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1260号
原告朱海初。
被告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钱娟华。
原告朱海初诉被告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海初,被告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海初诉称:原告为退休人员,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聘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上岗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8日,也收到了被告支付的此3个月的工资。但是原告的见证人员证一直为被告使用至今,并拒绝转出。因被告使用原告见证人员证,故应支付相应费用,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13个月,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工资共计45,500元。
被告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确实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聘用合同,但被告的实际上岗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此期间的工资业已支付,金额是9月1300元,10月及11月各35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额外支付费用的约定。原告所述的见证人员证的挂用是由于原告系监理工作,需持证上岗,包括见证人员证和JS证。原告仅出示了见证人员证,其称JS证被压在以前单位。被告未拒绝转出见证人员证,须由原告找到新单位,被告方可配合转出,故无法主动转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退休人员。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聘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监理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报酬人民币35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金额分别为2014年9月1300元、2014年10月3500元、2014年11月3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述其仅工作三个月,也收到被告支付的三个月工资,现其主张的工资为原告的见证人员证被被告使用所应支付的相关费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监理劳动,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除此以外,双方未约定原告以其他理由从被告处获得除工资以外的其他报酬或费用。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其未提供劳动期间的见证人员证使用费,无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海初要求被告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人民币45,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5元,由原告朱海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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