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3221执异29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申请执行人:陕西志工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25号都市创展中心82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907号17栋9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陕西志工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确认被执行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宜金高速公路XJ25合同段XJ25-1分段黄角坪隧道土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25标项目”)账户资金为异议人所有,请求汶川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25标项目”在中国工商银行金阳支行2320××××4383账户内资金3058782元的冻结。
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在(2022)川322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向汶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汶川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川3221执251号执行裁定。经核实,汶川县人民法院冻结了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25标项目”在中国工商银行金阳支行2320××××4383账户内存款3058782元。异议人对前述账户资金拥有所有权,汶川县人民法院冻结前述账户资金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异议人对汶川县人民法院冻结前述账户资金3058782元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异议人是“25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项目资金拥有所有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2020年8月8日,被执行人作为劳务合作施工方承接了“25标项目”。2020年8月16日,被执行人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25标项目”承包给异议人组织实际施工,且异议人(乙方)与被执行人(甲方)就“25标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异议人分别于2020年9月2日、2020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共计2000000元。
根据《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第二条承包方式第2款约定“由乙方组织人员成立现场施工项目部,负责项目实施……乙方聘用**为项目负责人,***为项目出纳……”,本条第3款约定“本项目由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经营,项目前期及运营过程中所需资金全部由乙方自行筹措并承担相应费用及责任。甲方向乙方收取本项目与发包方结算总价(含税)的5%作为甲方管理费用……”,本条第6款约定“除缴纳给甲方的5%管理费外,本项目涉及的资产权益和债权债务均属于乙方所有……”;第四条财务管理及费用承担第1款约定“……且甲方与招标人(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由乙方实际履约完成”;第六条乙方权利义务第1款约定“乙方应当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本条第2款约定“乙方自愿承担本项目中属于甲方的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同时,异议人向被执行人出具《***》再次明确异议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承担被执行人在业主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由异议人全权开展项目经营管理活动,具体组织项目实施,对项目经营管理负全责。截止目前,异议人对“25标项目”累计投入2300余万元(包括异议人投入金额21371077.4元及项目负责人**投入金额2401000元,其中异议人投入的金额,因银行原因,2020年8月20日之前银行流水金额共计2923643.91元无法提供,现提供银行流水金额为18447433.49元),而被执行人对案涉项目从未进行任何的投资,也没有对项目进行任何的管理,故异议人才是案涉“25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冻结账户资金的实体权益应属于异议人所有。
综上所述,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项目顺利运行,特请求汶川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金阳支行2320××××4383账户内资金3058782元的冻结。
异议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及***,履约保证金收据及相应银行回单,异议人**个人账户流水,项目负责人**个人银行回单,(2021)川322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32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3221执251号执行裁定书,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显示的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陕西志工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信息。
申请执行人陕西志工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与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其拒不履行该判决,答辩人就(2022)川322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冻结第三人(被执行人)名下账户资金3058782.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阳支行;开户号:2320××××4383),现异议人提出对该账户资金拥有所有权,并提出执行异议,但货币作为民法上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其特性为占有即所有。本案所涉的银行账户是开设在第三人名下的一般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基于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应属于第三人所有,其享有该账户内货币所有权,异议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答辩人在享有合法债权的情况下申请冻结该账户内资金,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依法执行(2022)川322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的交付内容,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2020年8月16日,答辩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定“宜金高速公路XJ25合同段XJ25-1分段黄角坪隧道土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及《***》,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第三条合同及施工管理的约定载明:异议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仅象征性地收取异议人的微薄管理费,将该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异议人**具体实施,并对项目经营管理负全责,该项目采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进行经营,即其自行承担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及亏损。答辩人对案涉工程项目不具体参与经营和管理,该账户属项目专用账户,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具体管理使用,答辩人对该账户的资金没有支配权。答辩人在该项目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并没有实际履行义务,没有行使具体的经营管理职责,因此答辩人也就不应该享有相应的权利,异议人**才是该项目的经营者、管理者及项目权利的享有者。故申请执行人陕西志工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且查封、冻结该账户的资金不属于答辩人所有,不应被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汶川县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冻结财产的所有权人,作为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当受到任何侵害。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的执行异议,并请求汶川县人民法院尽快解除对答辩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25标项目”在中国工商银行金阳支行2320××××4383账户内资金3058782元的冻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陕西志工隧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22)川322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于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川3221执25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金阳支行2320××××4383账户内资金305878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所涉银行账户是开设在被执行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一般账户,应属于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异议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闵 林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杨 骁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