三、本案在2019年建平公司向大理市法院起诉后,大理市法院作出(2019)云2901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判决***及九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服提起上诉后,经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20)云29民终200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庭审中,攀枝花公司申请对盖有买方为国道0214线大理市××北五里××路××段的工程项目,代理人为***,卖方为***签字的国道0214线大理市××北五里××路××段的工程项目印章进行鉴定,因印章没有可比性,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以认可,更不能作为免除攀枝花公司责任的依据。四、然而,对发回重审审理判决,却认定***与建平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是纯粹违背事实的认定。若认定合同,但合同项目部的印章真实与否,代理人也不是***而是***,那么即便依订货合同认定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也只能是建平公司与第三人攀枝花公司而不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个人或代表公司与建平公司一方有过买卖合同关系,那么,乙方汇总表的签字就认定有买卖合同关系,就认定***个人欠款,这纯粹是一种虚假诉讼,枉法裁判。事实上,本案经过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建平公司仅凭一份汇总表不能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认定建平公司的债权主张,认为建平公司起诉的证据不足,才依法发回重审,而在重审期间,建平公司未能向法庭补充提供任何新证据,但重审一审判决仍然将债务判归***个人承担,造成事实的冤假错案,因此,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五、此外,***只是攀枝花公司的合作单位九龙公司的一位工作人员,攀枝花公司至今还欠合作单位九龙公司上百万的工程款。在上一次庭审中,***己提供了攀枝花公司与九龙公司的合作协议,这些事实判决没有查清,同样存在着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而且上一份判决中,九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该案中,购货方、工程承包***花公司及工程分包***公司不承担责任,将付款责任判给***个人承担,实属本末倒置,严重背离了事实,背离了公平公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担付款义务显失公正,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建平公司对***提起的诉讼请求。
建平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向建平公司购买水泥制品,建平公司按要求进行了供货,之后建平公司和***及***进行对账并制作了汇总表,载明尚欠1112160元货款。该汇总表已经充分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攀枝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攀枝花公司并非案涉订货合同的买受人,与***和建平公司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一审提交的《大理市建平预制件厂订货合同》,攀枝花公司并不知情,且经鉴定该合同上加盖的“攀枝花公司国道214线上关至北五里桥五合同段项目部”的印章与攀枝花公司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此外,该合同上并无攀枝花公司的项目经理***的签字,上述合同系***伪造的合同。因此,攀枝花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签订者、履行者及买受人,与此无关。2.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仅是***与建平公司双方之间的行为,与攀枝花公司无关。首先,建平公司在一审提交***所签字确认的《汇总单》,该汇总单载明“该款在2019年付清”并由***签名捺手印,***注明“见证人”并签字捺手印,恰恰证明了***与建平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攀枝花公司无关;其次,***并非攀枝花公司的员工,不具有劳动关系,同时也没有攀枝花公司的授权或委托,不具有委托代理关系,故其在《汇总单》上的签字确认,仅是***的个人行为,与攀枝花公司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主体为***与建平公司合理合法。综上所述,攀枝花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驳回***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九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陈述答辩观点,进行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进行最后陈述,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建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共同向建平公司支付货款1112160元;2.判决***、***共同向建平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635170.79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112,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9%×1.5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共同承担。4.判决第三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以“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国道214线上关至北五里桥五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向建平公司购买“DN型”排污干管,建平公司按照***的要求供货。2012年8月8日,经建平公司与***、***对账,并制作一份《汇总表》,载明:建平公司供货的价款共计4318000元,扣减已付款3205840元,尚欠1112160元,并由***、***签名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建平公司催收,2018年9月15日,***在《汇总单》上写明“该款在2019年付清”并签名捺手印,***注明“见证人”并签名捺手印。***、***未向建平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系***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材料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建平公司提交的《汇总单》、被告提交的《大理市建平预制件厂订货合同》系由***、***签名确认,对此***、***提出买受人是攀枝花公司,但经鉴定《大理市建平预制件厂订货合同》上加盖的“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国道214线上关至北五里桥五合同段项目部”的印章与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不能据此认定攀枝花公司为买受人。***认可***是其材料员,故一审认定合同主体为建平公司和***。建平公司与***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平公司已按照约定向***供给价值4318000元的货物,建平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承诺“该款在2019年付清”,意思表示清楚明确,但其未依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建平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112160元,故对建平公司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建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汇总单》上注明“该款在2019年付清”,建平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亦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但并未明确具体的日期,应视为2019年全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汇总单》系***和***共同出具,但***系***聘请的管理人员,应由***承担民事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攀枝花公司、九龙公司系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平公司货款11121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建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26元,鉴定费13400元,两项合计33926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建平公司无新证据提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审计结论认定单一份,用于证实攀枝花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与购销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是一致的;A2.竣工结算表,用于证实攀枝花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与购销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是一致的;A3.竣工结算支付表,用于证实攀枝花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与购销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是一致的;A4.收款收据存根,用于证实工程款都是由攀枝花公司支付的事实;A5.结算单,用于证实建平公司销售给攀枝花公司项目部水泥管及结算的事实。经质证,建平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A1、A2、A3、A4、A5符合证据三性,均作有效证据采信。
***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异议以其上诉状为准。建平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的异议均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具体将在下文详述,此处不再赘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对本案买卖合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向建平公司购买水泥制品,并以个人名义向建平公司出具汇总单,一审据此认定***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判决其对本案买卖合同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认为攀枝花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从汇总单可知,本案买卖合同的供货涉及到五个工程,除攀枝花公司中标的国道G214线大理市上关至北五里××路××段项目外,还涉及***承建的大理技师学院外围排水项目、满江片区裕龙路项目、环海路七标项目及满江片区苍山路项目,***以个人名义对上述五个项目的供货进行结算汇总并承诺支付。不能因为部分合同标的物与攀枝花公司中标工程存在联系即推断攀枝花公司系该买卖合同当事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认为九龙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本案买卖合同涉及多个工程,最终***以个人名义进行汇总结算,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九龙公司参加本案买卖合同并应承担责任,***主张其为九龙公司工作人员,亦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上述情况,***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攀枝花公司、九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琴
书 记 员 苏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