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丽民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陶土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3)丽青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日00时03分许,被告***酒后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受害人***从青田往温州方向行驶,途经六东(S333)线30公里+500米(青田温溪沙埠村)路段时,碰撞路边电线杆,造成车上乘员***当场死亡、被告***受伤及路边树木和路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系死者***与***的子女,***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系同居关系。原告***和***系死者***的父母。***死亡时,原告***、***分别为七周岁、四周岁。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死者***在2012年12月31日晚与被告***在青田县一家KTV唱歌,被告***当晚在KTV饮用多瓶啤酒,后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121mg/100ml,高于醉酒驾驶的80mg/100ml标准。2013年6月24日,本院判决被告****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暂予监外执行。另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认定四原告因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186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291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11年÷2=56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14年÷2=71456元;2、丧葬费20043.5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以上合计44368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醉酒后驾车致乘员***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民事责任不等同于事故责任,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乘员***不负事故责任,但受害人***明知被告***酒后驾车仍自甘冒险搭乘该车,在被告***出现酒后驾车的危险行为时又未尽到同乘人应尽的劝阻义务,存在较大过错,且该过错与受害人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在法定假日2013年1月1日凌晨时分,受害人***并非被告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也没有明确指示被告***在这一天驾驶车辆,被告***非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受害人损害,该事故的发生系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管理人,未能尽到妥善管理车辆的义务,存在着一定的过错。被告***系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在本案的事故中,被告***并不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受害人与被告***、被告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承担20%、50%、30%的责任。被告***与被告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对本事故的发生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原告的损害也非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所致,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受害人***居住在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上岸村,在上岸村施工的工地从事烧饭劳务,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户籍登记为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岩口社8号的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租住的地点上岸村并非青田县的城镇区域范围,且受害人的收入来源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受害人***的父母在***死亡时,均未满60周岁,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受害人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赔偿受害人父母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考虑原告居住地在云南省,为处理丧葬事宜理应支出相关费用,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0元。受害人***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被告***赔偿15000元,被告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9000元。被告***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和被告的合理辩述意见予以采纳,其不合理部分和不合理辩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684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汇至青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22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青田鹤城支行);二、被告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2105.0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11210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汇至青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22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青田鹤城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404元,由原告***、***、***、***负担2874元,由被告***7200元,由被告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33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死者***无责任。(2013)丽青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再次确认该事实,该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不能更改。但一审法院仅凭***的孤证断定***与其一起饮酒、K歌,而推定死者***明知被上诉人***酒后驾车的行为。一审法院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的事后口供,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系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雇佣的专职驾驶员,形成合法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天佑公司事故发生后提供的公司管理制度、通话回忆、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的辞职书等单方证据来推定***当晚的一切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从另一方面又认定天佑公司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原审判决相互矛盾。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死者***按什么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院相关的复函,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虽农村户口但在青田修高铁的工地上务工,工作是做饭。根据青田县公安局流动人口登记记载,***在青田修高铁务工已满一年以上,根据最高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非农村标准。4、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死亡后上诉人遭受沉重的精神打击让年幼的子女失去母爱,让年迈的双亲失去儿女,但一审法院只判赔24000元偏低,应判决6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上海天佑工程咨询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各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一审判决将赔偿责任转移到没有赔偿能力的被上诉人***身上,让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和实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与上海天佑工程咨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自己有过错是正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事故责任,法院判决确定的是民事责任,是需要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的,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不同概念。本案中除了***的口供外,还有当天晚上与***一起的几个证人证言证实,公安机关的调查是非常清楚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的证据充分,当天晚上公司并没有派车任务给***,当天是放假不是上班。关于公司管理上的过错,予以认可,愿意承担部分责任。三、关于赔偿标准,主要争议是***死亡赔偿适用哪个标准的问题。通过相关的调查,一审法院认定***生前实际居住和生活的地点是农村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标准也是正确的。四、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合理的。五、适用雇工雇主的法律条文是错误的,***与公司不是雇佣关系,当天晚上行为不是公司指派的行为。
其他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当事人是否有过错情形确定。本案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无责任,但结合事故发生前***一直与被上诉人***一起,明知被上诉人***酒后驾驶仍然乘坐,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由死者***负20%责任并无不妥。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在从事被上诉人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排的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经查发生事故当晚被上诉人***在青田一家KTV喝酒唱歌,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车祸,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受害人***系农村户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另经审查原审判决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洋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何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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