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德江博伦创意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焕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贵州德江博伦创意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甬慈民初字第15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上诉人建设项目贵州德江博伦创意广场建筑施工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其次,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涉及的建筑物、施工场地以及所需要设计的标的物包括延伸跟进的施工对接、方案认证、图纸移交、审图等均需要在现场即贵州德江博伦创意广场以及德江的相应政府部门进行对接,故合同履行地在贵州德江县上诉人所在地。最后,由于大量的证据以及事实均在案件纠纷的贵州德江项目所在地,许多还处于不可移动的状态,故在贵州德江审理本案,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处理纠纷。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德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无效,上诉人在上诉时对此未持异议。故本案应按照一般的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即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本案的诉请是要求支付工程设计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原审裁定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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