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6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威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路-241-10号-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威海威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派建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民终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8年5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木屋施工安装合同》,构建木屋用于出租,由于被申请人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工程交付后因漏雨而反复维修至2020年8月18日才交付使用。为确定申请人此期间的损失,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木屋的租金数额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未按照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自作主张以“酌定”为由仅支持部分损失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威派建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在案涉房屋修建过程中存在过错、负有一定的赔偿义务不妥。原审对于案涉房屋的性质应予以**,该事实决定了申请人主张的合法性。二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十万元,酌定的太高,但考虑到止诉息争的社会效果,被申请人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故此,被申请人对于已生效的判决是认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再审事由,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构建木屋的目的是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木屋施工安装合同》履行期间已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木屋漏水势必影响出租的后果,并给***造成相应的损失,该损失应为自漏水至完全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虽然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对案涉十四间木屋自2018年6月15日至2020年8月30日的租金损失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并未考虑案涉木屋依附于大庆银滩商场,木屋的出租数量、租金价格受大庆银滩商场的经营状况、人员流动以及季节变换的影响等因素,故二审法院结合有因经营不好而退租的事实,即十四间木屋是否能够全部出租存在不确定性,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损失数额的依据,并在此基础上,综合***在案涉木屋建造过程中签订了六份租赁合同、木屋漏水修复期间突发过新冠疫情、大庆银滩商场经营状况以及***目前仅出租五间木屋等事实,酌定威派建材公司因违约给***造成的损失为100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