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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宁海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2行初179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代理人舒葛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瀚(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县前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林坚,县长。

委托代理人吕钧(特别授权代理),宁海县安监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益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文尧,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第三人杭州铁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二社区下庄里108号。

法定代表人金海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忠(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佳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汪月绵,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建忠(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佳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开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树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谭鹰,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代理人徐树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赤峰路65号(同济科技园大楼709室)。

法定代表人廖利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立标(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志豪,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祝立标(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海县政府)安监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汪月绵、谭鹰、李志豪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葛军、王立瀚,被告委托人吕钧、郑益挺,第三人朱文尧,第三人杭州铁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汪月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忠、张佳嘉,第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谭鹰的共同委托人徐树明,第三人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李志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立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3月15日,被告宁海县政府作出宁政函[2018]15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宁海县××镇加爵科村油库旁“12·2”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宁海县××镇加爵科村油库旁“12·2”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

原告***起诉称:2018年3月15日,被告宁海县政府作出的批复中认定事故直接原因系原告***未取得资格操作龙门吊机,并违反预制场建设施工方案要求,擅自在制梁台座上进行双层存梁,进而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涉嫌违法犯罪,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对其立案查处。原告认为,本案中所涉事故是由于箱梁发生倾翻导致徐某死亡,王金友、李如江受伤。批复中事故认定的依据主要是(一)张国平、郝继光的意见;(二)事发预制场建设施工方案;(三)垫木问题;(四)原告***没有操作证。原告认为批复仅依据张国平、郝继光的个人意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层存梁不合规、违法,且《预制场建设施工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均难以确定。另***虽然没有操作证,但是整个龙门吊操作没有任何错误。因此,被告批复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其行为的违法性,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批复并责令被告重新对涉案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批复。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宁海县政府宁政函[2018]15号批复,2.照片7份,3.录音光盘。

被告宁海县政府辩称:一、2018年3月15日,被告作出宁政函[2018]15号对宁海县××镇加爵科村油库旁“12·2”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作出了宁政函[2018]15号的批复。认定事故直接原因:1、制梁台座上层垫木腐朽、老化严重,在承压后发生严重变形,上层箱梁失衡,带动本已偏心受压的下层箱梁同时倾倒,导致倾倒的上层箱梁砸中正在旁边作业的徐某、王金友、李如江三人;2、龙门吊机司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4条的规定未取得资格操作龙门吊机,并违反预制场建设施工方案要求,擅自在制梁台座上进行双层存梁;3、现场管理人员朱文尧违反《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G/TF50--2011]》第16.4.7.5的规定,使用未经过硬度和稳定度检测计算的垫木,并且未对所使用垫木进行有效的保养和检查。对***在此次事故中涉嫌违法犯罪,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对其立案查处。并对作出的批复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上述作出的批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被告作出的宁政函[2018]15号的批复,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的法定权利,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诉称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就依法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了充分的调查,有证人证言、专家对事故的分析报告、当事人陈述和辩解、原告本人陈述、《预制场建设施工方案》等相关证据,而且事故调查组也依法采集证据,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绝无偏袒任何一方,认定的结果公平公正及合理。2、原告诉称虽然没有操作证,但是整个龙门吊操作没有任何错误。被告认为,龙门吊系特种生产设备,对此原告也明知龙门吊的特性,属于一种大型起重机,在上岗之前,必须先要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原告在不具备任何条件的情况下,就贸然操作设备,对物体缺乏应用的专业判断,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此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宁政函[2018]15号的批复,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

1、宁政发[2017]65号宁海县政府关于成立宁海县××镇加爵科村油库旁“12·2”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组的通知;2、宁安监管[2018]9号关于要求批准延长事故调查报告提交期限的请示;3、宁政函[2018]9号宁海县政府关于同意延长事故调查报告提交期限的批复;4、宁安监管[2018]12号关于要求对宁海县××镇加爵科村油库旁“12·2”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审查批复的请示、事故调查组会议记录、调查组签到册、调查报告;5、宁政函[2018]15号宁海县政府关于对宁海县××镇加爵科村油库旁“12·2”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6、宁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宁安监管回[2018]115-119号文书送达回执;7、宁安监管现决[2017]40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宁安监管复查字[2017]50号整改复查意见书、安全生产警示约谈记录及整改措施说明、宁海县××镇加爵科村箱梁预制场复工申请报告、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预制箱梁转运存放施工方案;8、上海天佑咨询有限公司杭州项目部等单位的2016年工资,安全监理合格证书、驾驶证等;9、事故现场示意图、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岗位安全责任制。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批复》程序合法。10、李如江、王金友、***等人询问笔录;11、事故现场图片;12、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单位的营业执照、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营业执照一组;13、宁海县公安局峡山边防派出所对徐永良、张卓亮、刘庭权所作的询问笔录;14、事故原因分析;15、30米箱梁制作协议;16、各类协议书、合同(《箱梁混凝土预制场配套协议》、《委托代建合同》、《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审批表、《预制场建设施工方案》等);17、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18、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钢筋混凝土和预应力混凝土梁式桥标准),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批复认定事实清楚。

第三人杭州铁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汪月绵陈述称:一、宁海县政府作出的《批复》事实认定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宁海县××镇加爵科村油库旁“12·2”物体打击死亡事故发生后,宁海县政府于2017年12月2日成立了由强蛟镇、县安监局、县公安局、县交通局、县总工会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并邀请县监委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由县安监局为牵头单位,开展事故调查,通过现场勘查、询问相关人员、调查有关材料、邀请有关专家技术鉴定等方式,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分析。原告认为《批复》认定双层存梁不合规,仅依据张国平、郝继光的个人意见,没有其他证据,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调查组向我公司员工张卓亮(施工员)、汪月绵(施工现场负责人)、周建军(副总经理)均做了询问笔录,《批复》认定双层存梁不合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在明知未取得资格证的情况下操作龙门吊机,主观上具有过错,操作前也未进行安全检查,贸然操作,致使事故发生,《批复》认定原告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无不当。二、《批复》认定原告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涉嫌违法犯罪,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对其立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宁海县政府作出《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谭鹰、第三人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志豪均陈述称被告作出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文尧无陈述意见。

7位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作出《批复》的程序也没有异议,但认为无论是单层存梁还是双层存梁的设计,本案没有相应施工规范,没有证据能证明制梁区必须单层存梁的规定。7位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重合,证据2、3认为能和被告举证证明的事实相佐证,开庭时不再向法院出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日10时左右,在宁海县××镇加爵科村油库旁发生一起物体打击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宁海县政府于2017年12月2日成立了由宁海县强蛟镇、县安监局、县公安局、县交通局、县总工会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并邀请县监委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由县安监局为牵头单位,调查组成员经现场勘察、询问相关人员、查阅有关材料、邀请相关专家技术鉴定,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2018年1月30日,县安监局向被告宁海县政府申请延长30日提交事故调查报告,被告宁海县政府于2018年2月9日批复同意。经事故调查组讨论研究,于2018年3月1日作出《宁海县××镇加爵科村油库旁“12·2”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认定:事故发生地位于宁海县××镇加爵科村油库旁的一个箱梁预制工区,为宁海县38省道方前大桥穿越杭深铁路桥孔工程制作预应力箱梁。该场地于2014年10月15日经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批准为临时用地(有效期2年),并与2016年10月15日进行续批临时用地(有效期2年),申请人为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箱梁预制工区于2017年9月21日被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租给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宁海县38省道方前大桥穿越杭深铁路桥孔工程项目部,双方签订《箱梁混凝土预制场配套协议》。宁海县38省道方前大桥穿越杭深铁路桥孔工程由宁海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杭州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代建,双方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委托代建合同》。杭州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将宁海县38省道方前大桥穿越杭深铁路桥孔工程发包给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将宁海县38省道方前大桥穿越杭深铁路桥孔工程中的全部劳务作业分包给杭州铁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杭州铁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将宁海县38省道方前大桥穿越杭深铁路桥孔工程中的30米箱梁制作的劳务工作承包给朱文水,双方签订《30米箱梁制作协议》,协议中约定由杭州铁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预制场地、混凝土、钢筋、钢绞线、锚具、波纹管、一级二级配电箱、水电费及图纸内的原材料及龙门吊;由朱文水招用劳务人员,负责预制场地和小箱梁施工,包括相关的木工、泥工、钢筋工、横板、钢绞线、线拉等工人和技术人员和箱梁制作所有工序。后朱文尧受朱文水委托在预制箱梁工区进行管理工作。***受雇于朱文水,在预制箱梁工区操作龙门吊机。徐某受雇于朱文水,在预制箱梁工区从事箱梁凿毛工作。李如江受雇于朱文水,在预制箱梁工区从事箱梁制作清理工作。王金友受雇于朱文水,在预制箱梁工区从事梁板修饰工作。2017年12月2日早上6时30分,原告***来到宁海县××镇××村油库旁××省道××前大桥××铁路桥孔工程预制箱梁工区工作,因要腾出制梁台座,他在工人徐某、王金友、李如江、唐子龙四人的协助下,操作龙门吊机将前一天制作完成的一根箱梁吊运过来,叠放至存梁区西侧第一条制梁台座处的一根成品边梁上。待叠放作业完成后,***随即关闭龙门吊机,在制梁区域其他位置进行拉环安装作业。徐某、王金友、李如江三人随即开始给紧挨叠放箱梁的新制作箱梁进行拆模板和清理工作。10时30分左右,***突然听到“轰”一声,回头发现早上叠放的箱梁发生倾翻,跑过去查看时,发现徐某、王金友、李如江三人被倾翻的上层箱梁压在地面。众人将三名受伤的工人救出,同时拨打120电话报警求救。120救护车到达后,将三名工人分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抢救,后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金友、李如江经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至2018年3月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陆拾贰万元。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1.制梁台座上层垫木腐朽、老化严重,在承压后发生严重变形,上层箱梁失衡,带动本已偏心受压的下层箱梁同时倾倒,导致倾倒的上层箱梁砸中正在旁边作业的徐某、王金友、李如江三人,造成徐某死亡,王金友、李如江受伤。2.龙门吊机司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资格操作龙门吊机,并违反预制场建设施工方案要求擅自在制梁台座上进行双层存梁。3.现场管理人员朱文尧违反《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G/TF50-2011]》第16.4.7.5的规定,使用未经过硬度和稳定度检测计算的垫木,并且未对所使用垫木进行有效的保养和检查。事故的间接原因:1.杭州铁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管理不到位。(1)未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及时发现和消除箱梁存放时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告知从业人员周边存在的危险因素;(2)未有效开展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操作规程。2.杭州铁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汪月绵未有效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对工程分包单位实施统一有效的安全监管,未及时发现制梁工场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并督促分包单位及时进行消除。4.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谭鹰未有效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5.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有效履行监理职责,未及时发现制梁工场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制梁工场特种设备操作人员人证不符的现象。6.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总监李志豪未有效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并确认该起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的处理提出以下建议:(一)龙门吊机司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资格操作龙门吊机,并违反预制场建设施工方案要求擅自在制梁台座上进行双层存梁,在此次事故中涉嫌违法犯罪,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对其立案查处;(二)现场管理人员朱文尧违反《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G/TF50-2011]》第16.4.7.5的规定,使用未经过硬度和稳定度检测计算的垫木,并且未对所使用垫木进行有效的保养和检查,在此次事故中涉嫌违法犯罪,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对其立案查处;(三)杭州铁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管理不到位。(1)未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及时发现和消除箱梁存放时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告知从业人员周边存在的危险因素;(2)未有效开展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操作规程。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建议宁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予杭州铁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相应的行政处罚;(四)杭州铁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汪月绵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建议宁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予汪月绵相应的行政处罚。(五)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对工程分包单位实施统一有效的安全监管,未及时发现制梁工场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并督促分包单位及时进行消除,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建议宁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予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行政处罚。(六)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谭鹰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建议宁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予谭鹰相应的行政处罚。(七)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有效履行监理职责,未及时发现制梁工场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制梁工场特种设备操作人员人证不符的现象,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建议宁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予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相应的行政处罚。(八)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总监李志豪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建议宁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予李志豪相应的行政处罚。2018年3月15日,被告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原告不服该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规定,涉案事故属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及第三十二条“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的规定,被告宁海县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批复的法定职权。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位,企业法人、不具有企事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均属于生产经营的主体。本案《宁海县××镇加爵科村油库旁“12·2”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已认定第三人杭州铁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宁海县38省道方前大桥穿越杭深铁路桥孔工程中的30米箱梁制作的劳务工作承包给朱文水,朱文水委托朱文尧管理预制箱梁工区工作。***、徐某、李如江、王金友均受雇于朱文水从事相关工作。因此,被告宁海县政府应对朱文水在该起事故中是否具有责任作出认定并作出处理。涉案批复未对朱文水进行处理,属于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2018年3月15日作出的宁政函[2018]15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宁海县强蛟镇加爵科村油库旁“12·2”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二、责令宁海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对宁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宁安监管[2018]12号关于要求对《宁海县强蛟镇加爵科村油库旁“12·2”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重新进行审查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宁海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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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贾红霞

审 判 员  秦 峰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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