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辖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二社区下**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56701295R。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02320。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赤峰路65号(同济科技园大楼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57557513J。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南昌公司)、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1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一)案涉事故发生在浙江省宁海县,宁海县人民法院作为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公司既非建设单位、也非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是**1。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公司的起诉后将本案移送至宁海县人民法院或其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的事故发生、处理及善后事宜、与事故有关的诉讼均发生在宁海县,本案由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和责任。***系**1的雇员,该事故发生在**1承揽制作箱梁制作加工场地中,其赔偿责任主体应是**1。**公司与**1签订有《制作加工协议书》明确了用工安全及赔偿系**1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公司已为**1垫付了事故死者伤者的巨额赔偿款,包括给***的20余万元。为此,**公司已经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判令**1返还及承担已经垫付的费用,案号为(2018)浙0226民初7026号。***系**1的雇员,现场管理人员**2、龙门吊机司机**也是**1的雇佣人员,现宁海县公安局已对**2、**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立案,***可在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即便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也应向刑事案件的受理法院(即宁海县人民法院)提出。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案由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现***以**公司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录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吊机操作人员,对案涉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为由,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对其提出明确诉讼请求,因**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等,均属实体审理的范畴。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缪 蕾 审判员 徐毅翀 审判员 茹 愿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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