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湖南华途幸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24民初985号 原告: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支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38岁,该公司职员,住浙江慈溪市,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华途幸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衡东县*****路**/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设计公司)与被告湖南华途幸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途投资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途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溪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的债权为6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华途投资公司于2019年1月3日被法院破产清算,同年5月17日,管理人复核认定我公司不享有债权。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日就衡东县2011017地块住宅小区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160万元,原告完成第一期53411平方米的全部设计工作及第二期48609平方米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工作,加之实际设计内容与原合同涉及的内容有重大调整,其设计费参照原合同按比例相应调整。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明确我公司已完成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设计费为160万元,已支付104万元,尚未支付56万元,并承诺该56万元于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分文。故起诉请求确认该56万元设计费、利息10万元及我公司差旅费3万元,共计69万元为原告债权。 被告华途投资公司辩称:1、被告只完成了第一期的工程设计工作,二期工程至今未开工建设,原告未能提交设计合同及第二期的设计成果等证据证明其主张;2、我方已支付104万元设计费,被告只完成第一期的设计工作,我方只能支付其80万元,我方现不但付清了全部设计费,还多支付了24万元;3、我方保留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24元设计费的权力及要求被告配合解除已网签至其员工名下房屋、配合下阶段工程验收工作。 经审理查明: 原湖南风云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风云浙商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更名为华途投资公司。2011年12月原风云浙商公司就衡东县2011017地块住宅小区建设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16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设计工作并交付设计成果,原风云浙商公司陆续支付原告设计费104万元。2016年6月15日,双方就前段设计费用进行结算,原风云浙商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设计费、支付期限、债务担保《***》。该《***》载明:“贵公司受我公司委托承担设计的衡东县***住宅小区建筑设计工作,经核实贵公司已完成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设计费合同价为160万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圆整)。目前我公司已支付104万元(大写:壹佰零肆万圆整),尚未支付56万元(大写伍拾陆万元圆整)。我公司与贵公司委派的***住宅小区项目负责人***所长充分沟通协商后,并经董事会讨论决定作出以下承诺:1.我公司在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设计费余款56万元(大写伍拾***整)。2.为确保贵公司的债务权益,我公司将***4#楼202室、302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作设计费余款(房屋总面积24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单价2300元计),并与贵公司***所长签署购房合同并出具购房款票据,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商品房销售签约网上登记。3.我公司到期支付设计费余款后,***按约定自动放弃上述房屋权益并无条件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至我公司指定方,由此产生的交易费用全部由我公司承担。4.我公司若到期未能支付设计费余款,贵公司有权委托***自主处理上述房产,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益抵作我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余款。”次日,原风云浙商公司***4#楼202、302室两套房屋网签至***及其妻子**名下。此后,原风云浙商公司及更名后的华途投资公司未能按《***》支付原告方设计费余款56万元。被告华途投资公司于2019年1月3日经本院裁定破产清算,同年5月17日,管理人复核认定原告慈溪设计公司不享有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衡东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小区总平图》及未经原风云浙商公司签章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提交的《***》及《债权人异议复核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债权69万元,由尚未支付的设计费56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差旅费3万元等三部分组成。被告华途投资公司更名前的原风云浙商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是双方对前段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情况的相互确认以及对后段履行合同的补充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已明确风云浙商公司尚欠原告设计费56万元,且以网签房屋的方式予以担保,故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5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不但完全偿付了设计费,反而多支付了原告设计费24万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可酌情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差旅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华途幸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560000元,并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延迟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南华途幸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校对责任人:** 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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