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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景原工程设计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景原工程设计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1-21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园民初字第2276号
原告苏州景原工程设计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翠园路181号商旅大厦6幢302室。
法定代理人胡佩方。
委托代理人柏玲,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景原工程设计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原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玲,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原公司诉称:被告于2003年进入原告处从事监理工作,离职前担任公司监理三处处长职务。因被告严重失职,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决定免除被告监理三处处长职务,并安排被告从2013年3月1日起到公司报到负责做好监理三处前三年的成本核算自查工作。被告接到公司通知后,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到公司上班,也没有再从事其他任何工作。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对此按旷工处理。在被告旷工近一个月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后,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决定对被告给予除名处理,并于2013年3月31日正式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184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原在原告处担任监理三处处长职务。双方曾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等人承包监理三处业务,自负盈亏。被告在公司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2013年3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至公司核对账目,被告于当日下午按约前往。核对完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监理款,但遭原告拒绝。原告并未安排被告其他工作,故核对完账目后,原告仍继续回工地从事监理工作。被告在2013年4月从其他员工处得知原告在2013年3月31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来被告到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3月进入原告处从事监理工作。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朱关红、张祎劼三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为开拓新的市场,公司成立监理三处,由被告任监理三处处长,朱关红、张祎劼为副处长。监理三处实施内部承包,自负盈亏。2013年2月21日,原告作出《关于对王琪、***同志任免的决定》,决定免除被告监理三处处长职务,任命王琪担任该职务。并于次日召开监理三处人员工作会议,向被告宣布了任免决定。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短信通知:“通知你于2013年3月1日起到公司总部(地址:苏州工业园区翠园路181号商旅大厦302室报到,上班工作时间:上午8:30至下午5:00,配合公司做好监理三处前三年成本核算自查工作。”)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于2013年3月1日至公司报到,此后未到公司报到。2013年3月13日,原告作出《关于对***连续旷工做出警告的决定》,并于3月14日向被告户籍地址邮寄了该书面决定,要求被告即日起来公司总部上班,否则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该邮件于2013年3月15日遭拒收后于2013年3月18日退回原告处。2013年3月29日,原告作出《关于对***连续旷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被告多次拒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经多次通知仍拒不执行,构成连续旷工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为此,被告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4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实行总监责任制,总监对乙方负责,乙方对甲方负责。承包期间,工程咨询监理酬金的分配比例为甲方50%,乙方50%,以后视乙方独立承接项目的能力,分配比例另行协商。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约定,甲方有权按照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及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检查、监督工程项目监理工作,有对甲方任命的处长、副处长及乙方任命的总监不称职免职的权利。甲方有及时支付乙方到账应得比例监理酬金的义务责任。乙方有权获得甲方对工程监理项目的指导,有接受甲方监察与监督的义务。乙方有权使用按协议比例应得的监理酬金,以保证工程监理项目工作的顺利展开,有对工程项目监理部的日常工作管理权力。乙方有权积极开拓所在地区的工程监理项目的义务责任,发生的一切经营费用由乙方自理。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乙方在监理实施过程中因本身原因造成未能履约或违反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严重损害甲方声誉,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对因乙方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双方约定该协议自2010年6月1日生效。(2)被告在原告公司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原告也不对被告进行考勤。
再查明,被告自2012年6月起月工资为600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920元。原告最后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3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关于对王琪、***同志任免的决定》、2013年2月28日的短信通知、《关于对***连续旷工做出警告的决定》及其邮寄凭证、《关于对***连续旷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2013年3月1日后未到公司报到的行为是否属于旷工而构成严重违纪。就此,本院分析论证如下:
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被告的工作内容性质较为特殊。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担任监理三处的处长职务,需服从被告管理,完成工作任务。但同时被告也是内部承包的承包方,需负责监理三处的监理项目日常工作的开展,并对监理项目的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工作内容包括对所承包监理项目的日常管理及开拓监理项目等。原告不对被告进行考勤,也没有给被告提供固定的办公场所,其对被告的管理主要体现在对被告所负责监理项目的监察、监督等方面。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公司报到,在公司按时上下班,实际上是单方变更了被告的主要工作内容。原告在双方内部承包协议尚未明确解除也未与被告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变更被告的工作内容,有违双方的书面约定,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虽未按原告的要求到公司报到,但双方内部承包协议仍在履行,被告仍在提供协议所约定的劳动。故在此情形下,被告以此认定原告构成旷工,显属不当,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400元(5920×10×2)。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州景原工程设计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苏州景原工程设计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 判 长  刘佳政
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
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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