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香山工坊景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3067苏州香山工坊景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相城区苏相建设有限公司、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琳桥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7民初3067号
原告:苏州香山工坊景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商旅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清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相城区苏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永昌泾大道**漕湖大厦6Fv>
法定代表人:李众平。
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琳桥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上浜村v>
法定代表人:白雯。
原告苏州香山工坊景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相城区苏相建设有限公司、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琳桥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宁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香山工坊景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相城区苏相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琳桥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香山工坊景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监理报酬121406.18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121406.18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实施漕湖产业园重要路口节点绿化改造工程,并决定该工程由上浜村(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琳桥绿化有限公司)具体实施,同年,被告苏州相城区苏相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下属独资国有企业,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经济合作社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将漕湖产业园区重点路口节点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委托给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经济合作社实施代建管理,2012年9月,原告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经济合作社签署漕湖产业园区重点路口节点改造工程一、二、三标段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审计价的1.7%计费。该项目实际由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村办企业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琳桥绿化有限公司实施发包管理,原告负责项目监理工作。案涉工程已经全部验收交付。但被告迟迟不予确认工程最终审计价,直至三个标段施工单位分别向相城区法院起诉并经法院审理判决最终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8300363.44元,根据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应得监理报酬总价为311106.18元,原告仅收到189700.00元,剩余费用121406.18至今还未收到。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相城区苏相建设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琳桥绿化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经济合作社作为委托人与作为监理人的苏州景原工程设计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3份,分别约定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经济合作社委托苏州景原工程设计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就漕湖产业园重要路口节点改造工程的三个标段工程建设进行监理。一标段工程的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苏虞张(冶长泾-永昌泾),工程规模:苏虞张(冶长泾-永昌泾)标段,总投资:566.57万元,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合同自2012年10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12月14日完成。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报酬暂定为=566.57万元×1.70%=9.6316万元;支付方式:2012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监理费的70%,余款待审计结束按审计价一次性付清。合同另约定了其他相应事宜。二标段工程的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苏虞张(永昌泾-太东路),工程规模:苏虞张(永昌泾-太东路)标段,总投资:314.66万元,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合同自2012年10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12月14日完成。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有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报酬暂定为=314.66万元×1.70%=5.3492万元;支付方式:2012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监理费的70%,余款待审计结束按审计价一次性付清。合同另约定了其他相应事宜。三标段工程的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苏虞张(广济路),工程规模:苏虞张(广济路)标段,总投资:518.83万元,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合同自2012年10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12月14日完成。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有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报酬暂定为=518.83万元×1.70%=8.8201万元;支付方式:2012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监理费的70%,余款待审计结束按审计价一次性付清。合同另约定了其他相应事宜。
另查,2012年9月6日,相城开发区管委会向规划建设局、财政局、审计分局、琳桥绿化公司发出抄告单,就其决定实施的漕湖产业园重要路口节点绿化改造工程提出要求:1、该工程由上浜村(琳桥绿化公司)负责实施,上浜村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规范要求实施,按时完成任务。2、由规划建设局负责协助施工管理及有关手续。3、由审计分局负责对上浜村实施工程进行审计。4、由财政局按年初财政绿化预算资金拨付上浜村。
甲方(委托人)苏州相城区苏相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代建人)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经济合作社签订《委托代建合同》1份,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经委托人研究,同意将漕湖产业园重点路口节点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委托给代建人实施代建管理按,照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代建管理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项目概况:工程名称:漕湖产业园重点路口节点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漕湖产业园、工程内容:前期工作代理和建设实施代建。总投资:1501.8609万元人民币、工程总建设期:本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1日。三、质量标准:优良。四、合同价款:本次代建的资金参照工程总造价支付,为不少于人民币1501.8609万元,土方验收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20%,绿化验收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20%,养护满一年后付合同总价的10%,养护满二年后付合同总价的10%,余款在审计后二年内付清。五、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负责协调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部门关系;建设过程中需要甲方提供的资料,甲方应在约定时间内提交并保证其完善性、有效性,以利于工作按计划进行。2、甲方保证根据工程进度和约定的程序与时限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有权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3、甲方对项目的施工、监理和材料采购的工作有权参与并进行监督。4、甲方有权参与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5、合同签订后,土方验收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20%,绿化验收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20%,养护满一年后付合同总价的10%,养护满二年后付合同总价的10%,余款在审计后二年内付清。六、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对施工和工程建设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环保实行全过程管理和监理。加强施工期间的安全管理,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如发生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负责。2、乙方负责对材料的选购进行监督把关。3、乙方负责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并通知甲方参与。验收后把工程验收单交甲方做财务入账凭证。4、乙方负责与施工方商定后期养护管理内容。5、乙方负责按工程进度向甲方申请施工方的工程款。6、乙方有责任按照约定时间完成任务,由于乙方和施工方原因造成工作延误,由乙方负责。七、工程移交: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并在有关审计机构出具工程审计报告后十五日内,甲方与乙方办理有关工程交接手续。乙方与甲方办理完工程交接手续后,视为代建工作及有关义务的完成。八、其它:1、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并由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3、本合同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
又查,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上浜村经济合作社,分别与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上浜村经济合作社分别将三个标段的工程发包给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后三公司均施工完成后依约将工程交付。在工程完工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琳桥绿化有限公司分别与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就原同一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除发包人由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上浜村经济合作社变更为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琳桥绿化有限公司外,其余合同内容未变更。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经济合作社分别与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合同变更声明》,明确:原双方签订的漕湖产业园重要路口节点改造工程三个标段施工合同现发生合同主体变更。为明确双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现声明双方合同权利和义务关系确认终止,且漕湖产业园重要路口节点改造工程付款义务现由琳桥绿化工公司承担,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定施工义务不变,故琳桥绿化公司应与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别重新签订新的漕湖产业园重要路口节点改造工程三个标段施工合同。需声明的是琳桥绿化公司和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新合同仅变更甲方合同主体,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予变更,即与旧合同内容保持一致。因工程价款发生纠纷,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以苏州相城区苏相建设有限公司、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琳桥绿化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8)苏0507民初483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一标段工程中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应得工程价款为6566488.9元;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8)苏0507民初483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二标段工程中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得工程价款为5618944.05元;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苏0507民初629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三标段工程中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得工程价款为6114930.49元。上述三份判决书均已生效。
再查,苏州景原工程设计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名称为苏州香山工坊景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工商材料、企业信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抄告单、《委托代建合同》、竣工验收鉴定证明书、移交清单、(2018)苏0507民初4839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507民初4838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507民初629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认为依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按审计价的1.7%计算,在审计结束即全部付清。现因一直未审计,但在上述三个标段的工程纠纷的案件中,由法院作了造价鉴定,已确定了工程价款,故依三个标段的总的工程价款的1.7%计算主张监理费共计311106.18元[(6566488.9元+5618944.05元+6114930.49元=18300363.44元)×1.7%],扣除已付的189700元,尚应支付121406.18元。另称委托代建合同可以证明被告苏州相城区苏相建设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而且在合同中也提到了委托的内容包括建设和监理的内容;依移交清单,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移交的接收单位是由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琳桥绿化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苏州相城区苏相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单位,对项目的支出承当相应的支付责任;三个标段的施工合同案件的判决书也认定为被告苏州相城区苏相建设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并且要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且各方一致确认,被告苏州相城区苏相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对于经济合作社或者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琳桥绿化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应承担的工程款数额承担支付义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后果付款义务。原告称其查不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经济合作社主体资格材料,且在三个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案件中,法院已经认定被告苏州相城区苏相建设有限公司是实际发包人,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经济合作社也不收取费用,所有款项均是由被告苏州相城区苏相建设有限公司支出,并由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经济合作社转付给相关施工单位,原告认为本案的最终责任承担主体是没有必要增加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经济合作社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即便法院最终认定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经济合作社需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原告也不要求追加,且在本案中也不要求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审理中,原告确认:1、其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监理合同至今未有签订过类似的主体变更合同,即其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琳桥绿化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监理合同;2、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经济合作社共计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189700元,此后虽经催讨,但无任何人再向原告支付过监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监理方,所监理的建设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依监理合同约定应由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经济合作社依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苏州相城区苏相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委托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经济合作社代建管理,并签订了《委托代建合同》,其中也约定了对工程监理事宜也进行了委托管理,且约定了苏州相城区苏相建设有限公司有付款责任,故本院认为苏州相城区苏相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发包方及委托人,对受委托人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经济合作社在受托事宜所作的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现原告明确不要求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经济合作社承担尚欠监理费的付款责任,要求被告苏州相城区苏相建设有限公司对尚欠监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付款责任的要求,应予支持。现三个标段的工程价款虽未作审计,但已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了造价鉴定,并确定了工程造价,故原告主张依《监理合同》约定以工程总造价的1.7%计算监理费,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苏州相城区苏相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监理费人民币121406.18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20年6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琳桥绿化有限公司并非《监理合同》当事人,原告未举证证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琳桥绿化有限公司愿意为两被告支付监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琳桥绿化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相城区苏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香山工坊景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监理费人民币121406.18元,并偿付该款自2020年6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23376)。
二、驳回原告苏州香山工坊景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64元,由被告苏州相城区苏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苏州香山工坊景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相城区苏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香山工坊景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宁 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静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