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弘格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漯河市弘格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河南大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102民初1128号
原告:漯河市**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41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树新,漯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12幢。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漯河市**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电公司)与被告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树新、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传票传唤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格力中央空调两套价款6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负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在合同书上签字。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格力中央空调(140一拖4)2套,单价3万元,二套6万元。清付款时间为2017年5月6日前,违约金1万元。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将空调已安装调试完毕,双方无异议。但被告一直不兑现货款,2019年1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追要货款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应承担违约金。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两台空调价值无异议,现公司资金紧张,于2019年12月31日前愿意偿还空调款6万元。违约金太高,欠款是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并非恶意。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只是**装饰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的买卖双方主体是**家电公司和**装饰公司。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装饰公司(甲方)与**家电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采购乙方格力中央空调2套,价值6万元,由乙方免费安装调试。安装时间: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安装完毕,二个月清余款(5月6日前付清),违约金1万元。该合同加盖**家电公司和**装饰公司印章及***签名。合同签订后,**家电公司依约安装了两台空调,**装饰公司及***未付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装饰公司购买**家电公司的格力中央空调2套,价值6万元,有**家电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为证,且**装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装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关于**家电公司请求的违约金1万元,**装饰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高,有权依法请求适当调整,调整的幅度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本案中,**家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其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5700元(6万元×4.75%×2年),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7410元(5700×130%)为宜。《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装饰公司与**家电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装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装饰公司的监事,其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家电公司请求***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41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漯河市**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郜静敬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