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1712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二社区下**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56701295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0232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赤峰路65号(同济科技园大楼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57557513J。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4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20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及天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假肢的安装、更新维修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69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宁海县交通集团于2017年5月27日委托杭州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对宁海县38省道方前大桥穿越杭深铁路桥孔工程进行代建。2017年12月2日,被告**公司雇请的工人(不具备龙门吊机相关操作资质)到上述被告指定的预制箱梁工区工作,操作龙门吊机将前一天制作完成的一根箱梁吊机运过来,叠放至存梁区西侧第一条制梁台座处的一根成品边梁上。当天上午10时30分左右,堆放的箱梁发生侵翻,侵翻的上层箱梁将当时正在预制箱梁工区工作的原告及工友***、***压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死亡的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经评定安装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大腿假肢,假肢单价为785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价格的5%。原告经过鉴定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护理期限均从受伤之日(2017年12月2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2018年5月21日)、营养期限为90天。 被告**公司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开展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录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吊机操作人员,对原告的损伤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公司未对工程的分包单位实施统一的有效的安全监督,未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及时检查、清理、并未督促分包单位进行消除、未对从业人员进行系统的安全教育和操作规范培训,依法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佑公司未有效履行监理职责,未及时发现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特种设备操作人员不具备资质,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2017年8月,因宁海县38省道方前大桥穿越杭深铁路桥孔工程的施工作业,被告**公司需要箱梁制作场地并制作30米箱梁。经他人介绍,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宁海县油库旁的一个箱梁预制工区及该工区内的原班人马(即***)介绍给被告。2017年9月18日,被告与***在签订了《30米箱梁制作协议》,将该工程中的30米箱梁制作的劳务工作承包给***,由***负责预制场地和箱***,包括相关的木工、泥工、钢筋工等工人以及技术人员和箱梁制作的所有工序、安全事故等一切费用和安全责任等。一、本案案由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涉箱梁的所有人、管理人为***、***,而非其他被告。二、《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宁海县油库旁“12.2”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因未对***进行处理,被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如果法院认为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恳请法院中止审理,并依法追加被告。三、箱梁系**公司所承包工程中的部件,被告**公司向***定作部件,由***完工后运输至工程所在地由**公司进行安装,箱梁在***所承包的加工场地内倒塌,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四、事故发生后,为缓和矛盾保证工地正常施工,被告**公司代付医疗费、护理费、价值费用、交通费、住所费等共计204541.59元,被告系农村户口,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对赔偿金额进行调整。 被告中铁公司、天佑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被告并非案涉箱梁的所有人、管理人,恳请法院驳回对两被告的起诉。中铁公司系宁海县38省道方前大桥穿越杭深铁路桥孔工程的施工单位,于2017年8月11日将该工程的全部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公司,天佑公司系工程的监理单位。**公司与***签订了《30米箱梁制作协议》,约定**公司将宁海县38省道方前大桥工程的30米箱梁制作的劳务工作承包给了***。箱梁的制作场地位于宁海县桥孔工程10余公里之外,不在两被告管理的工程施工范围之内,两被告不是案涉箱梁的所有人、管理人及堆放人。二、《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宁海县油库旁“12.2”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已被宁波市中院撤销,《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宁海县油库旁“12.2”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并不能作为认定二被告在施工管理过程中有过错的依据;3.事故发生后,为缓和矛盾保证工地正常施工,被告已协调**公司向***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假肢费用、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04541.59元,如果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扣除204541.59元。且***系农村户口,应按照2017年杭州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97元计算残疾赔偿,恳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辩称,关于案件基本事实,被告不同意***的陈述。根据笔录记载,虽然是***把这几个人“叫过来的”,但是“叫过来的”意思并不是受雇于他。实际上,***的身份比起原告等人来说,只是比他们多了一个班组长的身份,最终的雇佣主体还是应结合工资发放方来确定。原告等人的工资都是由***发放的,所以雇佣主体上是***。在物件损害责任当中,被告也不同意关于堆放物的这个侵权责任,本案应该是搁置物脱落或者说坠落的责任,应当由管理人或者所有人来承担这个责任。而被告***并不具备管理人或者所有人的身份。被告仅仅是提供了部分劳务,不具有管理的职能,也并不拥有物件所有权。纵观整个案卷,事故最主要的原因是下面垫的木块老化,而不是说谁把东西放上去的。木块老化的管理义务是***、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天佑公司。关于费用问题,同意***的意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辩称,第一、关于案件事实,被告认为本案是由杭州**建筑劳务公司将30米的箱梁制作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又将劳务工作分包给3个班组长。其中,泥工跟混凝土工作是包含这个吊装工作的,又分包给泥工、木工班组长***。***又雇佣***以及本案的***、***等人,上述人员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第二,关于案由。事故发生在***、***等人提供劳务的期间。***等人在当天堆放箱梁吊装工作以及后续工作,都属于向***提供劳务的范围内。因此,案由应当认定为提供劳务受害。第三,关于具体责任问题。***将工作分包给***,***雇佣了相关人员进行劳务,在劳务期间发生事故,由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本案案由定为物件损害责任,本案实际物件堆放人是***、***、***等人。故原告***是向***提供劳务,堆放人应当是***。因此实际赔偿人也应当是***。第四,关于赔偿比例。应当是按照各方的过错比例来分担,而不是连带责任。第五,本案比较重要的一个证据是2019年9月30日宁海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复以及报告,针对报告被告已经提出了行政复议。被告认为该批复报告对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第六、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1.关于相关费用的标准问题,被告认为应当以事发时的赔偿标准为准。2.原告方主张的第八项假肢的安装、更换以及维修费用。因为在鉴定报告里面没有对是否需要安装假肢作出说明,被告认为根据鉴定报告该项费用是没有必要的。3.关于精神抚慰金以及其他交通费、住宿费,请法庭根据这个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需求依法做出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考勤表,被告***、***未提出异议,其余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表格有***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30米箱梁制作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铁公司、天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协议予以认定。 2.桥梁板安装合同、地图,原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铁公司、天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桥梁板安装合同系案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地图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均不予认定。 3.***赔偿明细及付款单据。原告对部分单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单据中部分费用的计算是重复的,被告中铁公司、天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在对**公司具体垫付费用的认定一一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杭州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将宁海县38省道方前大桥穿越杭深铁路桥孔工程发包给本案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2017年8月11日,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宁海县38省道方前大桥穿越杭深铁路桥孔工程中的全部劳务作业分包给**公司。2017年9月18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30米箱梁制作协议》,**公司将宁海县38省道方前大桥穿越杭深铁路桥孔工程中的30米箱梁制作的劳务工作发包给***。协议第一条承包概况中约定:“1、甲方(**公司)提供预制场地、混凝土、钢筋、钢绞线、锚具、波纹管、一级二级配电箱、水费、电费及图纸内的原材料及龙门吊。2、乙方(***)负责预制场地和小箱***,包括相关的木工、泥工、钢筋工、模板、钢绞线、**等工人和技术人员和箱梁制作所有工序、安全事故等一切费用”。协议第二条约定了承包价格与付款方式,其中第4项约定“每月发放款项,按月混凝土完成合格后工程量80%款到发放,预制场全部完工验收后付到95%,余款到预制梁板全部完工验收合格退场六个月内付清”。第三条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单位关于标准化施工和平安工地的相关要求,做好工程施工和管理工作,及配合甲方做好信用评价工作;其中第4项约定“如果上级组织检查、验收等,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要求进行本项目区域的整改工作,直至达到甲方要求”。第四条中约定乙方应向甲方负责其分包工程的质量,乙方应服从甲方对分包工程实施的质量管理,其中第2项约定:“乙方应严格遵守桥梁工程施工规范,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服从甲方人员的现场指示和检查,并配合质安人员进行工作……”。第五条劳务管理第1项约定:“乙方招用的劳务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交甲方备案……”;第3项中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克扣员工工资,……若乙方无理克扣或拖欠工资情况属实,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为乙方垫付工资,并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回”。协议第七条中约定乙方职工必须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领导,接受甲方检查监督等。 该30米箱梁制作的场地位于宁海县油库旁的一个箱梁预制工区。该箱梁预制工区系由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宁海县38省道方前大桥穿越杭深铁路桥孔工程项目部,双方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箱梁混凝土预制场配套协议》。 此后,***招用劳务人员进行箱梁制作,并委托其弟弟***在箱梁预制工区进行管理。其下分为三个班组,被告***是泥工班班组长,负责立模和混凝土工作。2017年12月2日早上6时30分许,案涉箱梁制作龙门吊机操作员***进入箱梁工区工作。因要腾出制梁台座,他在工人***、***、***、***四人的协助下,操作龙门吊机将前一天制作完成的一根箱梁吊运过来,叠放至存梁区西侧第一条制梁台座处的一根成品边梁上。叠放作业完成后,***随即关闭龙门吊机,在制梁区域其他位置进行拉环安装作业。***、***、***三人随即开始给紧挨叠放箱梁的新制作箱梁进行拆模板和清理工作。10时30分左右,早上叠放的箱梁发生倾翻,***、***、***三人被倾翻的上层箱梁压在地面受伤。三人分别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 事故发生后,宁海县人民政府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组经现场勘查得出倒塌原因在于:1、发生事故的叠放下层边梁本身存在偏心受压,事发时未设置支撑;2、垫木严重腐朽、老化,承压后严重变形。以上两种因素综合原因导致堆放箱梁失衡倒塌。2018年3月15日,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宁海县强蚊镇加爵科村油库旁“12.2”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2018]15号),后因***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8)浙02行初179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2019年9月30日,宁海县人民政府再次作出《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宁海县强蚊镇加爵科村油库旁“12.2”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2019]85号),***已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批复。 另查明:2017年12月5日,被告***在接受宁海县安监局对该事故调查时的询问笔录中,对调查人员询问:“谁叫你来干活的?”,其回答:“是***”;问:“你的工钱向谁要的?”,答:“***”;问:“你在场地是负责什么工作?”,答:“我是泥工和木工班组长,工人都是我叫来的。工人的工资是由工人上报给我,再由我向***结算,从我离开后由***直接代发给工人”;问:“***是谁叫来这箱梁制作区干活的?”;答:“是我叫来的,他是我舅舅”;问:“***的工钱向谁要的”,答:“向***要的,本来我可以给他代领的,由于有时我不在”;问:“是谁指派***吊放箱梁的?”,答:“最早是我让他去开吊机吊放箱梁的,后来就习惯成自然了,大家都知道做好一根,就把它吊到旁边堆放好,不需要指派了”等等。 2017年12月2日,原告被送到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住院天数48天。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2日做出浙绿医司(2018)临鉴字第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7年12月2日因工致伤:1.造成右踝毁损伤,经多次截肢手术,目前遗留右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其损伤鉴定为人损致残程度六级伤残。2.建议评定伤后误工及护理期均自受伤日起(2017年12月2日)至评残前一日止(2018年5月21日),评定营养期90日。 2018年6月7日,杭州精博***具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载明:根据患者伤情的需要,适合安装骨骼式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假肢价格为78500元。上述假肢经过300万次CE认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五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5%。杭州精博***具有限公司具有浙江省民政厅颁发的“浙江省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因安装假肢所产生的费用78500元,已由被告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 结合原告的诉请与前述事实认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63904.85元(62345.55+437.3+22+1100),均系**公司垫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 3.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2246元(66432元/年÷365天*172天*2)元,其中**公司垫付护理费共877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01820元(60182元/年*20年*50%),被告对其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务工人员,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陈述,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认为应适用城镇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假肢价格为78500元,更新和维修费用原告主张471000元(78500元/个*20年/4年/个)+(78500元*5%/年*20年)。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杭州精博***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确认假肢5年一换,20年需更换4次,更新和维修费用为314000(78500*4)+78500(78500元*5%/年*20年),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92500元。其中**公司已垫付785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万元,住宿费主张5000元,但原告仅提交了少量交通费票据。被告**公司主张共垫付交通及住宿费六千余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500元(其中被告**公司垫付部分酌定为2000元),考虑原告异地就医需要家人陪同的客观实际,酌情认定住宿费为2800元(均为**公司垫付)。 7、鉴定费2480元,**公司已垫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病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234650.85元(63904.85+2400+4500+62246+601820+78500+392500+3500+2800+2480+20000)。除上述**公司垫付的158454.85元(63904.85+8770+78500+2000+2800+2480),**公司还以生活费等形式向原告支付37000元(5000+2000+20000+10000)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就本案的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由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这一请求权基础来主***,而主张物件损害责任,进而主张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本案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案涉事故系堆放的箱梁发生倾翻导致,故系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最终由法院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请求权基础为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案由仍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二、关于原告***、被告**公司、***、***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被告**公司与***签订了《30米箱梁制作协议》,协议约定30米箱梁制作的劳务工作由***承包,***负责“包括工人、技术人员和箱梁制作所有工序、安全事故等一切费用”,由此可见,箱梁制作中所需的各木工、泥工等人员系由***招用并直接管理。原告诉称受雇于被告**公司,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公司主张其与***是承揽关系。从《30米箱梁制作协议》内容上看,除乙方(***)负责箱***的相关合同义务外,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了按工程量进度款的的给付;第三条约定乙方要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做好工程施工,配合甲方(**公司)做好信用评价工作,以及必须服从甲方要求对本项目区域的整改工作等;第四条中约定乙方应向甲方负责其分包工程的质量;第五条及第七条对乙方劳务人员的管理也作出了要求,约定要服从甲方领导,接受甲方检查监督等。由此,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已不是普通的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公司履行其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就“38省道方前大桥穿越杭深铁路桥孔工程”施工项下的《劳务分包合同》,又将部分内容分包给了被告***,即双方系在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承建施工项目下的分包关系。 被告***在承包箱梁制作工作中下设三个班组,被告***系泥工班班组长。但***仅负责立模和混凝土工作,其非成品梁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关于龙门吊的操作人员***,被告***在宁海县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中虽然有“他是我叫来的”的表述,但纵观整个询问笔录的内容以及本案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受雇于***。此外,本案也无证明***系受雇于***。 三、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规定,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或管理人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基于前述本院所确认的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系箱梁制作的承包人,对堆放物具有直接的管理责任。而箱梁倒塌的原因在于“偏心受压、未设置支撑、垫木严重腐化等”,故***对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从《30米箱梁制作协议》的内容来看,被告**公司对箱梁制作以及整个安全生产具有管理责任,也是倒塌箱梁的管理人,其未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虽就相关施工的劳务进行分包,但是不能免除其对整个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有的管理责任,况且该箱梁预制工区系由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租给其项目部,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仅是箱梁制作中部分工序的施工或负责人员,非成品箱梁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佑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仅存在监理合同关系,不是案涉堆放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本案中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617325.43元(1234650.85×50%);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46930.17元(1234650.85×20%);被告**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70395.26(1234650.85×30%)元。被告**公司已垫付195454.85(158454.85+37000)元,故还应再支付原告174940.41元。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垫付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海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案涉事故的调查以及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民事纠纷相关事实的认定及对案件的处理,故本案不予中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940.41元; 二、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6930.17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7325.4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2元,由原告***负担1509元,被告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83元,被告***负担8407元,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3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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