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13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大道东段907号17栋9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众恒伟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道滨江路下段807号附4号3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桥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众恒伟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7民初5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桥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中“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4.8%计算”,并依法改判众恒伟业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众恒伟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认定公路桥梁公司按照年利率14.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依据双方签订的《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并无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条款的约定,众恒伟业公司已经在合同签署阶段认可材料款是无息支付,故不应再计取任何利息;2.即使按照《付款承诺书》的约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LPR的四倍即14.8%计算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金额过高,且众恒伟业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公路桥梁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3.众恒伟业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公路桥梁公司按照LPR四倍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1条,众恒伟业公司应当补交诉讼费,但众恒伟业公司至今未补交,一审法院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受理。
众恒伟业公司答辩称:1.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第2.3条约定,公路桥梁公司应当在每月完成结算后,10日内全额支付货款,根据对账单签字时间,公路桥梁公司在2022年6月23日对双方3月至5月的欠付货款进行了确认,2022年7月19日对6月份的欠付货款进行了确认,因此众恒伟业公司要求逾期付款时间分别自2022年7月3日、2022年7月30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公路桥梁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明确若未按约定付款,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LPR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3.关于逾期利息的性质,公路桥梁公司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2022年10月18日公路桥梁公司向众恒伟业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从《付款承诺书》可以看出,众恒伟业公司已经给予公路桥梁公司延期付款的期限,若公路桥梁公司按其承诺向众恒伟业公司支付货款,众恒伟业公司不会要求公路桥梁公司承担该违约责任,因此该份承诺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兼具惩罚性及补偿性;4.针对补交诉讼费,补交诉讼费应当要收到法院的补交通知书,但众恒伟业公司并没有收到。在法院没有要求补交的情况下,众恒伟业公司是严格按照法院的通知缴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2年3月7日,众恒伟业公司(乙方)与公路桥梁公司(甲方)签订《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众恒伟业公司向公路桥梁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如下条款:2.1结算方式:产生的商品混凝土方量及费用按照双方签字的票单结算为准,次月核对上月方量和金额,若甲方在次月10日之前不予确认,则视同认同乙方方量和金额,乙方按此确认货款。2.2甲方指定***为本项目的对账签字人员,乙方指定人员为**,双方结算货款以该两名签字人员签字对账确认单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2.3货款支付方式:甲方每月在完成结算后,乙方应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甲方10日内全额支付已供应混凝土总货款。
2022年6月23日,双方合同指定人员共同签署了《对账确认单》,并加盖了众恒伟业公司公章。《对账确认单》载明:截止到2022年5月31日欠款余额为607120元。2022年6月28日,公路桥梁公司合同指定人员***向众恒伟业公司出具了《收到发票回执单》,载明公路桥梁公司收到众恒伟业公司开具的7份价税合计607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7月19日,双方合同指定对账签字人员再次共同签署了《对账确认单》,并加盖了众恒伟业公司公章。《对账确认单》中确认6月供应货物的结算金额为373265元。并载明:截止到2022年6月30日欠款余额为980385元,大写玖拾捌万零叁佰捌拾伍元整,经双方签字确认对方量、单价、金额及截止到2022年6月30日尚欠商品混凝土货款总金额均无异议。2022年8月1日,公路桥梁公司合同指定对账签字人员***向众恒伟业公司出具了《收到发票回执单》,载明公路桥梁公司收到众恒伟业公司开具的4份价税合计3732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10月18日,公路桥梁公司向众恒伟业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欠付货款为980385元,并承诺于2022年11月20日前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货款300000元,剩余尾款于2023年4月20日前全部付清。《付款承诺书》载明:若我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意一期款项,贵公司有权要求我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同时我公司应当以所有欠款金额为基数,自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另查明,2022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据的证据包括:《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确认单》《开票明细表》《收到发票回执单》《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一审当庭**等。
一审法院认为,众恒伟业公司与公路桥梁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众恒伟业公司已向公路桥梁公司交付了货物,并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公路桥梁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桥梁公司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向众恒伟业公司支付货款。
关于货款金额,因公路桥梁公司对欠付众恒伟业公司货款980385元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众恒伟业公司主张公路桥梁公司支付货款9803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众恒伟业公司与公路桥梁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公路桥梁公司抗辩称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众恒伟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3.7%的4倍计算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路桥梁公司对众恒伟业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对众恒伟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作如下支持:以60712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算;以37326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算。
关于保全保险费,公路桥梁公司辩称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公路桥梁公司不应承担保全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全保险费由公路桥梁公司负担,且该费用并非本案诉讼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公路桥梁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众恒伟业公司的主张公路桥梁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二条、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众恒伟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980385元;二、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众恒伟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60712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算;以37326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算);三、驳回成都市众恒伟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4元,减半收取计68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02元,***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评判如下:
本案中,公路桥梁公司在众恒伟业公司供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众恒伟业公司与公路桥梁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现众恒伟业公司按LPR四倍即年利率14.8%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经审理后支持众恒伟业公司的相应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众恒伟业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对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路桥梁公司关于不应受理众恒伟业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众恒伟业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通知缴纳诉讼费用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用金额,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综上所述,公路桥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27元,减半收取7213元,由公路桥梁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63.67元,由公路桥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