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置地(深圳)有限公司

华润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有限责任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4民初35480号 原告:陈某,女,1990年9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被告:华润置地(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华润置地(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款7529.0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教育培训合同,合同内容为早教课程60节,总金额11888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11888元。因疫情原因,被告某甲公司多次停课,约课困难,故原告于2022年12月2日申请退费,但被告某甲公司未同意。2024年1月23日原告收到通知上课门店万象天地中心门店关闭,强制要求原告转店继续上课,原告未同意,要求被告某甲公司退还剩余课时38节的费用,即7529.07元。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收款方以及南山区万象天地的管理方,应对被告某甲公司进驻商场及持续健康运营起到监督作用,且在被告某甲公司经营不稳定情况下,仍以在某甲公司处消费可享受万象积分的形式提供促销服务,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的教育服务合同纠纷,原告系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教育服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为***,乙方为某甲公司,并有双方盖章、签名。答辨人仅为商场的出租方,非涉案争议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二、答辨人与被告某甲公司为纯粹的商铺租赁合同关系,并未参与被告某甲公司的经营。答辩人与被告某甲公司约定,将南山区商铺出租给被告某甲公司作“金宝贝”品牌培训经营之用,被告某甲公司自主经营,答辩人不参与其商业经营活动。双方另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在租赁期限内使用答辩人提供的POS专用收银系统结算,不得隐瞒营业额。其目的在于保证答辩人对营业额提成租金的收取。答辩人仅对POS系统进行流水数据的管理监督,但不会实际收取被告某甲公司的经营款项。商场通过统一POS系统结算属于商场常见行为,此乃答辨人作为商铺出租方对承租方就租赁事宜的管理,而非对其自身经营行为的参与。因此,原告不能以向商场POS收银系统进行课程价款支付为由,认为答辨人参与进其与被告某甲公司的合同关系。三、答辨人在本案中已经充分尽到商场出租人的管理提醒义务。答辩人与被告某甲公司约定,商铺租赁期至2024年3月31日,答辩人于2024年1月23日下午接到被告某甲公司单方口头通知,提出将于1月24日起强制停止营业并于1月31日提前终止合同撤场。接到某甲公司单方撤场通知的当日,答辨人立即作出店铺撤场公告,并于次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深圳万象天地”全体会员发送提醒短信,答辩人基于维护顾客权益的责任感,已经在收到被告某甲公司毁约通知的第一时间进行公告且发送短信,提醒原告在内的顾客尽快处理相关事宜、注意保护证据,尽力配合客户向被告某甲公司维权,已经尽到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30日,案外人***(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课程销售协议》,约定***购买课程包60节,课程费用11888元,赠课不享受转课及退款,若全转异地或退款,须扣除360元注册费及礼物费用。合同有效期为自第一次正式上课开始15个月内有效。同日***在南山万象天地收银处刷卡支付了11888元课程费,收款人显示为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款收据。原告提交合同信息显示,上课地点为深圳南山某,剩余课时38节。原告称2024年1月23日收到被告某甲公司的撤店通知,告知原告可转店继续接受服务,但原告未同意。同时主张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商场承租方及案涉款项的收款方,应有管理义务,应提前向原告预警或提示风险,其未尽管理义务,故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乙公司称其作为商场运营方,其收取款项后与商户每月进行结算,根据结算单每月向被告某甲公司转款。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系夫妻,***确认案涉合同的权利由原告主张,其本人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涉案《课程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上课门店已关闭,被告某甲公司单方变更合同履行地,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了重要影响,且原告不愿去其他门店继续上课,对上述合同履行地的变更并未认可,本院认定被告某甲公司擅自变更合同履行地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退款7529.07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酌定以7529.0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退还剩余课程费用7529.07元及利息(以7529.0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