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香山工坊景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与苏州景原工程设计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苏州景原工程设计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3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园民初字第0954号
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军。
委托代理人徐冠。
被告苏州景原工程设计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胡佩方。
委托代理人陈明华。
委托代理人柏玲。
原告***、***诉被告苏州景原工程设计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延杰适用简易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景原公司委托代理人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专业监理机构,为有效的激励下属各个部门的工作,经被告安排原告组成公司内部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对监理业务和事项进行内部承包,并达成了书面的内部承包协议,同时协议约定了监理费用的分配方式按照公司(被告)50%,承包人(原告)50%的比例分配,并由原告承担下属人员的薪资、社保、福利待遇、差旅费、办公费用,在承包协议期内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尽心尽职履行承包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目前内部承包协议已经期限届满,但被告未能依照协议约定兑现承包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已经到账的监理承包费4310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该费用为从2010年6月1日开始承包到2013年4月9之间到账的监理费用。
被告景原公司辩称,1、承包合同的主体是景原公司监理三处,并非原告个人,且根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16条规定,监理项目不能由个人承包,对于应当分配给监理三处的酬金被告景原公司均按约计到监理三处的财务账上,因此被告景原公司按约履行了上述协议,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2、关于监理三处可供分配额的计算,承包协议期是2010年6月1日-2012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提供的可供分配额中,应当扣除2013年到帐部分,另外,营业税从2011年3月开始由5.55%调整为5.6%,但是原告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整。截至2012年12月31日监理三处已经超额支出,并不存在可供分配的承包费;3、原告主张的监理三处的承包费,部分已经达到分配条件,大部分未达到分配条件,在监理三处承包的72个项目中,已经完工且审计完毕结清的有8个项目,其它的虽然是在承包期内到帐,但均未经审计,最终分配还无法确定;4、分配给监理三处的承包费的具体支配在内部承包协议书第2条第2款以及监理处经营费用管理及奖励分配协议书中均约定承包费是应当是分配给整个监理三处,并不是归监理三处的负责人所有;5、两原告作为监理三处的负责人,在承包期间也存在多处的违约情形,监理三处负责的部分项目在2012年4月11日被有关部门通报批评。公司也在2012年5月初本来由监理三处负责的相关工程,但是由于监理三处无法完成,公司紧急从四处调派人员,也说明了监理三处负责人在管理上的失职,另外监理三处对于2012年11月7日公司要求自查回报的通知,也视而不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景原公司(甲方)与苏州景园工程设计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三处(以下简称“监理三处”)<(承包人:***、***、张祎劼(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为开拓新的市场,公司成立监理三处,任命***伟监理三处处长,***、张祎劼为监理三处副处长,实施内部承包,乙方自负盈亏,关于承包方式:乙方必须完成承包期之前未完工程的后续事宜,实行总监责任制,总监对乙方负责,乙方对甲方负责,关于财务管理和监理酬金的分配使用,承包期间,工程咨询监理酬金的分配比例为甲方50%,乙方50%,以后视乙方独立承接项目的能力,分配比例另行协商,分配给乙方的资金应用于乙方的日常费用、人员工资、社保、福利待遇、差旅费、办公及生活设施费用等、资金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国家规定的营业税款,由甲方统一缴纳,双方按协议酬金分配比例分别承担,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有及时支付乙方到账应得比例监理酬金的义务责任。双方约定该协议自2010年6月1日生效。甲方代表签字张志群,2010.5.25,乙方代表签字***、***、张祎劼。
后原被告补充签订监理处经营费用管理及奖励分配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关于经营管理费用额及目标考核,完成监理费用回收到账金额350万元,监理费用到账指标按50%对50%比例分成(含税),房屋项目监理费分配比例另行协商,双方约定该协议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生效,有效期1年。甲方代表签字张志群,2010.5.25,乙方代表签字***、***、张祎劼。甲方加盖公司公章。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扣过税后2010年6月1日到2013年4月9日可分配的监理费数额是484.2311万元。截止到2013年4月9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监理费441.3637万元,剩余42.8674万元未予分配。2012年12月31日之前人工工资(包含工资、公积金、电话费等)已予以扣除,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人工工资(包含工资、公积金、电话费等)未予扣除。
再查明一,张祎劼出具的说明一份,在整个承包协议中其本人放弃所有的承包权利,归本案的两个原告所有。
再查明二,***于2013年3月31日被辞退,***于2013年10月底离职的,现监理三处仍在运营中。
再查明三,2012年1月到12月,被告已支付原告监理费用清单中显示扣除人工工资(包含工资、公积金、电话费)中,每月扣除费用均在11万以上,其中2012年11月份监理三处工资总承担费用为167755.92元,该费用清单中有***签字,2012年12月份监理三处工资总承担费用为162253元,该费用清单中有***签字。
2013年1月到3月,监理三处新增人员为处长王琪,其他人员未变,2013年1月到3月份***、***工资仍在监理三处发放。
2013年1月份,监理三处已发生的人员工资、公积金、电话费等合计为166376元;2013年2月份,监理三处已发生的人员工资、公积金、电话费等合计为151500元(含新进人员王琪);2013年3月份,监理三处已发生的人员工资、公积金、电话费等合计为146508元(含新进人员王琪)。王琪各项费用合计为35360元。
上述事实由内部承包协议书、监理处经营费用管理及奖励分配协议书、转账凭证、公积金缴纳凭证、工资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关键之一,关于承包合同的主体。
原告认为,承包主体并非景原公司监理三处,而是原告个人,承包费应归原告个人。被告认为承包主体为景原公司监理三处,并非原告个人,承包费用应归监理三处所有,并非归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为激励公司员工,将监理工程承包给本公司员工,而非公司外部人员,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签订合同乙方为监理三处,但监理三处实际为公司内部的组织机构,并不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实际承包人应为***、***、张祎劼,张祎劼出具说明,明确其放弃承包权利,所有权利归本案原告所有,本案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其依法应享有到账监理费用的分配款项。
本案争议关键之二,原告享有可供分配监理费用的范围。
原告认为,合同虽然约定协议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生效,有效期1年,但可供分配额应为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间内的实际完成的工程的到账监理费用。被告认为,协议明确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生效,有效期1年,故原告享有可供分配监理费用的范围为2010年6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之前到账的监理费用,2013年1月1日之后到账的金额与原告无关。关于到账的监理费用部分因工程未经审计,有些项目尚未完工,该部分监理承包费分配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咨询监理酬金的分配比例为甲方50%,乙方50%,甲方应于工程款到帐后七天内支付于乙方指定账户,相应时间段没能足额支付的款项应当按照约定付款条件予以支付,合同并未约定附加条件,被告现以项目尚未完工部分承包费用未到分配条件为由拒付原告监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到账监理费用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享有可供分配监理费用的范围,由于双方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自2010年6月1日生效,但从其内容来看,只是补充明确了该年监理费用350万元的任务,并没有约定承包协议终止时间,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在2013年1月1日之后仍在继续履行中,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被解除监理三处处长职务,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实际上已经终止,但原告可分配的监理费应以在合同期限内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基础,该段期间内实际完成的工程到账的监理费都应依合同进行分配。双方在庭审中明确到账可分配的42.8647万元监理费未予分配,该42.8647万元应依合同对原告予以分配。
本案争议关键之三,扣除原告方应承担的日常费用、人工工资、社保、福利待遇、差旅费、办公及生活设施费用范围。
原告认为,该笔费用扣除是有前提的,其前提是承包期间及涉及的承包项目,如果超出该前提范围,要求原告承担监理三处员工的薪资与内部承包协议不符,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到4月扣除人员工资表中部分人员并非从事涉案工程承包项目,原告认可在承包协议终止后,为履行后续工作,可以列支一到两名的员工薪资,其他的不应予以扣除。被告认为,监理三处发生的费用都应当在监理三处进行分配的额度中予以扣除,整个监理三处现在一直在运营中,且在2012年12月31日之后监理三处延续的工程人员工资一直在发生,肯定要在这些到账部分进行扣除。其方也同意扣除的合同约定的费用是为原告在承包期间涉及承包项目的费用,与本案承包项目无关的人员工资,社保不应当扣除。其方提供的清单中的人员均在处理监理三处承包期内的未完工程。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在内部承包协议终止之前,***、***仍在监理三处任职,在此之前监理三处发生的合理费用依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应当由原告负担,之后发生的费用如涉及为处理承包期限内未完工工程费用亦应予以扣除,但被告应当举证证明2013年4月1日之后发生费用的合理性及适当性。
根据相关证据显示,2012年1月到12月份扣除人工工资每月均在11万元以上,且在2012年11月份、12月份每月已扣除费用已在16万元以上,***对此签字予以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付款凭证,费用报销单,公积金缴纳凭证,工资付款银行回单,话费发票。监理三处实际发生费用为464384元,王琪是在2013年2月份任监理三处处长的职务,其他人员均为2012年之前人员,且***、***在3月份之前工资仍在监理三处发放,2013年1月到3月发生的费用参照2012年扣除的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且已实际发生,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不合理,该部分费用应从原告分配的监理费用中先行扣除。扣除2013年1月到3月份新进人员王琪工资35360元,监理三处的支出为429024元,该费用已大于原告可分配的数额428647元,故原告请求分配监理费用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6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
审 判 长  黄延杰
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
人民陪审员  邵煜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靖伟
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